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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控制与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6:16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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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控制与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66号




关于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控制与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5年中、高考即将开始,为维护群众利益,确保广大考生有一个安静的学习、考试和休息环境,现就加强中、高考期间执法监督、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提高对中、高考期间环境噪声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要将查处中、高考期间噪声污染作为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噪声污染问题。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和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着力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控制噪声污染。协调公安部门加强对噪声污染的控制和监督检查。禁止噪声超标和扰民的生产活动和建筑施工作业,严格限制建筑施工时间;严查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污染超标和扰民;从严控制露天娱乐和集会等活动;限制使用高音喇叭;对部分区域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和禁鸣措施。

  三、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充分履行现场执法职能。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室外群众性娱乐活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场所的检查,增加巡查频次。重点加强对学校周围区域的现场监督,保证考场安静的环境。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必须迅速赴现场查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知,确保“12369”环保热线畅通,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危害严重的噪声污染事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请各地于2005年7月10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此通知的情况报送总局环境监察局。

   联系人:金冬霞

   电话:66556458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中高考 噪声 控制 检查 通知

抄送:公安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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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为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自谋职业专项经费,用于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市直及各县(区)规定的时间内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退伍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签订协议书,领取一次性扶持自谋职业经济补助。
第六条 下列退役士兵可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相关优待: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并占本地非农指标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为5至8级残疾军人并在河南省民政厅备案的;
(四)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五)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2年,每人补助30000元,然后根据服役年限,从第3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二)转业士官服役满10年,每人补助50000元,然后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加3000元;
(三)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
(四)5至8级残疾军人,增加1000元;
以上标准适用于市直退役士兵,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自行制订。
第八条 已安置的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退伍安置部门移交到人社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拨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资金;
(三)经济处罚。对应该完成安置任务,但拒绝接收,又不按规定落实有偿转移安置的单位,按每个安置人员6万元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证照,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文化、公安、卫生、烟草、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除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从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提供独立劳务服务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五)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其军龄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如被用人单位录用,无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公安机关应允许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教育部门应帮助其解决子女入学问题;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九)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申请办理有关减免手续及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时,应当提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退伍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九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