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6:57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发[2007]60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三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县(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30日前全部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八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事业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事业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条 每年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将社会保障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出现缺口时,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全部上划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于各县(市)在市级统筹前挤占挪用的基金尚未回收的,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和印鉴,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他人不能代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梧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审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审核、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辖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四)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财政局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材料上报,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六)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犯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212号


南宁市、北海市、河池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发挥计划项目建设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广西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9〕137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西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设计报告等有关事项的复函》(发改能源〔2009〕268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岩滩水电站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主体,业主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内容包括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移民专项资金管理、移民口粮补助发放、移民就业培训和移民就业促进。


  第二章 移民工程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项目,是指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移民生产开发等项目。

  第六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等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移民工程项目设计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应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深度。农场和各县的移民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分别由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移民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实行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县发展改革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按照项目总承包制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管理。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移民工程项目的建设由自治区农垦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移民工程项目实施前,必须明确项目建设责任主体,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的移民工程项目要及时建档立卡,完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移民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发展改革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实施的移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农垦局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移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需要移交管理的项目,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科学完整、规范的原则,组织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编制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的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自治区财政部门按批复的年度基金预算和年度计划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移民口粮补助的发放、移民就业的培训和扶持以及独立费、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支出。

  第十七条 年度计划实施需要使用基本预备费或价差预备费的,由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分别向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自治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执行,严格遵循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基金预算、年度计划以及挤占、挪用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停拨或缓拨资金。

  第四章 移民口粮补助


  第二十一条 移民口粮补助以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补助范围为水库淹没区、原确定享受粮食补助的库区专项征地区、受水库蓄水影响无排涝工程措施的内涝区、坝区永久占地区。

  补助对象为补助范围内的各村民小组的移民。

  按淹征耕地面积计列的移民口粮补助方式从2009年11月起执行,原按生产安置人口计列的移民口粮补助方式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由被淹征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总量控制。

  计列移民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由库坝区计列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和测算最低口粮补助增列的耕地当量面积组成。

  第二十四条 移民口粮补助费等于计列口粮补助的淹征耕地面积乘以耕地补助标准。

  耕地补助标准等于耕地年均亩产值减去中间物质消耗(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审定各村民小组的口粮补助费以及各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移民户意愿形成的口粮补助分配方案和清册,通过当地的金融机构将移民口粮补助费直接汇入移民户在金融机构办理的银行存折(卡)中。


  第五章 移民就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就业培训,是指在国家现行农村农民劳动力就业培训政策的基础上,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移民就业培训内容,为提高移民劳动力就业能力而开展的定点定向培训。

  第二十七条 移民就业培训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移民自愿、移民受益、因地制宜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对移民劳动力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移民就业培训的对象是库区确认享受口粮补助范围内各村民小组的移民、外迁至黎塘园艺场的移民和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移民职工的随迁家属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培训意愿的劳动力。

  第二十九条 移民就业培训费用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的移民就业培训标准计列。


  第六章 移民就业促进


  第三十条 移民就业促进是指政府为有序引导移民劳动力转移就业而开展的相关工作。倡导移民劳动力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移民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建立移民劳动力资源库。河池市、自治区农垦局等应通过调查,摸清库区移民人员底数、技能状况、就业愿望等基本情况,建立移民劳动力资源库。

  第三十二条 建立移民就业援助制度。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河池市和大化、东兰、巴马等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分别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本区域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自治区农垦局、北海市及所辖县(区)应分别按照要求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安排部分农场岩滩库区移民职工随迁家属就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库区移民自主创业。进一步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等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大力推行“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有效模式。

  第三十四条 强化就业服务。自治区农垦局和自治区、南宁、北海、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组织一批用人单位到库区移民所在地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送岗位上门,帮助库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七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大唐岩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的调整或修改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设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由自治区农垦局或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分别向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由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调整或修改规划设计报告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项目必须编制年度计划方可实施。

  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和各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已审批的年度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或各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农垦局或南宁、河池市发展改革及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农垦局和南宁、河池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编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以及工作总结,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资金的使用情况的审计、稽查和督查,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二条 对在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星星农场和各县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自治区农垦局以及南宁、河池市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商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组织终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移民子女教育扶持实施暂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商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农垦局、南宁、河池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档案,将土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附件




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市纪委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与建设局



  市国土资源局



  吴兴区政府



  南浔区政府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



  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