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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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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包府发〔2007〕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第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市政府的要求,编制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责任制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

(四)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购买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

(五)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六)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七)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城镇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和民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工程和民用设施以及其它危险性大的设施和场所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审批。

(五)负责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检验及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区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二)组织、参与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污染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三)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的处置提出技术方案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做好处置工作。

(四)组织、指导民用核设施环境污染预防和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其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作为评价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标;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各项经济合同时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保证安全生产措施;要把安全生产与法人代表工资、干部任免直接挂钩,将其作为考核评比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主要内容,实行安全生产否决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二) 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考核,或由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为突出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显著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较差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相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不力,造成事故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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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现对调整工资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调整工资范围的几个问题
1.根据《决定》中对调资范围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企业管理,按照企业办法实行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单位,如地质队(公司)、部分测绘队、市政工程队(公司)以及园林绿化、公路管理和养护等单位,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2.外贸、物资、商业、供销等系统中的公司、处、站以及挂“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企业的单位,也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3.一九七九年以来,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而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制度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但奖金水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其他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而实行
企业管理或者为了多得奖金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如要列入今年调资范围,必须改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福利制度,否则不能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4.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有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公司等,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企业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列入调资范围。
二、《决定》中规定,列入今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转正的人员,不包括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尚未转为正式工人的学徒、熟练工,以及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
三、这次升两级的人员,不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如何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问题。
1.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中国科学院科学研究人员工资标准、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2.执行全国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国家机关翻译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3.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执行其他各类人员工资标准的,凡原来规定有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原来规定的对应关系办理;凡原来没有规定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相对应。
上列对应关系,只适用于这次可以升两级的人员比照增加工资,不涉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问题。
四、按照学历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学历如何掌握的问题。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毕业生,系指考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本科修业在四年以上,专科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2.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系指入学前为初中毕业以上或相当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考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并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半工半读学校)学习,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没有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各单位自行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各种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的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3.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学制和修业年限均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4.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实际学习年限在五年和五年以上(含补习外语时间)回国的高等学校留学生,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5.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调干生,可按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五、按照《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的现任正副处长,系指相当县一级处的正副处长和在相当县一级机构中任实职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现任正副县长,包括现任县委正副书记、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现任公社正副主任,包括现任公社党委正副书记。以上不包括相当职务
的和现在没有担任实职的处级、县级、公社主任级的干部。
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现在的标准工资额等于和高于行政十级的,不升级;低于行政十级在半个级差以内的(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下同),也不升级,但可补齐到行政十级的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级超过半个级差的,可以升一级,但升级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行政十级的标准工
资额。
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决定》的规定不能升级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按行政人员党员的工资标准比照。
七、《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升两级的,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对于升两级的人员,按照这一规定增加两级的级差以后,如果其工资额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工资额,而且
现岗位工资标准第二级的级差又大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级差的,第二级仍可按照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举例见附件)。
八、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
可以升一级。
九、现在全脱产带工资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和在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学习的人员,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本条不含半脱产、单科学习、在职轮训的人员和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离职培训的干部)。
十、调动工作的人员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凡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由调资单位调到非调资单位,以及由非调资单位调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均可按照《决定》的规定,由调资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核定调动工作的时间,以转出工资关系之月为准。
2.在调资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3.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按规定现在仍执行高于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人员,这次升级的,应按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4.由非调资单位借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借调的时间长短,这次均不调整工资。
十一、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调整工资的几个问题。
1.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一级;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2.已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这次是否再升一级,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升两级增加级差的办法,均按《决定》和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3.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从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以外调入这三个系统的人员,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一九八一年未调整过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及本文的规定调整工资,并按国务院国发〔1981〕1
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4.按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升过两级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没有按照两个级差增加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的规定补齐级差。
5.上述增加工资的人员,其增加的工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发给。
企业所属的中小学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上述同类人员,不能按以上办法调整工资。
十二、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以下简称《表六》)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这次可以增加一级工资。增加工资的办法,可按《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增加。如果一九七七年以来,已按此办法增加过工资的,这次不再增加。
执行其他工人工资标准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等于或低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也可按上述办法增加一级工资;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高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一个级差以上的(指《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这次不再增加工资,
低于一个级差的,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表六》最高一级工人增资后的工资额。
十三、这次升级(含升两级)和补齐级差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
其保留工资。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
十四、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前,如果本人原领的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仍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中关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
资增长逐渐抵销”的规定,将这次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十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转业到这次调资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现在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六、长期外出执行任务(指援外和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的人员,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由现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七、在这次调资中,原为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时间满五年以上,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资单位内工作,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调整工资(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
十八、在执行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决定》和本文规定从严掌握,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补充规定。

附:升两级的人员如何增加级差举例


例一: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十二级六十二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表四之(一)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
十三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七十五元;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三元。
例二:在高等学校任教的一名讲师,现工资为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六十二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七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六十九元;升第二级,如按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
八元增加工资,只能增加到七十七元,比行政人员十九级七十八元少一元,属于这种情况,升第二级仍可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九元增加工资,即可增加到七十八元。
例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师,系一九五六年入学,一九六二年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六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四之(二)十一级七十五元,可与同期入学修业四年的高等学校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升两级。升第一级,
按表四之(二)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十二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七元五角;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九级到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九十七元。
例四:在中国科学院工作的一名研究人员,系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现工资为中国科学院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七十八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到九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九元五角;升第二级
,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八级到十七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零一元(如系中共党员,按党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十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元)



1982年12月10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建设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范围为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所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五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其中60元为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燃气每平方米18元,热力每平方米42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26号公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前,应依据规划部门发出的《城市配套费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城市配套费,规划部门凭银行开具的财政部门缴费票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规划部门应进行核验。

  第七条 2010年11月16日前,尚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项目建筑面积增加、用途或性质发生改变的项目(包括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变更部分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项目未发生任何变更的,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宛政〔2000〕109号)标准执行。

  第八条 违章建设项目在缴纳罚款后,经规划部门认定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部分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含财政部和其他部门联合行文)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核无误后办理规划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后,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定期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依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项目,若项目业主发生变化的,由市财政、规划部门联合行文请示市政府研究决定其是否继续享受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2010年11月16日前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关于南阳市沼气价格及部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宛价字〔1995〕第70号)、《关于调整沼气基础设施初装费标准的通知》(宛价字〔1997〕第18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阳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筹措有关问题的通知》(宛政办〔2001〕45号)中原燃气、热力入网费标准执行。2010年11月16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项目,燃气、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财政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列入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不含小区规划红线内的热力、燃气庭院管网和户内设施建设)坚持企业投资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原则。燃气、热力公司应在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计划,并附经批准的立项报告、投资计划、工程概算等主管网建设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结合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征收计划,编制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燃气、热力公司在编制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时,应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要求,确保重点支出。

  第十五条 燃气、热力公司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公司提出申请并附工程预算,以及用气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气、供热协议等主管网建设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审核后安排下拨资金,专项用于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燃气、热力公司申请的配套费补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按照当年城市配套费收入总额(不含项目单位按照宛政〔2000〕109号文件规定补缴的城市配套费),根据企业施工需要,财政部门每季度末核准拨出一次。

  第十六条 燃气、热力公司因城市整体规划要求而需要调整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由燃气、热力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征收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减征、免征和缓征城市配套费,或未经办理缴费手续违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配套费及燃气、热力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0〕71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