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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0:20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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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4 号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一日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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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4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佛山市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佛山市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宅,可用“大厦”作通名。
(二)楼、轩等:指商住楼宇。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楼”作通名。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轩”、“居”、“庭”作通名。
(三)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五)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六)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本条第(五)项“花园”标准的住宅小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七)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当位处市郊,市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别墅”“山庄”作通名。
(八)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占地面积有老市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和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
(九)中心: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第八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一般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九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地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地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参照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佛山市各区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再由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大型建筑物标准地名的使用许可证、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代收代支。
第十六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佛山市及各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可以由各级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张贴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地名管理办法》(佛府〔1998〕03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援外成套项目实施单位:
  为加强援外成套项目档案管理,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技术资料管理办法》([1999]外经贸援发第188号文附件七)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我局制订了《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
http://jjhzj.mofcom.gov.cn/aarticle/g/200905/20090506228807.html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