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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5:44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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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干部挂职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其开阔视野,磨练意志,转变作风,积累经验,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挂职干部包括:

(一)总局选派到地方党政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或环保系统担任领导职务进行实践锻炼的干部;

(二)按照中央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或“博士服务团”成员等;

(三)中央和地方选派到总局进行挂职锻炼的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环保系统在职领导干部以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认可的后备干部。

第三条 选派挂职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拥护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作风正派;

(三)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

(四)司局级(地厅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处级(市县级)干部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第二章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

第四条 总局选派干部到地方挂职锻炼,由总局党组决定挂职人选,人事部门负责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报中央组织部备案的,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与有关省(区、市)委组织部门联系按程序办理,并及时抄送干部挂职所在地的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总局人事部门负责办理选派干部的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总局干部到地方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二年。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要求选派的援疆、援藏、到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和“博士服务团”成员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六条 总局人事部门应加强对派出挂职干部的管理,定期同派出单位及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定期对干部进行考核。

第七条 到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各项政治活动,主动汇报学习工作情况,按时参加当地年度考核。

第八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会同干部挂职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

第九条 省级环保局可以根据干部培养规划,在征求省委组织部同意后,有计划地选派本系统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各地市级以下环保系统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原则上由各省环保局统筹考虑,并在征得地(市)党委组织部门的同意后,由省委组织部统一与总局人事部门联系。
因特殊工作需要,地(市)环保部门直接选派干部到总局挂职锻炼的,需事先向省环保局通报有关情况,并征得省局同意后,可由派出单位与当地组织部门联系,由市委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正式征求总局意见。

派到总局机关挂职锻炼的干部,需经总局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报请党组讨论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的时间一般为一年。中央统一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锻炼干部的挂职时间,执行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在总局挂职的干部,由挂职所在单位(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并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挂职干部因事需要请假的,3天以内,由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批准,3至7天的,需经人事部门批准。中央选派到总局挂职的干部,请假超过7天的,需报中央组织部批准后,由人事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到总局挂职锻炼的干部应自觉接受挂职单位(部门)和人事部门的管理,自觉参加各项活动,按时参加年度考核,并主动向派出单位汇报学习和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干部挂职期满后,总局人事部门协助派出挂职干部的地区或单位对干部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挂职干部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总局选派的干部在地方挂职期间,享受机关在职干部的同等福利待遇和各种补贴。在挂职第二年度,干部本人或家属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期,所需费用由派出单位(部门)予以列支。干部在挂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挂职单位报销,休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报销。家属在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对到艰苦地区参加扶贫挂职锻炼的干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补贴;由中央统一安排到新疆、西藏挂职锻炼的干部,除按上述规定标准进行补贴外,还应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补助,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干部到总局挂职期间,食、宿费用原则上由派出单位承担;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贫困地区派出的挂职干部,在承担食、宿费用上确有困难的,由总局酌情予以解决。由中央选派的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挂职干部,挂职的时间及食、宿安排,按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地方省级组织部推荐、并经总局党组批准到总局机关挂职的地方干部,在挂职期间,可以享受总局机关的午餐补贴及节日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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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
(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告知、申报、教育培训、检验检测制度;
(十三)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考核,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检测工作,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五)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案例及启示,职业安全健康知识;
(六)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高危行业的企业要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企业要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编报;
(三)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的约定;
(六)其他应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弘扬安全文化,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邀请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缔;对依法取得许可、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论邓小平法治思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

倪 学 伟

一、导言:中国法治史与邓小平法治思想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而存在的一种治国理念和方略,它以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等为特征,其最高价值目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法治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依靠民主的法律治理国家,是迄今为止人类史上最好的治国模式。
历史上的中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曾经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和法家思想中都缺少一点现代意义的法治精神,亦即从五千年文明史中很难挖掘出“中国特色”的法治遗存。翻开史书,我们所见到的儒家治国之道“德主刑辅”、“刑不上大夫”、“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封建社会伦理纲常,其强调的是专权与臣服,所要建立的是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等级特权社会。即便是法家的“以法为本”、“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主张,也是建立在君主专制而非民主制度基础上的,君王享有无尚的权威,“君主之所操者六:生之、杀之、富之、贫之、贵之、贱之”,实质上与儒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家天下的人治思想一脉相承。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法治社会的精华与内核不可能孕育于专权社会的腐朽之中。
国民党统治下的旧中国,迫于救亡图存的压力,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广泛抄袭西方国家主要是德、日两国的法律,制定了形式上较为完善的“六法全书”,但国民党的反动阶级本质决定了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邓小平以一代伟人的睿智,对中国法治建设历史洞中观火,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我们就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建设法治国家的,这决定了中国法治之路的艰巨性、复杂性和漫长性。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基于领导者的失误,先后出现了反右扩大化和十年“文革”大浩劫,依法定程序选举的国家主席竟因一张大字报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最终含恨而死。当时的主要领导人提出,他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2]。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无用的观点登峰造极。所以,这一段时期,中国基本上是没有法治可言的。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中国法治建设真正开始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而邓小平在这次全会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第一次有效地吹响了法治建设的号角,中国从此终于走上了循序渐进且又是坚定不移的法治建设之路。邓小平对如何建设法治国家作了如下权威而经典的阐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贯彻邓小平法治思想的逻辑结果。
法治是人治的对立面,法院作为和平时期保障正义、公平和市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和平年代“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好坏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邓小平理论博大精深,其中的法治思想以逻辑缜密、结构严谨、高屋建瓴、气势磅礴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邓小平法治思想可以高度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其核心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今天,以邓小平法治思想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并以此开创法院审判工作新局面,这不仅是21世纪中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贯彻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二、有法可依: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正义的看护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我国乃承继了罗马法传统的成文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不同的是,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作用,不能以判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法官必须以国家颁布的成文法作为审判案件、判断是非的标准,不允许“法官立法”、“法官造法”。这决定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即首先要有比较完善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以使法院审判工作有章可循。
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中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制定和颁布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法等基本法律,并有了比较周详的立法规划。但由于指导思想的错误转向,成立不久的新中国即逐步陷入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泥淖中,立法工作被废止,律师制度被取消,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被撤销,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并进而砸烂公、检、法,停办政法院校。其结果是,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未有效建立,法治建设基本上一片空白,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最基本的法律仍然付之阙如,就连国家的根本大法几经修改后,也仅是徒具“宪法”之名的“继续革命”纲领而已。
在百废待举、工作千头万绪之时,邓小平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4],从而为法治建设的基础工作——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规定了任务。在如何立法的具体问题上,邓小平虽不是一个法学家,但他以政治家的敏锐,根据当时法律一片空白和社会急需法律的现实,从哲学的高度,探讨了尽快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的可行之路:“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通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5]我们正是按照邓公的这一立法思路,开始了改革开放后最初10年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立法成果。刑法、民法通则、刑诉法、民诉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得以制定和颁布实施,尽管这些法律一般都比较原则,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带有较多的计划色彩,但以历史的眼光看,它们仍然满足了那一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极大地推动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
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中国开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又一历史新时期。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一紧迫问题,现实地摆在了中国立法者面前。这一时期的立法,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更多地援用了国际通行做法,并借鉴了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表现出了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姿态。立法机关开足马力制定法律,其立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目前,我国典型的市场经济立法有: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票据法、银行法、公司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等。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显雏形。在建立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审判工作日益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中心和焦点之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法院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可以说,现在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似乎是中国封建社会开明君主所不能逃脱的一个悲剧,究其原因,就是人治的悲剧。根据邓小平的法治建设思想,重视立法工作,将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并有效地延续下去,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邓小平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6],即人治是没有出路的,只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中国才能永远欣欣向荣。

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新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当然要求和本质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善的法律,只是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还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才可堪称为法治和法治国家。
有法必依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行动和活动的指南与准则,依法办事。邓小平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7]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后,主要的工作就要放在法律的执行上,即有法必依。如果法律制定出来,却束之高阁,成为摆设品和展览品,纯属为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那么法典律章即便汗牛充栋、不可胜数,也只是废纸一堆罢了。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来说,有法必依意味着一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都应该而且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不能以情况特殊为由拒绝适用法律。同时,有法必依还意味着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即在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恰当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杜绝适用法律带有较大随意性的危险倾向。那种案件事实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其条文之间貌合神离、似是而非甚至于张冠李戴,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知所云的做法,表面看也是在依法办事,但其实质却是对世人所仰慕的法律的一种恣意妄为,是对神圣法律的可耻亵渎,与有法必依背道而驰。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运动和法治启蒙与法治建设的初步实践,在目前法院审判工作中,敢于公然不依法审判的,已基本不覆存在,但假借法律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却并没有完全绝迹。这既有审判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原因,也有贪赃枉法、徇私枉法之徒的胆大妄为因素。即使是审判人员法律修养不足而导致的适用法律不准确,也是与法治原则悖逆的,在当前司法公正的呼声中这样的审判人员当然没有存在余地,而故意枉法之审判人员被绳之以法则应是法治原则的题中之义。
执法必严是指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不允许背离法律执法、司法。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执法必严意味着审判人员一定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做到执法必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有以下基本的素质: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正执法和裁判,刚直不阿,坚决反对和杜绝各种司法腐败现象;熟练掌握并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掌握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求实务实,严谨细致,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和防止形式主义。邓小平对如何做到执法必严有许多重要指示,如“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8]“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活动,不仅要打击一次,而且要打击多次。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9]。执法必严,关键在于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法、司法,不因执法对象的身份、地位、级别等不同而有所差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执法必严的内在要求。执法必严不是指执法严厉或严刑峻法,当然也不是法外开恩或法内施惠,正确的做法是:法律怎么规定的就依法怎么处理,即依法办事就是执法必严。有关法院对大贪官成克杰、胡长清处以极刑,不因他们位高权重而网开一面,这就是执法必严的典型。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一种倾向,即一强调执法必严就在法律规定范围之上加大处罚力度、法外施刑。实际上这不是执法必严,而是违法审判,属枉法裁判的范畴。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都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之一,是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也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必然结果。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如道德、宗教、族规、党纪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得到贯彻执行,若有违反,就须予以强力校正。因此,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没有这一保障,所有的法治建设工作都可能化为乌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将可能只是理想中的乌托邦而已。对法院审判工作而言,违法必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各种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既不心慈手软,也不心狠手辣;二是对法院司法时自身的违法行为,也须予以追究,不能对自身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将违法必究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追究,违法必究还包括了对违反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行政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行为的追究。譬如,《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应贯彻合同自由、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即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都有依约善意履行之义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则有权通过法院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这种依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做法,就是另一种形式的或可称之为广义的违法必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后一种形式的违法必究将更为普遍,它将成为与追究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的法院审判任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