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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01:02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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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对改用高清洁燃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由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检测任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不得漏检或弄虚作假;
(三)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工作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第七条 新购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机动车牌证前,应当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每年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两年或五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装置维修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经维修单位维修后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道路抽检合格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和维修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检测,或在抽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所销售净化装置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销售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改正,
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站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道路抽检时,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抽检不合格的外地过境车辆,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在给予处罚后应当限时限路线责其离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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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体检办法(2003/08/21)

2003-8-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录用国家公务员及机关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政群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及工作人员的体检工作。

  第二章体检医院和医生

  第三条政府人事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拟录用的考生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条体检医院应指定一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医生作为总检医生。各科的主检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任职资格,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医疗水平和丰富的体检经验。承担体检任务的医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准确地完成各项目检查。

  第五条体检医生如与被检考生有三代以内血亲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条考录监督机构有权要求复查,体检医院和有关医师应予配合。

  第三章体检程序

  第七条考生应填写体检表,贴一寸免冠正面与报名登记表同一底片近期照片。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指定领队人员,领队人员应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并交给各有关项目的体检医生。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者与体检表上的照片是否一致,如有不符,应即向领队人员报告。受检者依次受检,检查医生应如实填写体检情况。一个科目检查完毕后,领队人员把全部表格依次整理,交给下一个科目的体检医生。全部科目检查完毕,总检医生根据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然后签名并加盖公章,交给体检领队人员。需要复查才能确诊判断的,在规定时间内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部门到指定医院作进一步体检。体检结束后,用人部门公布体检结果并将体检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第四章体检科目及标准

  第八条体检科目为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口腔科、内科。包括以下化验及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胸正位X片、肝功乙肝五项、丙肝抗体、HIV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个别因怀疑有其它疾病的考生,可根据医生决定作必要的其它科目检查。

  第九条体检标准

  外科

  肢体无畸形无残疾;无泌尿系统及其它严重外科疾病。无严重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无性传播疾病、麻风病和周身性较严重皮肤病,无重度腋臭,无纹身。

  耳鼻咽喉科

  面部无畸形;无影响吞咽、发音功能的咽,喉疾病;双耳听力正常(4米耳语检查),无慢性化脓性中耳炎。

  眼科

  双眼裸视均在0.6以上,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无病理性眼球突出,无影响视力的白内障。无青光眼;无视网膜、色素膜疾病等。

  口腔科

  无频繁发作的口腔溃疡,无严重牙周炎。

  内科

  心血管系统:无高血压;冠心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

  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血压不超出以下范围: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心律整齐,心率每分钟为50—100次之间;心界无扩大,心脏无器质性杂音,心前区无震颤。

  呼吸系统:无活动性肺结核、严重支气管扩张,哮喘及肺气肿。双肺呼吸音清晰,无干湿性罗音,胸部x线片示双肺清晰。

  消化系统:无严重胃疾、肝病。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及包块,肝脏肋沿下<2cm,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叩击痛,肝上界正常范围,脾脏末扪及。肝功能正常,乙胖五项全阴性或抗HBS阳性为合格,其它四项阳性为不合格,丙肝抗体阴性。

  内分泌系统:无糖尿病、甲亢等内分泌系统疾病。

  血液系统:无严重贫血及各种血液病。

  泌尿系统:无肾小球肾炎、肾盂肾炎等泌尿系统疾病。

  其它:无结缔组织疾病及严重风湿病;无其他严重的内科疾病;无各种急、慢性传染病,HIV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阴性;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夜游症、晕厥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等;无恶性肿瘤;多项常规检查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第十条上述第九条规定的体检标准,适用于录用一般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对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体检标准,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体检费用原则上由考生本人自理,由体检医院按规定标准直接收取并开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现将《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掌握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进一步规范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植业、畜牧业(饲料业)、农业机械化、渔业和农垦系统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伺、生产区域以丫及在其他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原因飞造成人身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农业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从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所属单位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凡发生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接到报告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机、渔船、草原火灾和雪灾事故分别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其他事故报行业主管司局)。

第六条 非工作时间,凡发生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其中:农机事故、渔船事故、草原火灾和雪灾事故分别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其它事故报农业部值班室。农业部值班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行业主管司局。

第七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事故报告后,还须及时将事故情况报行业主管司局。

接到农业生产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后,农业部有关单位要及时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将事故情况报告农业部主管部领导和国务院。

第八条 农业部机关司局和部属在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农业部办公厅,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部办公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主管部领导和属地主管部门。部属京外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属地主管部门,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报告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机事故、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机、渔船事故及草原火灾、雪灾的统计工作。统计数据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06)26号)要求上报,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农人发〔2004)14号)和《关于加强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工作的补充通知》(农人发〔200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