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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5:06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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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现已确定的保护区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长白松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在白河林业局设立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长白松保护知识的教育;

(二)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

(五)有计划地发展长白松资源,提供种子;

(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九)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七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10米宽的保护带。

第九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划为核心区。未经保护区管理站的批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待保护区管理站签发的《采种许可证》方可采种。

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自然保护区费。

第十二条 保护区设立长白松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包括:

(一)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二)自然保护区费;

(三)自筹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放牧、采药、开垦、采石、挖沙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六)擅自移植的;

(七)砍伐或者损伤致死的。

第十五条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鼠害。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保护区管理站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扑灭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六条 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发生火灾时,保护区管理站要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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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旱冰室、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中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镇)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防疫站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二)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实行卫生监督;
  (三)参加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编写卫生篇章,载明卫生保健设施、卫生技术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二)建设、设计部门应根据初步设计中认可的卫生篇章进行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涉及卫生保健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应提前15天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防疫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改建的小型公共场所项目,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区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执行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变更卫生保健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并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监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公平原则

韩召峰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公平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法上凡小溪记事主体利益关系安排的行为规范或裁判规范,应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的之间的均衡。尽管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民事说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未必都会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作出详尽无遗的约定。此时,任意性规范就可能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上发挥给遗补阙的作用。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计任意性规范时,必须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第二,一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利益关系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均衡”这样的表述,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察导致利益关系失衡的原因。拉伦茨尝言:“如果法律允许法官仅仅因为交换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步等值而宣布合同为无效或对合同进行修正,那么会产生种合同当事人无法忍受的受监护状态,最终会使私法自治虚有其表。”在这种意义上,公平原则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我国现行民事立,有不少制度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主要是对在民事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这种褒义的公平原则说要适用于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狗。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钔?模?峁└袷教蹩畹囊环接Φ弊裱??皆?蛉范ǖ笔氯酥?涞娜ɡ?鸵逦瘛?br>   《民法通则》第4条在确认公平原则的同时,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同样要求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均衡。那么该原则与公平原则之间是何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原则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刚刚开始进行改革开放的时候,法学界就是否需要民法,需要什么样的民法,存在有巨大的意见分歧。民法学者必须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民法通则》授受了这一认识,将民法定位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突出牲就是等价有偿。不难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等价有偿平调,不允许凭借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等价的交换。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些对于推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扫展居功甚伟。但在今天看来,商品经济关系尽管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非常重要一部分内容,但毕竟只是一部分内容。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要求等价有偿。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未来的民事立法不应再将等价有偿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在解释论上,也应将等 价有偿原则限定为属于民法所听?沃土差一点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这种认识为前提,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等价有偿原则几乎就是公平原则的全部。但公平原则属于等价有偿原则的上位原则,存在并非等价有偿但却行使公平原则的情形。如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斧给付义务,并不行使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但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利益关系的失衡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