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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0:58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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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0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将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以下简称六个区)培育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部署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按照市委二届八次全委会把重庆建设成为“一中心、多组团、城镇群集合的现代化大都市”的总体定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现代政府运行的基本规律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本质要求,切合我市特殊市情,充分发挥体制优势,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通过扩大行政权项和优化配置资源两大基本手段,切实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将六个区培育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构筑我市科学合理的城市集群,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切实做到行政管理主体、内容、程序合法,做到权责一致,高效便民。

(二)合理有序赋权。遵循我市的特殊市情,科学合理地划分市级职能部门和六个区职能部门的权限,通过依法界定、依法授权和依法委托等方式,将部分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项赋予六个区行使,既要充分发挥市级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能,又要充分发挥六个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市和六个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三)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搞好区域规划布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扶持重大产业项目,加强财金支持力度,强化城市配套功能等举措,加大对六个区的扶持力度。

(四)促进区域发展。着眼全市发展大局,通过创新行政管理,进一步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扩大行政权项,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级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等行政权项共15项,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由六个区的相应职能部门行使。

2.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的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机关行使,但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劳动合同鉴证权等行政权项共9项,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2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等非许可类行政审批权共19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粮食质量监督检查权等行政监督检查权共2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区级行政机关所属的与举办单位机关规格相同的事业单位设立、撤销、调整和更名权等人事编制权共4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2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等行政许可权共35项,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权等涉及安全等事项的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权共6项,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42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上述行政权项通过依法界定、依法授予和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相关行政机关行使后,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六个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优化配置资源,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搞好区域规划布局

优化产业规划布局。市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原则,牵头指导六个区作好产业发展规划,理清产业发展目标,明确产业发展重点,突出区域经济特色,优化产业发展布局。

优化城市规划布局。市规划等市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六个区编制好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优化工业规划布局。市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六个区编制工业发展规划的指导,指导六个区加强重大项目的策划和前期工作,将六个区的发展重点及重大项目纳入全市工业发展规划。

优化其他规划布局。市国土房管、交通、商贸等部门要指导六个区编制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商贸等专项规划。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强化骨架、巩固中心、增强辐射、形成枢纽”为目标,加快高速公路和县际公路建设,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加快建设重点码头,使六个区尽早与周边区县形成区域交通循环和区域交通枢纽。

加强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技术先进、灵活高效、安全可靠的信息通信网络,重点建设以光缆为主的干线传输网;以水能等资源的开发利用为重点,以电网和管道建设为纽带,建设一批中小型水电站,形成地方骨干电网,加大能源保障力度。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集中力量重点建设规划中的骨干水利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和供排水重点项目,尽快改善六个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对六个区自主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征地、招商、收费核定等程序性手续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三)扶持重大产业项目

加强对产业项目的支持。在布局全市产业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对六个区优先安排,尤其是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产业项目。在市级重大项目库中,加大涉及六个区的重大项目数量,推动六个区的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产业项目的建设。对主城区“退二进三”产业转移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在六个区。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谋划科技含量高、辐射带动能力强的重大项目,力争引进国际或国内的500强大企业、大集团的产业项目,每年谋划实施一至二个投资上亿元的生产性税源项目。

加强对特色工业园区的支持。将六个区的特色工业园区纳入全市帮扶的重点园区范围,市级有关部门在土地指标、园区规划、融资担保、招商引资等方面要予以重点协调和支持。

加强对创新能力建设的支持。加强指导并积极组织六个区的企业申报国家级技术中心和市级技术中心,提高竞争能力。

(四)加大财金支持力度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市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财政调节区域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增加财力用于六个区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政策的作用,用好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出口退税政策,在市级工业结构调整资金、商贸结构调整资金、旅游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安排上,加大用于六个区的比重;调整农发资金的结构,优先支持六个区中心镇的农产品加工贴息贷款;整合和落实专项资金,按照总量平衡、动态管理的原则,整合各种资源,集中力量,保证重点,主要用于六个区完善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和构建发展平台的民用支线机场、火车站、城市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加强金融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要着力在六个区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以增强其对金融资源的吸纳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顺应国家金融改革发展要求,在依法合规经营和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六个区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需求,不断提高新增贷款总量用于六个区经济发展的比重。各类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增强金融创新能力,切实改善金融服务,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加大对六个区的金融支持力度,努力使金融服务适应六个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五)强化城市配套功能

完善区域机构设置。加强六个区的社会服务功能,应急指挥、环境保护、消防、海关、卫生、科技、教育和民商事仲裁等需要设置区域性管理或服务机构的,原则上设置在六个区。

健全金融机构体系。重庆地方金融机构应在六个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在六个区设置分支机构。

培育各类中介机构。采取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咨询、评估、审计、拍卖、代理、认证、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机构在六个区设置总部或分支机构。

四、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工作指导,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培育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是市委、市政府从全市发展大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繁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六个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形成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长效机制。六个区人民政府要以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改革和创新力度,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实现科学发展。

(二)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和六个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跟踪改革进度,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加以推广。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房管、编制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相关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解决六个区实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要加大对六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六个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工作。

(三)制定配套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六个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做好相互间权力与责任的划分和界定工作,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确保不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真空。市级有关部门要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并下发本部门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的业务对接等工作。涉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市级有关部门还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六个区有关职能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载明委托当事人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和委托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监督检查。市监察、编制等部门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落实本决定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决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五、本市原有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25项)



序号
名称
原行使主体
现界定主体
主 要 依 据
权 限

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10号)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
部分。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权(但应与内资项目相应领域管理权限相对等),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2
水电站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部分。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建设项目核准权。

3
旅游类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
部分。除市级部门(包括所属事业单位)投资外的项目核准权。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
主题公园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全部

5
林地流转审批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森林法》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转让由双方
部分。国有林的拍卖、入股、联营审批权,国有林500亩以下转让、划拨审批权。





依法协商确定,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转让协议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报批。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部分。市级审批项目中,除辐射类项目和电镀、化工、造纸、医药等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存在严重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

7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2.《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
全部。不再套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办理。





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 主城九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4.《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8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2.《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
全部





理。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部分。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10
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部分。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建设施工图(含





(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11
科技成果登记权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及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科技成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视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组织、部门或科技中介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受理和信息发布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实施并由财政科技投入的国家级、市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第七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机构或组织和个人的计划成果或其他成果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第九条 市科委委托有关市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和指定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全部

12
建筑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执行〈重庆市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安发〔2002〕13号)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的申报、考评、发证实行分级管理。1.三级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组织开展评定,建筑





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评定。三月十五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备案发证。2.二级(含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初评意见,三月一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进行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3.市属建筑业企业、外地来渝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申报,由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组织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
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参加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定。

13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1号)第九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须由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向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全部

14
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护士执业注册由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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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环保行政处罚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环保总局令第4号)第二条 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2.《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不再按处罚金额分权。

16
中职教育教学业务管理权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规定: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传统的升学导向向就业导向转变。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估检查。2.《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2号)规定:教育部负责颁布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并组织制定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部门负责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和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并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地方和行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的其他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报教育部备案。学校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报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
部分。行使中职教育教学工作督查权,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内的专业设置权,规划外的新增专业审核权,在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意见框架内的课程设置权,自主安排部分课时的调控权,规划目录内的专业课教材自主选择权。

17
契税减免权
市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十条 契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契税减免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超过10万元减免额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提出减免方案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全部。并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18
排污费征收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
部分。辖区内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和国家、市级审批的





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年污染当量20万以上的新建项目试生产期间以外的排污费征收核定权。

19
河道采砂砂石资源费征收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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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2〕189号)第七条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属建设项目(包括北部新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二八分成,缴入区县(自治县、市)国库,市分成20%部分,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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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工程技术建筑专业中级职务评审权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规定: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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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级技工考试评定权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1.《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规定: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升级考试考核的实施意见》(渝人发〔1998〕116号)规定: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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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局负责全市高级工和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渝单位的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负责本地区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


23
劳动保障监察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日常监察权

24
工伤证核发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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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劳动合同鉴证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92〕54号)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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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25项)



序号
名称
授权

机关
被授权机关
主 要 依 据
权 限

1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审批权(除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审批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

2
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每月将宗地面积200亩以上的国有土地出让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部分。除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大专院校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4
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部分。除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

5
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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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6〕106号)第八条 严格规划审批制度和规划调整程序。严格各类城乡规划的法定分级审批制度,严禁越级、越权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规范城乡规划调整的审批程序,加强规划强制性内容管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等强制性内容需要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必须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成果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成果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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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专业规划编制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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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部分。赋予以下项目的规划管理权:1.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






级及以上文物保护项目除外);2.跨渠江、涪江、綦江、大宁河、小江五条江的桥梁,隧道工程;3.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站工程;4.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废物处置场;5.一般港口;6.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9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第四条第一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彻底改变为增加财政收入而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的错误思想。在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时,方可召开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听证会,根据合理需求提出新增运力申请,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才能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禁止盲目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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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禽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全部

11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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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属物。
第八条 对于因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数量明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版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图又没有标明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条 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区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县地图为依据,确定行政区划界线。
(二)荒山、荒地、滩涂等未开发的国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要开发利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划界线同插花村庄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现实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土地使用界线。
(三)超越行政区划界线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关于调整落实林权地界问题的决定》(琼字〔1980〕59号)公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而开发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国有土地,保持现状,不得扩大,当作插花地处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连续弃荒三年以上的,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越界占地处理。未种上作物的,不得种植;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将土地退还原主(即该土地所在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种上长期或者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以按质论价将作物或林木卖给土地
原主,或者实行联合经营,作物或林木更新后,将土地交还原主,或者采取承包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者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者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者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者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城市(含县城)市区内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区内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的土地和军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乡、村群众使用的土地;
(六)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单位因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所剩余的集体所有土地;
(七)因国家建设或者自然灾害搬迁农村人口而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国家征用或者作了补偿的;
(八)现用机场、铁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门自定的路界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等设施使用的土地;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该建筑物依附范围内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军队、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一直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含农业合作化之前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让与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给予补偿或者安置了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
(十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十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后,其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集体所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或者未采取其他形式处理权属的;
(二)农村居民的自留地、自留山、菜园、宅基地、村庄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
(三)《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原有的和开荒营造的担负农业征购任务的耕地;
(四)未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持原土地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的土地;
(二)受让人依法受让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使用的土地和批准开发利用的土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界线内的土地与社、队土地使用界线以内的土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社、队使用界线内的土地;
(六)《六十条》公布前使用单位和个人一直使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权属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以贯彻《六十条》,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以下简称“四固定”)时确定的土地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者对“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有争议而证据又不足的,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确认证据时,以
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土地证已经遗失、损坏的,可以参考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存据、土地清册或者计征单据。
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和其他凭证一律予以废除,不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争占土地。土地改革前已迁离旧址的,土地权属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不得回原地非法争占土地。
(二)“四固定”确定土地界线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的,应当维持变动后的土地界线:
1.由于村、队、社、场的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界线变动的;
2.由于行政区划变化的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确定土地界线,并在使用上已成为现实的;
3.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兴办各类事业用地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而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对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土地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双方各半并顺应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开发使用的先后、使用时间的长短和目前土地利用等情况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其协商结果必须报市、县以上国土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开垦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该土地已连续闲置三年以上的,终止其非法取得的实际土地使用权。
(六)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十年以上的,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七)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满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期虽已满二十年,但在此期间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书面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
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连续使用未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者要求归还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归还原所有者。
(八)《六十条》公布前,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
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2.经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批准或者同意的;
3.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或者支付一定补偿的;
4.村与村之间或者队与队之间调拨的;
5.接收原村、队企事业单位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通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者虽通过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组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场界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改革时颁发土地证并未作过权属处理的土地,在划定场界时已明确留给农民的土地和划定场界前农民已经开垦现在仍继续经营的土地除外),均为国有土地,由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依法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占用土地。需要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按照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整个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其场界按照原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土地权属界线确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已在此界线内使用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国营农
、林、牧、渔、盐场对转制合并社、队带进来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界占用;
(三)因场、社合并后又分开致使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合并前土地界线已经划清的,按照双方原带进来的土地处理,能退还的,应予退还,不能退还的则采取以地换地或者承包、联营等办法解决;合并前土地界线没有划清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在现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参照毗邻乡、镇或毗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数量适当调整。调整出来的土地,已种短期作物的待作物收获后退地,已种多年生作物、林木的,采取承包或者联营的办法解决。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划给各采伐企业或者国营林场的森林资源所依附的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划给国营林场的国有荒山、荒地,原则上按照原划范围确定,对不合理的地方,可以作必要的调整;经同当地群众协商同意划给国营林场并已营
造林木的土地,必须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五)生产建设兵团时期建办的农场撤销或者停办后,其土地移交手续不合法或者虽依法移交但接受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六)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应当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向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场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的侵权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非法占用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的,限期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期满还地;逾期不签订协议的,地上农林作物及其他附着物由被占用单位处理;
(二)非法占用荒山荒地的,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土地借用期限,期满归还;或者由被占地单位给占地者补偿青苗费后收回土地;或者由被占地单位发包给占地者承包,或者由当事双方联营;
(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自用的,经查实,确无宅基地而又不超过建房用地标准且不违反建设规划的,可以酌情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由其使用;占地建房出售他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或者将地上附属物折价卖给被占地单位。
第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及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无偿占用或者擅自占用水、旱田的,按照当时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价格,一次性给予年产值二倍到四倍的占用期间补偿,并退回其占用土地。不能退回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二)占用坡地、园地、山地及其他土地,已种上短期作物的,在作物收获后归还;种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以同质同量的土地或者数量较多的差地抵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土地入股与占地者联营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下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1.军队已经依法征用的土地;
2.《六十条》公布前,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含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军队使用的土地;
4.经当地人民政府(含乡、镇人民政府)与军队双方协商同意,由军队围海、围湖、垦荒并由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
5.一九八八年军队开展土地详查时,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军队用地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二)军队未使用的敌伪机场的土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1.除土地改革时政府已经给农民颁发土地证的地属于集体所有外,其余均为国有;
2.在国有土地中,机场原有设施尚较完整并由军队继续管理或者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给国营林场并已经营造林木或者作其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营林场;已经依法批准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房者,未经批准使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
地处理。
(三)军队其他土地使用权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接收或者交换的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1.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接收的敌伪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现为地方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地方;现为军队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需要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和部队军级以上机关批准;
2.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地方与军队互相交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再作变动。
第二十条 学校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学校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已经使用的土地,师生开垦利用的国有土地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于学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限期退回。
第二十一条 对于蓄意制造土地纠纷或者无理阻挠调解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予以严肃处理。伪造、涂改土地证据的,撤销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抢劫、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挑起械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进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手段,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后使用的,只补偿青苗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个基础教育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个基础教育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7年6月26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修改,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协会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世行成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成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协会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3节修改为:
  “第6.03节 协会的取消条款
  如果(a)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任一金额信贷的权利在连续三十天内被暂停,或(b)无论何时,协会经商借款人后确认,一定金额的信贷资金无需再资助本项目中可用信贷资金资助的费用,或(c)无论何时,对于任何将由信贷资金资助的合同,协会发现借款人的代表或受益人的代表在采购和执行该合同过程中有腐败和欺诈行为,而借款人又未及时采取令协会满意的适当措施处理这一情况,尽管协会确定此合同的费用本应是信贷资金的合格支出,或(d)无论何时,如果协会发现信贷资金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不符合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或提及的程序,尽管它确定此合同的费用本应是信贷资金的合格支出,或(e)任一金额的信贷资金在关帐日之后仍未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协会可在通知了借款人后,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金额的权利。通知一经发出,该笔金额的信贷随即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借款人分配给该项目省的一部分信贷金额,并由项目省为执行各自的教育计划之目的而使用的部分资金。
  (b)“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附表中所列的科目类别。
  (c)“CEP”系指国家教委按照本项目C(2)部分的要求建立的中国专家组,并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A.2部分的规定予以保持。
  (d)“教育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本项目A和B项下的活动,这些应由上述项目省利用各自“分配金额”中的资金予以执行。
  (e)“教育计划执行安排”系指,就每个教育计划而言,借款人将与项目省就本协定附件四中D.2部分所指的执行安排达成协议,以执行上述教育计划,这一执行安排可随时进行修改。
  (f)“非项目县”系指根据借款人的《八·七扶贫攻坚计划》所确定的、并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原则选出的项目省中的各个贫困县(项目县除外)。
  (g)“非项目县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本协定附件四B.10部分提及的计划,该计划将由项目省根据该部分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h)“各项目县”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那些属于该项目省并执行一项教育计划的县,“项目县”系指任何一个项目县。
  (i)“各项目省”是对借款人秦巴项目省以及下列各省的总称:贵州、海南、黑龙江、湖南、山西、云南;而且“项目省”可以指任何一个项目省。
  (j)“各秦巴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下列各省和自治区:宁夏、陕西、四川;而且“秦巴项目省”可以指任何一个项目省。
  (k)“RMB”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SEdC”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
  (m)“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帐户。
  (n)“学生助学金计划”系指,就每个项目省而言,在项目A(3)部分,作为各省“教育计划”而建立的学生助学金计划;而且该计划将按照本协议附件四附录中B.2的条款要求建立和运作。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陆仟壹佰伍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5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协会所满意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2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a)在遵从下列(b)段、(c)段和(d)段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应自2007年11月1日始至2032年5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在2017年5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三年超过协会每年确定的享受协会资金的合格标准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
  (A)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
  (B)在协会通知借款人(b)段中的情况已发生后,要求借款人开始偿还信贷本金比上述(a)段中提及的第一个每半年偿还日早六个月或更多,虽然该偿还本应享有至少五年的宽限期。
  (c)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b)段中的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该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d)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应通过国家教委实施本项目C部分,并使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行政管理、财务、技术和教育惯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并及时,或如需要,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执行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方案,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为履行,但不仅限于《通则》中9.07段所规定的义务,借款人应:
  (a)按照协会接受的指南,准备并在项目关闭后六个月内,或借款人和协会一致同意的更晚的日期,向协会提供一项旨在确保本项目目标得以继续实现的计划;以及
  (b)为协会提供与借款人就该计划交换意见的适当机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会计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反映负责实施项目的部门或借款人负责本项目或项目的任何部分的机构与项目有关的业务、资金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帐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八个月,向协会提供(A)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公证副本,(B)根据本协定附件四附录中B.8部分的规定由每个项目省向借款人提供的统一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对从信贷帐户最后一次提款或从专用帐户付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如果任何一项目省作为一方,没有按照教育计划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而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所有项目省不能按照教育计划实施安排履行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应与所有项目省就教育计划实施安排达成协议。
  (b)秦巴各项目省的学生助学金计划已按照本协议附件四附录中B.2部分的条款建立,并已将协会可以接受的相当金额的资金汇入该附件中提到的学生助学金帐户。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提交给协会经借款人和项目省按时授权或批准的每一个教育计划实施安排,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述项目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5.02节的规定,将在《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在本协定签字时算起至二十年后之日解除,上述两日期以更早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Beijing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邮政编码:20433
  电报挂号:            电 传 号:
  INDEVAS          248423(MCI),或
  Washington,D.C.  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签字)          塞韦里诺(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所资助的每一类别中分项费用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费用中将被资助的
           (以等值的特别       百分比(%)
            提款权表示)
(1)土建:
(a)指定项目省   21,490,000    70%
(b)其他各项目省  18,670,000    60%
(2)货物:     16,210,000   100%的外汇费用
                        100%的国内费用
                        (出厂价)当地采
                        购品目的当地费
                        用的75%
(3)咨询服务:      720,000   100%
(4)培训及考察:   4,410,000   100%
总  计       61,5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外汇费用”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及
  (b)“国内费用”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为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而支出的费用;
  (c)“指定项目省”为以下省/自治区的统称:贵州、宁夏、四川、陕西、云南。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发生在本协定签字之前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但(a)对1997年1月1日以后,类别(4);以及(b)对1997年3月15日以后,类别(1),这两个类别所发生的、总额共不超过6,1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费用可以提款报帐。
  4、对下列支出协会可要求按照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提款:(a)每个价值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本协定附件3第一节D.2(c)部分除外),(b)每个价值不超过200,000等值美元的土建合同(本协定附件3第一节D.2(a)部分除外),(c)与咨询公司每个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d)与聘用咨询专家个人的、每个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以及(e)培训合同;所有合同都必须符合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附件二:          项目描述

  该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1)为项目省中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儿童提供确保质量的小学普及教育,并对少数民族儿童和女童予以特别的关注;(2)在上述地区扩大确保质量的初中教育;(3)加强上述地区教育机构的办学能力,以保证小学和初中的办学质量和效益。
  该项目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这些内容可以在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随时进行修改,以实现上述目标。

 A部分
  在项目省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活动,以改善小学和初中教育:
  (1)对小学和初中校舍进行翻建,扩建,新建和维护;
  (2)为项目学校购置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包括以本民族语言编写、反映本民族文化的书籍资料)和课桌椅并进行维护;向设备使用人员提供培训;并在一个项目省开展课本租赁试验以减少贫困学生的书费负担,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3)建立学生资助计划,减少贫困学生交纳的上学费用,包括学费和书费;
  (4)开展对小学和初中教师、技术和管理人员、项目学校校长以及从事师资培训工作的教师的在职专业培训,同时要将改进双语教学、理科教学和复试教学的教学方法,以及开发乡土教材作为培训的重点;
  (5)建立教师服务网络,通过调查和分析村级小学教师的需求,支持村级教师提高业务素质。以及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建立各项计划以满足教师们的需要,并为有选择的学校提供人员、设备及资料,以使它们成为该网络的中心;
  (6)建立中等师范培训项目,项目的重点应侧重提高中师教师的教学能力及购置设备、图书资料方面;
  (7)开展科研成果推广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开发乡土教材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质量及效益,减少少数民族儿童和女童的辍学率。

 B部分
  (1)开展对项目学校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培训的重点应放在对服务于少数民族人口的学校的管理者的培训计划以及对地方项目执行和监督人员的项目执行培训计划上;
  (2)在项目省建立和引进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购置设备和人员培训。

 C部分
  为了教育的进一步普及,借款人应在下列各方面增强教育机构的能力:
  (1)对项目省的省级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及项目执行和监督人员开展管理培训;
  (2)建立项目专家组,以随时检查和评估项目执行情况,并为项目执行提供咨询意见。
  本项目拟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与工程的采购

 A部分:总论
  货物和土建工程采购必须按照世界银行1995年1月出版,并分别于1996年1月和8月修改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指南)以及本节后面的条款进行。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非在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货物采购应按照根据《指南》的第二节及其附录1第5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
  2、根据B部分第1段条款所授予的合同进行的货物采购应遵循下列条款:
  (a)打捆合同
  在可行的范围内,货物打捆时应按每包价值不小于200,000等值美元合同进行招标。
  (b)国内制造品的优惠
  《通则》第2.54和2.55段以及附录2的条款适用于借款人国内的制造品。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工程
  (a)国内竞争性招标
  除本节第C.1(b)和C.1(c)部分外,工程合同须根据《指南》的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
  (b)小型工程合同
  工程合同金额小于100,000等值美元,累计总额不超过60,0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可在国内货比三家询价且投标人书面应标的基础上按照一揽子、固定价格的形式授予合同。邀请书应包括详细的含有基本指标的工程描述、完工日期、协会可以接受的协议基本框架、必要时还包括有关图纸。合同应授予投标价最低,并且有顺利完成该合同的经验、人力和资金的投标人。
  (c)自营工程
  符合《指南》3.8段要求的小型修理和工程,且累计金额少于25,500,000等值美元,经协会预先同意,可按照《指南》该段的规定采用自营工程的方式实施。
  2、货物
  (a)国内竞争性招标
  除本节C.2(b)部分外,货物(图书除外)单个合同金额小于200,000等值美元,累计金额不超过32,0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采购,以及书,不论其价值,均可按照《指南》第3.3和3.4段的条款授予合同进行采购。
  (b)国内询价采购
  价值小于30,000等值美元的单个货物(图书除外)合同,所有合同累计总额不超过,或少于5,100,000等值美元,可按照在国内询价采购程序基础上授予的合同进行采购;该程序应符合《指南》3.5和3.6段的条款。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核
  1、采购计划
  根据《指南》第1段和附录1的条款,在发出任何招标资格预审或招标邀请之前,所提出的采购计划应提交协会进行审核并批准。所有货物和工程的采购都应按照此项经协会批准并符合上述第1段条款的采购计划进行。
  2、预审
  下列合同均应按照《指南》附录1第2和第3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预审:
  (a)每个项目省,根据本附件第一节C.1部分的规定,在该日历年发出招标邀请的合同中,该日历年最初的两份工程合同;
  (b)每份等于或大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合同;以及
  (c)根据本附件第一节C.2(a)部分的规定,每个项目省最初的两份货物合同,以及每个等于或大于200,000等值美元的合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本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A部分:总论
  咨询专家服务合同的授予应遵循世界银行1997年1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以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聘请咨询专家指南》(咨询专家指南)中的前言及第四节条款进行,并同时要遵循本附件第二节以下条款:
 B部分:质量与费用并重的选聘
  除本节C部分另行规定,咨询专家合同的授予均应按照《咨询专家指南》第二节的条款进行,其附录1第3段、附录2、及其3.13段直至3.18段条款均符合质量与费用并重的选聘。
 C部分:其他咨询专家采购程序
  独立咨询人
  符合《咨询专家指南》第5.01段要求的咨询工作,可根据《咨询专家指南》第5.01段至第5.03段的条款聘用独立咨询人。
 D部分:世行对咨询专家选聘的审核
  1、选聘计划
  根据《咨询专家指南》附件1第1段条款,在对咨询公司发出任何建议书邀请之前,该项目的咨询专家选聘计划必须提供给协会审核和批准。咨询专家的选聘工作必须根据经过协会批准的计划,以及上述提及的第1段条款进行。
  2、预审
  (a)每一个等于或高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公司聘用合同,将适用《咨询专家指南》附件1中第1、第2(不含第2(a)中第三小段)和第5段的条款。
  (b)每一个等于或高于50,000等值美元的独立咨询人的聘用合同,该咨询人的材料、资力、工作大纲、以及聘用条款都需提供给协会审核和批准。只有在批准后才能授予合同。
  3、事后审查
  每一不受本部分第2段约束的合同应遵循《咨询专家指南》附录1第4段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附件四:          实施计划

  本附件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第3.01(b)所述的目的。

 A、项目管理
  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借款人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保持下列机构,且其职责、人员和其他投资为协会可以接受:
  1、在国家教委内设立由国家教委主管副主任领导下的项目执行办公室,该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国家、省、地方各层次的项目执行情况。同时执行项目C部分、监督项目采购和准备本附件B部分所提及的报告。
  2、中方专家组,负责(a)向项目省就本省教育计划的设计和执行,提供技术性指导,并向国家教委就本项目C部分提及的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提供技术咨询意见;(b)协助开展本附件B部分提及的监控活动。

 B、监控与报告
  不拘泥于《通则》第9.06节的条款,借款人应通过国家教委:
  1、保持适当的执行程序,以根据世行可以接受的指标对下列方面进行监控和评估,(a)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b)项目省非项目县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以及(c)本项目对小学和初中在校生教育成绩的影响;
  2、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原则,准备并提交给协会:
  (a)一份年度报告,该报告的提交不晚于每个日历年的4月1日。该报告应总结上一个年度根据上述B.1部分的规定而实施的监控和评估活动,并根据本附件附录B.7(a)部分的要求,汇总各项目省提交的报告,并且表明在监控和评估活动中建议采取的措施,以推动项目目标的实现;以及
  (b)一份项目中期报告,该报告的提交不晚于2000年6月30日。该报告应总结自项目开始执行后,根据第一节规定开展的监控和评估活动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本附件附录B.7(b)和B.1部分的要求,汇总各项目省提交的报告,并表明所述监控和评估活动中建议采取的措施,以尽快实现项目目标和各项目省非项目县计划的目标;
  3、就借款人按上述B.2部分的要求提交的每份报告,与协会交换意见,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实施所有相关措施。

 C、中央组织的管理和师资培训项目
  借款人应:(a)按协会满意的纲要,起草并在每年的10月31日向协会提交下一年度实施本项目C部分的行动计划,供协会审阅和批准;
  (b)随后按协会批准的行动计划实施。

 D、教育计划的实施安排
  1、各项目省的项目计划应提交协会批准,该计划是本省教育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符合本项目资金支持条件,同时协会应将对计划的批复意见通知借款人和项目省。
  2、为保证项目省能够实施各自的教育计划,借款人应按照与项目省达成的协议,将信贷本金转贷给项目省,这与本附件条款规定是一致的。
  3、借款人应:
  (a)(i)敦促项目省按照项目执行协定中关于教育计划实施安排中所规定的条款,履行所有职责;(ii)采取或敦促项目省采取一切实际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量的资金、设备、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支持,为项目省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以及(iii)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上述义务的任何行动;
  (b)根据教育计划实施安排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以实现本信贷项目的目标。在得到协会同意之前,不得将该教育计划实施安排中的任何内容及条款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

 附件四:           附录

  为本协定附件四D.2部分之目的,教育计划实施安排须包括下列规定:

 A、条款
  1、将由项目省偿还给借款人的分配金额中的信贷本金:
  (a)应当是与特别提款权等值(按从信贷帐户上提取信贷本金之日或各自提取之日为准)的一种或多种货币,提取或支付受信贷资金资助的项目省的教育计划中的货物采购和服务费用;以及
  (b)应当以美元偿还借款人,其金额应与本附录A.1(a)段所指的等值额相等(以偿还当日或各自偿还的当日汇率为准)。
  2、本附录A.1(b)部分所指的信贷本金的偿还期限为20年,其中包括5年宽限期。
  3、本附录A.1(b)部分所指的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的年息应为1.2%。
  4、各项目省应按优惠条件或其它条款向各项目县进行转贷。
  (a)与人民币等值(以从信贷帐户提取之日或各自的提取之日的汇率为准)的一种或多种货币,提取用于或支付受信贷资金资助的该项目县的教育计划中的货物采购和服务费用;
  (b)该项目省回收本金的年限不得少于本附录A.2部分规定的项目省偿还借贷方信贷本金的年限,宽限期也不得少于本附录A.2部分规定给项目省的年限;以及
  (c)如果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收取利息,其年利率不得超过本附录A.3部分规定收取项目省的年率。

 B、条件
  执行
  1、各项目省应根据当地经济、财政、管理、技术和教育实际,努力高效地推动各自的项目计划执行工作,并为项目运行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服务及其它必要资源的支持。
  2、毫无例外,各项目省应在省级教育计划的执行全部过程中,根据协会同意的原则,建立项目A(3)部分中提及的学生资助计划。各项目省应保证在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以用于学生资助活动。除秦巴项目省外,各项目省应在1998年8月1日前向协会提交计划(包括存入帐户的初始款额)供协会审议,在协会提出意见后,于1998年9月1日前开始实施计划,并将初始资金存入帐户。
  3、各项目省应承担:
  (a)按协会满意的纲要,起草并于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向借款人和协会提交下一年教育计划的行动计划,以便协会审议批准。该计划包括土建、维修、培训和财务计划,还应使村级教育机构参与项目的执行。
  (b)按照借款人和协会批准的行动计划实施教育计划。
  4、每个项目省应承担:
  (a)根据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将信贷资金用于教育计划中的货物采购、土建和专家服务;
  (b)对上述货物在提货、运输、交货、使用或安装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偶然性损害提供补偿资金,用以更换或修复被损坏的货物;
  (c)这些货物、土建和服务必须与教育计划的实施相关;
  (d)确保协会和借款人能够对本项目中采购的货物和所有设备、现场、土建工程,以及包括项目运行情况档案在内的所有文件进行检查;
  (e)任何时候都要对所有设施、设备和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财产进行管理和维护,应按照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教育规律,采取必要的修理和更新措施。管理
  5、为协助实施各自的教育计划,所有项目省应在项目实施期间保证项目执行机构的职责、组成单位、人员配置和其他资源投入的稳定:
  (a)由一位主任领导的省级项目办公室负责本省教育计划的规划和实施协调工作,并向该项目省主管副省长和国家教委汇报工作;
  (b)各项目县也应成立由项目管理官员领导的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监督教育计划中有关活动的实施,并向该县教育局长汇报项目情况。监控
  6、各项目省应按照一定的运作程序,根据协会接受的效益指标对下列内容进行监控和评估,(a)该省实施教育计划的进展情况,(b)该教育计划对小学和初中在校生的学习成绩的影响;以及(c)非项目县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
  报告
  7、各项目省按协会同意的纲要,准备并向借款人提供:
  (a)按本协定附件四B.2(a)部分的规定,于每年的3月1日前,汇总并准备由借贷方向协会提交年度进展报告,总结按照本附录B.6部分规定的上一财年所实施的监控和评估活动,并阐明在监控和评估活动中所提出的建议,以促进教育计划目标的实现;
  (b)按本协定附件四B.2(b)部分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5日前,汇总并准备向协会提交的中期检查报告,总结按照本附录B.6部分规定的,自项目执行以来的监控和评估活动的实施情况,并阐明监控和评估活动中所建议的措施,以促进教育计划及非项目县计划目标的实现。
  协商
  8、各项目省应与借款人和协会就本省按本附录B.7部分规定提交的报告交换意见,并在借款人、协会和该项目省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采取相应的各项措施。
  财务报告
  9、每个项目省应负责:
  (a)按照财会制度,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与教育计划实施及项目执行部门的执行情况有关的财务记录和帐目;
  (b)每一财政年度按照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认可的独立的审计人员,对所保存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c)按本协定第4.01节(b)段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尽快向借款人提交需向协会转交的由审计人员做出的审计报告,报告的范围和详尽程度须符合协会所提出的合理要求;
  (d)按借款人或协会随时可能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有关记录、帐目和审计信息。
  非项目县计划
  10、除秦巴项目省外,各项目省应按协会接受的计划,负责实施非项目县教育计划,以保证非项目县在整个项目执行期间,能够持续保证教育成果并实现教育目标。

 附件五: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一段表中所规定的类别(1),(2),(3)和(4);
  (b)“合格费用”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由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资助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相当于6,500,000美元的专用帐户金额。该笔金额将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并根据本附件3段(a)的规定,存入专用帐户。不过,除非协会同意,“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总额为4,000,000等值美元,直至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总额,加上按《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协会所作出的特别承诺中未兑现的总额等于或大于20,000,000特别提款权。
  2、按照本附件的规定,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完全用于合格费用。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据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以及随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存款申请,在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资金。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要求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依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借款人应按本附件4段的要求,向协会提供与补充存款申请有关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请求的并经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据证明为专用帐户为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证据证明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费用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据。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确定,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当借款人没能在本协定4.01节(b)(ii)段所确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规定的、对专用帐户的凭证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当协会通知借款人,协会将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时;以及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有关部分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帐户中在通知之日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费用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应向协会退款)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费用的或不能核证的这类费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协会另行同意者外,在借款人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费用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a)、(b)和(c)段,退回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帐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有关条款和《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