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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5:41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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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
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公费医疗预防的措施,在老革命根据地,早有先例,但全国解放之后,由于
各种条件的限制,仅在部分的地区、人员中及某些疾病范围内重点实行;工矿部
门,则于一九五一年二月间开始了重点试行劳动保险条例,以解决工人的医疗问
题;同年在陕北老根据地及某些少数民族地区试行了公费医疗预防制;本年初更
将免费医疗预防办法扩大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各根据地.现在根据国家卫生
人员力量与经济条件,决定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自1952年7月份起,分
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以及文化、教
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
疗预防的待遇,并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可根据医疗设施条件、预算程序,分别先后,按下列办法定期实行
门诊、住院.现在尚无实行门诊、住院办法之条件者,暂以发给医药费办法解决
之.

  门诊:中央、各大行政区、(注解:各大行政区已于一九五四年撤销.)省
(市、行署)三级,一律自一九五二年七月开始.

  住院:中央一级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开始实施;大行政区、省(市、行署)
自十月起全部实施,在十月以前,如有急病重病仍应设法住院.

  发给医药费:专署、县、区三级(乡一级待县级财政建立后再行办理),及
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各种工作队和革命残废军人,均
于七月起开始发给医药费.该项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卫生机构,按
照各单位编制的人数比例分配,统筹统支,使用时可按照情况重点支付,绝对不
许平均分配发给本人.其办法应由中央卫生部另发指示.又此项医药费,得用于
中医药的开支.

  二、一九五二年内,在中央、大行政区、省(市、行署)应建设一部分疗养
病床,做为医院的辅助机构,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治疗病床的周转率.今
后逐年增设治疗病床、疗养病床及结核病防治病床,以适应一般医疗和长期休养
的需要,并扩大疗养范围.为了有效地发挥上述病床的效能,照顾急病重病的需
要,由中央卫生部另定"公费医疗住院规定",颁发实行.

  新建医疗机构的建筑及新旧医疗机构的装备,现在应按照首先解决急病重病
的原则,扩充设置,以后再逐渐充实.其具体计划由中央卫生部另定之.

  三、凡尚无新建医疗机构的地区或修建尚未完工者,均应尽量利用旧有可用
房院,组织旧有医疗预防机构,组织公私联合诊疗机构或与私营医院、诊所合作,
签订保健合同,并加强管理,提高其工作效能,发挥潜在力量,以保证当前工作
人员的健康与医疗需要.

  四、经费均按照上项规定自实行之日起计算,统一拨给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统
筹统支.

  五、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中经医师处方
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
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

  六、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上述规定,中央一级,责成中央卫生部、政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人事部、中央劳动部、中央财政部、中央教育部、中央
建筑总处等单位组成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并规定由中央卫生部负主要
责任;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均应分别
责成卫生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成各该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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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保障献血者及用血者安全与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献血、用血及采血、供血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坚持自愿无偿献血为主、计划无偿献血为辅的方针,逐步实现临床用血全部来源于自愿无偿献血。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设立献血办公室,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免费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服务行业及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宣传无偿献血。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私营个体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年度无偿献血计划由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并组织落实无偿献血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按照血液成份献血(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等)。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个人持身份证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个人,可以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三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市献血办公室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单位必须积极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无条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四条 市献血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固定志愿献血者预备队,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五条 市献血办公室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献血者相应的误餐、交通费补贴。《无偿献血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全市集中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

  第十八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鼓励固定或多次献血者每次献血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配备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就地就近参加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停放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二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积极推广成分输血,血站对临床科学用血应当提供指导。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须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储备、发放及输血技术指导。
  市中心血站应当组织专用车辆为不具备储血条件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运送急救用血。
  无基层血站的县(市、区)应设立中心储血库(连山区、龙港区除外)负责本地区临床用血的储备、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分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或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弟、妹)临床用血时,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医院病历),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400毫升以上的(含400毫升),本人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临床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献血者的献血量相等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还血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其收缴标准为:使用全血的,按每百毫升全血200元交纳;使用红细胞制品的,按每单位红细胞200元交纳;使用其他血液成分的,免交保证金。各医疗机构在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向用血者或其家属告知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项。
  市献血办公室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审核及退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交纳保证金后,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持相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
(三)年龄超过55周岁,且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献血计划的(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四)缴纳保证金后,用血者亲属履行还血义务,按其还血数量,等量返还保证金。
(五)长期输血治疗的“血液病”患者,直系亲属按其用血量1/3履行还血义务后,返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保证金自收取之日起保管期限为一年。超过保管期限的不予返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二)个人献血量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八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外来暂住人员献血和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颁布的《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规定》(葫政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
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197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