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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24:20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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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我市低收入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金融、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待岗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要的高档消费品;
(三)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九条 计算职工家庭收入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职工家庭收入是指应得收入。在职职工的工资、待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等(被拖欠部分亦应计入收入);
(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职工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先以职工本人收入减去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余部分计入农村家庭收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达不到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当地农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计入家庭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符合条件的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合理开支主要包括:
1、职工本人每月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
3、职工异地安置购买安居房自住的,安置费不足支付部分,可用部分补偿金支付,但所购安居房建筑面积应按每人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计算。
核定上述开支时,职工须出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市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下列因素制定并作适时调整: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金额,将《申请审批表》发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保障期除城镇“三无”人员为一年外,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日期自批准当月起计算。保障期满仍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在保障期满前30日重新申请。不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十九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委会集体经济三级按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负担50%;
(二)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和村委会集体经济两级共同负担50%(具体负担比例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制定)。村委会集体经济无力负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每月应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划拨到指定银行。由保障对象逐月到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交回市民政部门核消。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凭《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教育机构对就读小学、初中的保障对象免收书杂费;对就读高中(职中)的保障对象免收学杂费;
(二)国土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减免50%租金;
(三)司法部门对有需要的保障对象实行司法救助;
(四)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为限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已实行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财政部门减免保障对象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但与非保障对象合伙经营的,不予减免);
(六)规划部门对保障对象利用自有产权房屋开设商铺的,出具临时商铺使用证明,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七)卫生机构免收保障对象挂号费;
(八)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九)工商、税务部门对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暂行办法》(中府[1996]127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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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二、第三章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机食品”后增加“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修改为“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是指种植、采摘、养殖、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生鲜食品安全,是指对生鲜食品中的农药、兽药、抗生素、生长激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进行控制,使其符合安全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办法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生鲜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及其他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制定措施,扶持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抗生素、农药、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鲜食品的采摘、收获、屠宰、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

  (二)国家、省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生鲜食品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还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十条 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检验制度,对其生产的生鲜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禁止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以及在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鼓励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鲜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生鲜食品的流通

  第十五条 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生鲜食品方可销售。生鲜食品生产者应当出具、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进入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大卖场、生鲜超市等需从非本市购进生鲜食品的,应当查验其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实行抽检;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对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自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购进的生鲜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认证、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的,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十七条 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除进入批发市场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鲜食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个人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检验工作应当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按规定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生鲜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生鲜食品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生鲜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投诉或者举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及其混合配剂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分别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卖场、生鲜超市应当对生鲜食品进行检验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自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相应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并造成一定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 日起施行。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