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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0:09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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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郑州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和外国专家,扩大郑州市的影响,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教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商都友谊奖”。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机构、科研机构、新闻、文化、教育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商都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必要的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授予“商都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填补某项空白或在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上,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关键技术,为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或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进步、科技攻关及高新技术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我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等城市宏观决策提出具有重要价值建议的;

(五)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向我市积极投资或引荐投资有显著成绩的;

(七)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十)为我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获得过“商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条 专家聘请单位为所聘请外国专家申报“商都友谊奖”时,应填写《“商都友谊”奖申请表》,所填内容要真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都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商都友谊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商都友谊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审查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评审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不得向外国专家透漏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都友谊奖”由获奖证书、奖章和奖品组成,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商都友谊奖”的颁发在征得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后,选择适当时机,举行一定的仪式。不宜公开表彰的外国专家可以单独授奖。

第十条 “商都友谊奖”的奖品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给予特殊奖励,其奖品金额视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商都友谊奖”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

可以进行宣传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凡不宜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第十三条 《商都友谊奖申请表》、获奖证书、奖章及奖品由市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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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保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关于克拉玛依市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和《关于克拉玛依市在语言文字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依法履责、协作配合,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监督职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部门,是指依照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决定,其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工商管理、语言文字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衔接,是指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为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贯彻执行,按照职权划分相互进行的以转送或交换相关文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移送案件材料、交流工作信息、提出工作建议、参加联席会议以及日常协作配合等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本规定,全面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工作衔接坚持依法行政、各尽其责、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和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应确定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完善协作配合和监督机制。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衔接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大力配合。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制度、执法信息、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统计报表等,应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召集一次联席会议。

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市信访局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参加;协调解决重要事项时,应有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第十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与不足,以及市民针对城市管理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讨论近期主要工作任务以及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及具体要求。

(三)讨论执行有关新颁法律、法规以及贯彻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工作方案。

(四)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与管理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决定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形成会议纪要,交由各部门共同遵守和执行。

政府主管领导未出席联席会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将会议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召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机关有关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媒体参加,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传递工作信息,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机关文件、业务会议(行政执法局未派员参加的)精神,应在收到文件或者参会人员返回单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局传达。

(二)各部门的执法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决定、变更、注销、年检信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传递。有关案件的处理结论,应当及时传递,并附送决定文书复印件。

(三)各部门自行编制的工作动态,应当及时传递。

为方便工作、提高效率,各部门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方式传递信息,但应当保证对方确已收到。

信息传递的具体时限要求、方式等,由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做好执法人员的统筹培训工作:

(一)行政执法局应相对确定与相关部门联系的执法人员。相关部门在年初应制定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局确定的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人员名册和培训计划同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二)相关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业务培训时,应通知行政执法局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一)联合执法检查。行政执法局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行业整顿,及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做好迎接检查、验收等有关工作,适时提供相关部门所需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材料。

(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执法局做出吊销证照、撤销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相关部门。

(三)审批前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具体事项由行政执法局与各相关部门共同确认。

(四)行政处罚征求意见。行政执法局在决定处罚前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请求鉴定的,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于适用法律分歧较大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五)案件移送处理。相关部门发现或接受公民举报或违法事项,认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罚的,应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六)有关执法配合。相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需要行政执法局派员配合的,行政执法局应积极支持。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召开业务会议,应通知对方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议。工作建议未被采纳的,提议单位可以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衔接资料登记备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工作衔接的各类资料客观、准确、全面、翔实。

第十八条 工作衔接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工作衔接不到位,严重影响案件查处和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按照《克拉玛依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试行)》(新克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