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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4:26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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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90-8-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

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已批准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正在办理登记注册)可以行使汽车工业行业管理职能(见附件一)。最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致函我局,要求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见附件二)。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我局同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的函》附表中“最终确认名称”一栏里所确认的名称。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上表所确认的名称,办理这些公司的更名手续(其撤、并、留方案应由各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其中“中国汽车工业深圳贸易公司”,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后,将核定意见和公司申请使用该名称的材料报我局核准。

二、各地汽车工业系统贸易公司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是中国汽车工业总。汽车销售,仍按国务院办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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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的通知
杭价检〔2008〕95号 杭卫发〔2008〕126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卫生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
  《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规定

  为规范我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价格公示。
  二、本规定所称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可根据需求自主确定,其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药品价格按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时,按照本规定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行为。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其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七、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并公布“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公示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对收取的医药费用应出示明细清单,对住院患者还应提供一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
  九、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员,及时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价格政策。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1997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经请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