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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3:14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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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核“江苏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的
请示》(苏劳社劳薪〔2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6%;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和完善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
管理,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
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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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2005年度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办法
  
  为了激励先进,抢抓机遇,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跻身全国百强城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二大目标,实施"三大战略",全面落实市政府年初确定的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加快衢州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经研究,市政府决定2005年继续在全市开展政府工作目标综合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民营经济、开放型经济、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高新园区管委会参加国土资源管理、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市西区管委会参加城市发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
  二、考核内容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共设置下列八项考核:
  (一)城市发展工作;
  (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三)社会事业工作;
  (四)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
  (五)外向型经济工作;
  (六)环保和交通工作;
  (七)推进工业化工作;
  (八)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
  上述八项考核的考核指标、目标和评分标准附后。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综合考核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建立综合考核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考核办),市综合考核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任副主任,统一负责考核的组织、检查、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目标。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以及省里下达的各项指标,研究确定考核目标,下达各被考核单位。需要以签订责任书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考核目标的,必须以本文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准。
  (二)检查考评。
  1、自查总结。次年1月15日前,各被考核单位对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进行自评打分,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2、部门初评。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各被考核单位各项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初评,提出评分意见,次年1月15日前提交市政府办公室相关处室,职能部门初评意见原则上不得更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由分管副秘书长复核签字后,送交市综合考核办。
  3、汇总分析。市综合考核办对各被考核单位自查情况和部门初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统一考核数据认定口径及需提供的相关依据。
  4、实地核查。次年1月中下旬,市综合考核办从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综合核查组,统一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实地核查。综合核查组主要采取听汇报、组织抽查和有关部门核对等形式,对各项考核工作进行综合考评,提出核查评分意见。每项考核必须拉开得分档次,不得出现全部同一得分现象,并严格根据得分高低排名。
  6、提出考核建议。市综合考核办对各综合核查组的核查意见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各项考核结果建议,并报市政府领导审核。
  7、考核结果审定。市政府综合考核领导小组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考核结果。
  五、考核奖励
  根据考核实绩,各项考核按得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名,考核对象为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考核对象超过6个单位的,分别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若干名。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通报,并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考核奖金由市财政统一列支。各项考核一等奖的奖金为1万元,一、二、三等奖的奖金比例为1:0.8:0.6。
  六、考核期限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七、其它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城市发展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2、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3、社会事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4、贸易粮食和民营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5、外向型经济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6、环保和交通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7、推进工业化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8、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劳动保障工作考核指标、目标及评分标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管理、监督活动进行指导;
(三)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四)受理对妨碍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举报和反映,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服从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拟订、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民族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防灾、防火、防盗,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
(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九)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教育和推动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十一)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
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义、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
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按照获得提名的票数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未当选的,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的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的村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过半数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达到3人但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后村民委员会成员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经过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统一代写处。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
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员出缺且成员不足3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第三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及义务工、积累工的分担方案;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准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划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九)水、电等涉农价格及费用收缴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依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举行或者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换届选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选举,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和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诿。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