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
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
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
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
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
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
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
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
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
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
(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
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
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
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
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
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
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
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
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
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
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
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
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
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
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
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
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
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
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
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
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
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
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
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
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
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