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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3:27:49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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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工程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城建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证体系;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业务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三)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还须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停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并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燃气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气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缴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
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

城建、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违反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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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环保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环保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 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规划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改善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填写《火险隐患整改责任书》,确定整改时间和责任人,报送当地公安消
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达到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失火原因,确定失火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并向失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对应予追究责任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防火、灭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集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通令嘉奖。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给予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直接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除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外,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
(二)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和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整顿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对经检验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农作物收获季节在山林、林地、苇地、麦(谷)场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等动力机械,在禁火区内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乱安电气线路、设备,或者电气设备和电源线路绝缘老化破损,或者电气设备带故障、超负荷运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对产品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七)堵塞、占用、封闭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商店(场)和公共娱乐场所的走道、楼梯、出口的;
(八)高层宾馆、饭店各楼层未配备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绳、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的;
(九)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设置火灾事故照明装置和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的;
(十)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场所、部位,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安装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烧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温进行烘烤、熬炼、烤炒等项作业,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内的非指定宗教活动场所点灯、烧纸、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防爆电气设备或者未采取导除静电措施的;
(五)在遇雷击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场所,未按照标准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七)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销毁、处理废弃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九)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供应、赠送或者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
(十)设计人员没有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施工人员未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对产品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内使用塑料类制品作装修材料(塑料壁纸除外)的;
(十三)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对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审批部门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二)建设单位自行设计图纸,属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范围未经防火审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内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易燃液体作燃料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或者其它电气设备的;
(六)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拒绝执行不准生产、销售指令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晌灭火效能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第四十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员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对违反消防管理规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隐患或者企业财产损失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深入投保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投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绝赔偿火灾损失:
(一)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消除火险隐患的通知或者建议后,拒不整改,以致酿成火灾的;
(二)火灾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警或者不积极组织扑救,放任火灾蔓延,扩大火灾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两个月内不作决定,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申诉和诉讼权利,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送达裁决书、通知书和决定书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将第三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七、将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者对其管理养护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第三十八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九、十、十一项:
“(九)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
“(十)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单位转让许可证的。”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应当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时,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附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处罚,直至整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