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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9:23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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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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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对会计出纳工作实施检查辅导,是会计核算实行分岗约束与监控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保证。各级行一定要增强对检查辅导工作的认识,积极选调合适人员充实会计出纳检查辅导队伍。鉴于目前农发行系
统“三定”方案将重新确定,在未确定前,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地(市)分行,在8月底之前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检查辅导员,开展检查辅导工作。
二、各级行领导要支持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的工作,为其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同时,要根据管理权限实行严格奖惩,定期对检查辅导员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经考核不适合担任该项工作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三、通过贯彻执行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制度,要切实提高会计出纳工作质量,杜绝各类经济案件和重大差错事故的发生,确保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出纳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提高管理水平和核算质量,防范金融风险,杜绝案件和重大差错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纳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全国联行往来核算与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是上级行对下级行会计出纳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督,定期由上级行对下级行进行。
第三条 会计出纳工作检查辅导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监督会计出纳基本制度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遵守情况,查找问题,防患未然;
(二)辅导会计出纳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掌握应知应会的规章制度和核算手续,帮助解决业务疑难问题;
(三)对内勤坐班主任履行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章 会计出纳检查辅导人员配备和管理
第四条 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以下简称“检查辅导员”)只在地区级以上管理行配备,归口同级财会部门领导,并专司检查辅导工作。
第五条 检查辅导员的配备数量根据所辖机构的多少和检查辅导员的工作要求合理确定。
第六条 检查辅导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敬业爱岗,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
(二)掌握一定的财会出纳理论知识,熟知会计出纳业务有关的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文字综合能力,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解决处理业务疑难问题;
(三)具备助理会计师(含助理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检查辅导员应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一般不得兼做其他工作。要建立检查辅导员岗位责任制,对工作实绩定期进行考评。

第三章 检查辅导员工作内容
第八条 检查会计出纳工作基本要求、基本措施落实情况。主要检查:
(一)会计出纳人员是否按规定配备;
(二)是否建立会计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是否制定有关管理和内控措施办法;
(四)是否建立工作质量考核办法。
第九条 检查内勤坐班主任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检查:
(一)是否按要求配备符合条件的内勤坐班主任;
(二)内勤坐班主任是否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三)内勤坐班主任工作日志记录是否完整,对存在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条 检查会计出纳临柜操作规范化落实情况。主要检查:
(一)是否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账表凭证换人复核。
(二)是否序时记账、按日结账,有无账务积压情况,存款有无透支情况,科目账户是否使用正确,内外凭证是否合规合法。
(三)业务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是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抵用。
(四)各种业务印章及经办人名章是否清晰齐全。
(五)人员变动是否按规定交接登记。
第十一条 检查账账、账表、账款、账据、账实、内外账务“六相符”情况。主要检查:
(一)总账各科目余额与其分户账余额是否一致;全国联行往来账卡片与总账余额是否相符;汇票结算保证金卡片金额合计与保证金分户账余额是否相符。
(二)日计表、月计表、季报、半年报、决算报表各科目发生额、余额与总账各科目的发生额、余额是否相符。
(三)尾箱现金与尾箱余额登记簿是否相符;库存现金与库存券别明细账是否相符;现金科目总账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四)各贷款科目借据是否与分户账、总账相符。
(五)财产物资账与实物是否相符;有价单证账与实物是否相符;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与实物是否相符;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的结存份数与实物结存数是否相符。
(六)是否坚持每月向开户企业发对账单,未达账项是否查清。
第十二条 检查会计凭证与账簿记载情况。主要检查:
(一)账务组织及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错账冲正是否符合要求;
(二)受理的凭证是否属本行受理凭证,签发的单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支付结算规定;
(三)账、簿、卡是否按规定设置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四)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编制和报送报表,报表之间的数据是否衔接。
第十三条 检查印、押、证、机的管理情况。主要检查:
(一)印、押、证、机是否坚持分管制度,保管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颁发、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是否纳入表外科目核算,领发、使用登记及注销、交接手续是否齐全,账实是否相符。
第十四条 检查会计档案管理情况。主要检查:
(一)会计档案装订是否及时、完整、整洁,并按有关规定顺序排列,是否建立“会计档案登记簿”;
(二)会计档案设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专人管理,人员变动有无交接手续;
(三)会计档案管理是否按保管年限分类登记,登记保管是否齐全,调阅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检查存贷款业务核算情况。主要检查:
(一)开户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建立开销户登记簿,记载是否齐全;
(二)是否按贷款形态设置贷款分户账,并及时进行结转,借款契约内容是否齐全,账据是否相符;
(三)各往来账户是否按规定填发余额对账单,收回是否及时。
第十六条 检查联行、结算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检查:
(一)联行报单是否严格按顺序使用填制,内容是否正确;
(二)联行汇差的轧计是否正确,上报、清算是否及时;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解付是否执行制度,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承兑是否按规定严格管理,手续是否完备;
(四)结算凭证是否按规定严格审查,有无错漏编押、错漏核押等情况,是否及时处理;
(五)查询、查复是否及时迅速,是否设簿登记;
(六)有无压、退票现象,是否按规定计收违反结算规定的罚款;
(七)有无失密或丢失联行信件、报单、密押等事故。
第十七条 检查财务收支情况。主要检查:
(一)财务收支是否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息是否正确,利率执行、加罚利息、复利计算、费用开支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二)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递延资产、待摊费用等过渡性科目列账是否符合规定,应收款是否有非营业性垫款;销账或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其他各项财务收支以及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列账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检查出纳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
(一)是否坚持双人管库、钥匙分管、同进同出库房和双人押运制度;
(二)出纳人员离岗是否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三)是否坚持定期查库制度,并有查库记录;
(四)有价单证是否建立登记簿,账实是否相符,换人保管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有无溢库、空库、白条和实物抵库现象;
(五)库款寄存及代押运手续是否齐全,管理是否严密,出入库款是否及时填制出入库票,现金收付传票券别明细是否准确填写。
第十九条 检查计算机的应用与管理情况。主要检查:
(一)计算机处理账务是否坚持授权分责原则,授权责任是否明确,有关人员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操作使用;
(二)会计信息的保护、保密措施是否安全有效;
(三)每日数据软盘备份是否及时、完整、有效;保管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第二十条 培训和辅导会计出纳人员。
(一)帮助会计、出纳人员建立学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会计、出纳人员宣讲政策、制度规定;帮助制定、修改工作措施;
(三)解答会计、出纳人员提出的业务工作问题,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章 检查辅导员工作要求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检查辅导员要持总行统一印制的《会计出纳检查辅导员证》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分行检查辅导员,对辖属县级支行的会计出纳工作每半年至少巡回检查一遍;省级分行检查辅导员每年除对辖属二级分行普遍检查辅导不少于一次外,还要安排一定时间到基层检查辅导;总行检查辅导员每年至少1/3的时间下基层检查辅导和调查研究,重点组织? 低车拇蠹觳楹途榻涣鳌? 第二十三条 每次检查辅导完毕,检查辅导员要向被检查单位领导交换意见,并要写出检查辅导工作报告,对被检查行的会计、出纳工作进行评定,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对有关重要事项进行记载,以备查考。
第二十四条 检查辅导员进行检查辅导时,被查单位应积极给予配合。检查辅导员有权查阅与检查辅导内容有关的文件、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档案资料;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财会、出纳工作有关情况,对查出的问题有权给予现场制止并要求被查单位做出解释;有权对查出的问题
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并及时向领导汇报;领导解决不妥的有权越级上报;有权根据检查情况,建议对被查单位实行奖励或处罚。

第五章 检查辅导员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检查辅导员的工作情况,由本级行科(处)长、分管行长和上级行财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建立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辅导员的以下情况,应进行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因其检查辅导促使辖内机构会计出纳工作秩序良好,人员素质明显提高,无重大差错事故发生;
(二)敢于揭露、反映和处理问题,且杜绝了重大隐患事故。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辅导员的以下行为,应进行处罚: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由本人检查过的业务事项仍发生重大差错事故;
(二)检查以后不形成报告或检查报告内容简单、敷衍了事;
(三)包庇、纵容、隐情不报,使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或酿成重大差错事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辖内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1998年6月24日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七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