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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9:4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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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35号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发布。这是全面实施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方针的重要文件,为全国也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纲要》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纲要》,深刻领会《纲要》精神

纲要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决心。各地要从维护国家和区域环境安全,确保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高度来认识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性,增强贯彻实施《纲要》的自觉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宣讲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准确把握《纲要》的精神实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按“分类指导,分区推进”的指导思想,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重点资源开发区和生态环境良好地区的生态保护,努力扭转人为不合理活动导致的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二、加强舆论宣传,努力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纲要》发布的契机,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切实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生态意识。近期我局拟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首都各大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各大报刊媒体上开辟专栏,邀请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领导和专家研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适时举办有关《纲要》的学习班、宣讲会;2000年底将结合“12·29”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开展一系列群众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与总局上下连动,制定详细的贯彻落实《纲要》的宣传方案,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专题宣传、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纲要》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自觉性,在全国掀起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潮。

三、加强领导,真抓实干,开创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局面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纲要》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大事,务必抓紧抓好。

1.根据《纲要》精神,各省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规划,明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将规划纳入本地“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抓住《纲要》发布的契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队伍和能力建设。

2.要重点做好长江、黄河源头区、塔里木河下游、黑河流域、阴山北麓、三江平原、洞庭湖、鄱阳湖、玛曲和若尔盖等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新时期区域(流域)生态环境综合管护的途径。根据各地情况,近期可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开展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规划和试点,并做好上述重点地区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准备工作。

3.按照《纲要》要求,对生态环境脆弱的牧区,林区、矿区和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划定一批禁采区、禁垦区、禁伐区和禁牧区;要继续做好秸秆禁烧工作,加大禁止采集、收购和销售发菜和乱挖甘草、麻黄草的执法力度;抓紧建立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监管;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植树种草、水土保持、草原建设等重大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4.继续巩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果。在生态环境良好区域要不断完善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采取有力措施,分级抓好一批生态示范市和生态示范县。有条件的地区,要继续抢建一批自然保护区。要加强农村面源污染和非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积极开展小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加快有机食品基地的建设,努力拓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域。

西部地区要尽快完成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工作,抓紧编制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全面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能力。

四、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大生态保护的监管力度

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很强、涉及面很广、难度很大的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尤为重要,这是搞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前提和保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主动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配合,共同做好自然资源开发的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自觉守法,严格执法的个人、单位给予表扬;对顶风违纪的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高执法水平,克服畏难情绪,自我加压,多做贡献,努力开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发布的新闻问答

二○○○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纲要 落实 通知

抄 送: 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发布的新闻问答


一、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特别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决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天然林保护、草原建设等生态建设工程取得重大进展,一些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得到有效的恢复和改善。

但是,由于普遍存在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发生根本转变,重开发轻保护、重建设轻管护的思想严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眼前利益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不断发生,目前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生态恶化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土地退化、水生态平衡失调、林草植被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和海洋生态恶化问题仍相当突出。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方针。江泽民总书记在1999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在全面落实《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同时,“抓紧编制和实施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保护措施”。

二、《纲要》的制定过程

《纲要》由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完成,经国家计委组织的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国务院审定并发布实施的。

《纲要》的编制历时两年多,前后有生态、土地、矿山、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环境管理、环境法、生态经济等多个领域的专家参与了编写和修改工作,并经过了十多次地方、部门、专家、院士研讨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讨论和修改,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纲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按照分类指导,重点突破的原则,《纲要》针对不同区域生态破坏的原因,提出了“三区”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战略,以预防为重点,全面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期从根本上遏制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

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国家将重点抓好三种不同类型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一是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抢救性保护。重点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下的适度利用和科学恢复。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这些区域对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确保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二是对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实施强制性保护。当前,重要自然资源的无序、不合理开发是造成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主要原因。《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水、土、草原、森林、海洋、生物、矿产等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要求加大立法执法力度,强化监管,防止重要自然资源开发时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重大破坏,把资源开发对环境的破坏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是对生态良好地区生态环境实施积极性保护。主要通过批建自然保护区,开展生态示范区、生态市、生态省的建设,积极引导,努力实现生态环境良好地区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得到有效保护。

《纲要》中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主要是围绕这“三区”工作重点来提出,并考虑了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四、《纲要》有那些新特点?

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矿藏等本身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又是基本的生态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这就使得资源管理与生态保护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为减少和避免自然资源开发造成新的生态破坏,《纲要》的政策特点为:

一是突出对自然资源作为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的保护;

二是强调资源开发对相关生态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其强调了对加强保护的要求;

三是注意保护的系统性,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所产生的各类生态环境问题综合起来考虑。

另一方面,《纲要》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对策,是在国家现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框架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以及国内国际环境保护新形势、新问题提出的,集中体现了我国政府今后一个时期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观点和要求,并首次明确提出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五、《纲要》提出了那些新措施?

《纲要》力求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上有所突破,对重点生态问题,实行更加严格的监控和保护措施。主要有:

第一,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根据国内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退化现状和急需加强保护的需要,参考国际上日益强调对完整生态系统和重要生态功能区域、流域实施系统的、全方位保护的发展趋势,《纲要》提出了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新任务,作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抢救性保护的根本措施。同时,鉴于我国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双重压力,在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措施上,特别强调通过规范监督管理,限制破坏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允许在严格保护下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要求科学地开展自然与人工相结合的生态恢复,遏制或防止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二,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本着禁、倡并举的原则,《纲要》从系统的、区域的和流域的角度来提出控制要求。同时根据自然生态的特点对资源开发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出限制性要求。例如对水资源开发,要求经济发展要以水定规摸,建立缺水地区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对严重断流的河流和严重萎缩的湖泊,在流域内停上或缓上不利于缓解断流与湖泊萎缩的蓄水、引水和调水工程。对土地资源开发,要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中的生态用地管制,特别是加强对林区、草原、湿地、湖泊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和使用的监管。对草原资源开发,要严格实行草场禁牧期、禁牧区和轮牧制度。对生物物种资源开发,要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停止和暂缓沿江、沿河、沿湖、沿库、沿海地区可能加剧和诱发滑坡、泥石流、河道淤积、海岸侵蚀等地质灾害的新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等。

第三,生态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针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一些薄弱环节,《纲要》提出了一些新的制度和措施。如要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部门、单位法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制度,确保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投入与生态效益的产出相匹配;加快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步伐,抓紧制定重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条例;抓紧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综合决策机制,重视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发展计划所产生的生态影响;建立国家防止生态恶化与自然灾害的早期预警系统等。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如何贯彻落实《纲要》?

主要从如下几方面来推动《纲要》的贯彻落实:

第一,做好《纲要》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广泛的、多种形式的宣传,使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了解、掌握《纲要》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提高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

第二,推动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纲要》。根据《纲要》所提出的任务和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抓紧制定各地、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把近期任务纳入到“十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按照《纲要》的要求,优先启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力争在“十五”期间,建立8-10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使一些生态面临退化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恢复。

第四,建立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重点监控区。针对一些问题严重、影响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资源开发活动和区域,制定专项法规、制定保护和整治规划,明确监控目标、任务和责任人,开展限期治理。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定期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第五,抓紧落实《纲要》的基础性工作。近期重点是:组织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在此基础上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重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条例;研究制定重点区域和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审计指标体系和审计办法;建立和完善生态省和生态城市的标准体系。

2001年将结合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的召开,全面推进《纲要》的各项贯彻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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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

北政发[2003]5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办法》,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
纳契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
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
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
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
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
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
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包括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房)
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兔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兔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兔征;
(八)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免征;
(九)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
(十)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
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免征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市财政
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
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
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
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市级征收机关为北海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处。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本
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授权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