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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25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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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特区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建部门是特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的城建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特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委、国土房产、公安、交通、环保、环卫、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35%;改造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25%。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 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低于30%;改造旧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低于25%。
㈡ 公共建筑设施,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25%。
㈢ 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建区不低于40%;在改造旧区不低于35%。
㈣ 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30%。
㈤ 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㈥ 城市干道绿化带不低于25%。
㈦ 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低于25%。
㈧ 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㈨ 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25%。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含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同级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礐石风景名胜区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特区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绿地率要求安排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占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的比例为1%-5%。
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具体投资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投资比例,到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储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存储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中支付。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因客观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建设资金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确需放宽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建设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项目申报综合验收前全面完成。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绿化主管部门签署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种植的树木花草负责成活养护1至3个月后,再移交建设单位申报验收或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市管辖的公园、广场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㈡ 区管辖的公园以及红线宽度25米(不含25米)以下道路绿化,由所在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㈢ 居住小区、商住综合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㈤ 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㈥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㈦ 公路、铁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履行绿化的包种植、包养护、包成活责任制。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在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含已建成绿地)的,必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已建成公共绿地的,必须限期恢复绿地或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恢复绿地补偿金,用于恢复绿地建设。对绿地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承担恢复绿地建设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被占用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按照绿化管养职责向所在区绿化主管部门或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但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㈠ 擅自修剪枝条、砍伐或迁移树木;
㈡ 攀折、刻划、钉栓、捆缚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被;
㈢ 在公共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垃圾废土和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㈣ 在绿化带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用树挂物等;
㈤ 毁坏花坛、草坪;
㈥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绿篱、花基、庭园灯、雕塑小品、景石、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设施;
㈦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特区范围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挂牌或竖立明显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予以识别和保护。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内,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特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养护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公共绿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㈡ 礐石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
㈢ 单位附属绿地、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迁移单位应拟定迁移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部门执行,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古树名木经批准需迁移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批准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㈠项规定的,按该树木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㈡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㈢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㈣项规定,造成树木受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㈤项规定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㈥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㈥项规定的,处以该设施造价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破坏古树名木生长致其枯死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其造价负责对被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恢复原状、补偿绿化种植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7 日批准发布的《汕头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和1993年9月16 日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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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2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3
  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4
  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5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6
  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机务段内燃机车热力工作规则

铁道部


机务段内燃机车热力工作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燃油是国家经济建设和铁路牵引动力的重要能源,内燃机车的燃油消耗量是铁路耗油的大户,燃油费用的支出,占机务段总成本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为此,加强机车热力技术工作,抓好燃油节约,是全面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铁路经济效益的重要方面,也是铁路机务系统广
大职工一项长期的任务。
第2条 不断改善机车热力技术状态,是搞好节约燃油的重要一环,也是机务段各部门的共同任务,机务段长或总工程师应主持热力技术措施的制定,并检查实施情况,各部门要严格按部、局规定做好各项有关工作。要精心检修机车,努力提高机车质量,积极落实各项加装改造措施;
要认真做好机车乘务组的工作,加强机车保养,提高机车操纵技术水平,大力开展节油竞赛活动;要加强机车柴油机冷却水的质量管理,积极采用、推广新技术、新配方,使冷却系统经常保持良好状态,提高散热效能;要进一步做好燃油管理工作,在验收、储存、保管、发放环节中做到科
学管理、准确计量、减少损耗、杜绝浪费。
第3条 热力技术人员对改善机车热力技术状态,确保运输安全正点和完成节油任务,以及提高经济效益起着重要作用,肩负着重要的责任。其基本任务是:制定机车热力技术措施;编制科学合理的燃油指标;总结推广节油先进经验,积极开展节油新技术的试验,努力降低机车万吨公
里油耗;对各有关规定、指令负有督促检查、实施之责。
第4条 各局应根据各段机车配属台数和本规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充实加强热力技术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热力技术人员应由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机车热力专业知识,有较丰富的操纵机车经验,有一定的技术管理和组织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参
加技术职称的考核、晋升。

第二章 热力技术人员职责范围
第5条 经常了解和掌握机车热力技术状态的变化情况,对燃烧不良、耗油量大的机车,要配合有关专业人员及时提出改善热力技术状态的措施,经段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参加机车中间技术检查及定修、架修修程的复检工作,并按不同修程重点检查柴油机的下列部位和有关部件的技术状态:
1.燃油系统:机车燃油箱清洁和管路密封状态;粗、精燃油滤清器清洁状态;喷油器的雾化、密封、喷射压力、慢压滴油状态;高压燃油泵柱塞付密封状态和小油量分组情况,齿条刻线及B尺寸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调速器性能是否良好。
2.供气系统:空气滤清器清洁状态;增压器转子转动是否灵活;管路密封状态。
3.配气系统:进排气阀间隙和与气缸盖的气密状态;校对喷油提前角是否正确;配气相位的调整是否符合要求等。
4.冷却系统:热交换器各铜管堵塞情况;冷却单节水量通过能力;各部件附着污垢、腐蚀、泄漏等情况。
第7条 机车热力技术状态的检查和检修内容应填入“机车热力技术状态情况表”。
第8条 燃油指标申请。机务段机车万吨公里耗油指标的申请,应根据本段担当区段的运输任务量、使用的车型、线路纵断面、牵引定数、运转时分、机车交路、辅助任务量、电阻制动耗油量、机车热力技术状态、当年机务段耗油指标预计完成情况和牵引计算规程中关于计算各区段的
燃油消耗量的要求等,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分别向铁路局机务处、分局机务科提出下一年度机务段耗油指标的申请报告。
第9条 燃油指标分配。各段季度指标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指标和工作量,按客、货、路、调等运输种别,提出分配季度指标的建议,报局机务处或分局机务科审批;月份指标应根据机务段的任务量、用油量和单项任务量、用油量进行综合平衡,按车型、任务别、区间、上下行、牵
引定数等分别下达执行,计划指标严禁截留和超分,做到全段节油和机车节油数量基本一致。
第10条 燃油指标分析。掌握全段机车燃油消耗情况,按月将每台机车完成的任务量、用油量、省费数量、万吨公里计划耗油和实际耗油填入“机车燃油消耗情况表”。掌握全段和分项的燃油消耗情况,按月将总重吨公里、耗油量、万吨公里计划耗油和实际耗油、全段省费油数量、
省费油机车台数及数量,用分户的方法填入“机务段燃油消耗情况表”。掌握和了解全段辅助走行公里完成情况,按月将总走行公里,单机,补机,列调,停留,超、欠轴列数及吨数,机外停车次数和时分填入“机车工作成绩、燃料消耗情况表”。热力技术人员按月、季、年及时提出完成
指标数据对比,省费油原因,进一步降低耗油的措施及建议等为主要内容的热力工作分析报告,季度分析应分别报局机务处和分局机务科。
第11条 热力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保证机车万吨公里耗油真实可靠。
第12条 热力技术人员根据本段的具体情况,随时积累必要的统计分析资料,并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领导部门填报规定的各种报表。
第13条 加强与有关人员的联系,经常了解机车热力技术状态、机车运用情况、司机操纵技术水平,根据存在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添乘指导。
第14条 指导机车乘务员严格按铁道部机车操纵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根据线路纵断面合理地利用机车动能,正确掌握制动时机,经济操纵机车,在安全正点的基础上达到节约。
第15条 通过添乘了解有关机车热力参数。重点是:机车功率、电流分配、柴油机转速、供油刻线、油水温度、排温及排烟、变扭器充油压力、工作油温度、过渡点、燃油消耗等。并将所得数据及情况填入“机车热力技术状态添乘记录表”。
第16条 参加编制机车操纵示意图。根据担当任务区段的线路纵断面、牵引定数、运行时分的要求,总结先进的节油操纵方法,制定安全正点节约燃油的操纵示意图,不断提高机车乘务员的操纵技术水平。
第17条 发挥先进典型的作用。配合运转车间总结、推广机车乘务组(班)和个人的先进节油经验,并向乘务员进行有关热力知识的教育,提高他们的热工理论水平,为不断降低燃油消耗创造有利条件。
第18条 对有关改善机车热力技术状态,提高机车热效率的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督促进行试验、鉴定和有计划地推广。
第19条 积极参加有关机车的牵引热工试验,掌握必要的试验数据,作为进行热力技术分析和制定热力工作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 热力技术人员的职权
第20条 对因热力技术状态不良而造成严重费油的机车,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在限期内扣车进行整修,并达到规定要求。
第21条 对机车热力措施费有权使用和对全段节油奖的发放,有权参加审核、评议。
第22条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燃油计量器具和发放装置,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修复或更换,否则提报段领导责令停止使用。
第23条 对节约燃油有突出贡献的班组和个人,有权提报段领导给予表扬、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有权建议扣发奖金。
第24条 对统计室、化验室等部门的有关原始资料,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查阅和核对。
(附表略)



198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