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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1:05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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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护办法》的通知



红政发〔2005〕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管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识贯彻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红河县州级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管 理 办 法

根据《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意见》(红发〔2004〕15号)精神,《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GB/T15163—2004)和《红河州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仅适用于州级下达我县的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
一、项目规划及管理原则
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封育为主,管护并重,生态优先,权责统一,动态管理,注重成效。
二、规划范围及对象
本工程包括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两个部分。
(一)封山育林的范围及对象
州级封山育林规划范围仅限于生态公益林地,不包括商品林地,不得同国家和省已经安排的封山育林项目重复。
1、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林地、无立木林地和疏林地,均可实施封育:
(1)有天然下种能力且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母树每公顷30株以上或阔叶母树6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叶母树和阔叶母树,则按针叶母树除以30加上阔叶母树除以60之和,如大于或等于1则符合条件;
(2)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每公顷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每公顷幼苗60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阔幼树或者母树与幼树,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式同(1)项;
(3)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树每公顷6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树每公顷450株以上;如同时有针阔幼树或者母树与幼树,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式同(1)项;
(4)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每公顷600个以上或灌木每公顷750株以上;
(5)大型丛生竹每公顷100丛以上或杂竹覆盖度10%以上;
(6)除上述条款外,不适于人工造林的高山、陡坡、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段经封育有望成林(灌)或增加植被盖度的地块;
(7)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Ⅰ、Ⅱ级树种和省级重点保护树种的地块。
2、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条件
(1)郁闭度<0.5的低质、低效林地;
(2)有望培育成乔木的灌木林地。
(二)封山管护的范围及对象
封山管护的范围是1999年以来新造林地中的纯生态林(不含退耕地还林和其他单位及个人所有的林木)。
三、封育和管护的规模、重点、年限及形式
(一)全县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工程总规模16万亩,聘请护林员96人,各乡镇任务数由县林业局下达,各乡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县下达总规模范围内自行确定封育规模和管护的规模。
(二)规划布局的重点:
1.东门坝至县城迤萨、南昏河至县城迤萨、齐心寨至凹腰山和县城迤萨至各乡镇等重点交通干道两侧的面山;
2.各乡镇周边面山;
3.俄垤水库、红星水库、洛甫水库周围面山。各乡镇可与已经实施的人工造林项目和今后规划实施的人工造林项目相结合进行规划布局。
(三)封山育林及封山管护均以5年为一轮,满5年后重新选择规划设计,进入下一轮的封育管护。
(四)封育及管护的形式为全封。
四、投资标准和资金来源
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按每3人管护5000亩确定,原则上平均每3000亩应设立一个管护站点。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护林员的报酬,由县财政按每人每月200元给予补助。不足部分及管护站点、标志牌等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由各乡镇解决。
五、工程管理
(一)护林员的招聘及管理
1、护林员的招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一年一定,具体办法由县林业局制定。各乡镇林业站要造册登记,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其上岗和履职情况,并于每半年考核一次,根据检查考核实绩和群众评议情况,决定护林员去留。
2、连片面积较大的,应积极探索和推行家庭承包管护责任制,允许其合理利用林下资源。
3、无论采取那种方式管护,都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和奖惩,并严格兑现。
(二)管护要求
1、各乡镇就根据县级下达的计划,落实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任务,划定范围并发布公告,组织封育措施的落实。
2、各乡镇应在封山育林区和封山管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牌,建立管护站及其他管护设施。标志牌上应明示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的范围、面积和主要的管护制度。
3、各乡镇要加强封山育林和封山管护工程信息档案工作,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
六、检查验收及考核
(一)县级每半年检查考评一次,一年进行一次验收。
(二)分别按每半年封山育林和管护规模10%的比例随机抽取地块进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包括:封育、管护的范围、对象、面积是否准确;封育措施、管护人员、经费是否落实;管护站点、标志牌是否按设计设置;封育和管护的效果等。
(四)根据检查结果,对完成任务数达到90%-100%,或因火灾、人畜破坏无效面积占实际封育和管护面积(下同)达5%以下的,责令下年完成或整改;对完成任务数达到70%-90%,或因火灾、人畜破坏无效面积达5%—10%的,调减任务数的50%给其他管护效果好的乡镇,对完成任务数低于50%或因火灾及人畜破坏无效面积达10%以上的,取消项目,其所承担的任务调整给其他乡镇。
(五)按每5年一轮,验收合格,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下一轮计划安排时给予优先和倾斜。
(六)本《办法》由红河县林业局负责解释,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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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标牌与灯饰设置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 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7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根据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范围和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自1992年6月1日起调整如下:
一、调整护理费发放范围。对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和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发给51元护理费。
原已发护理费或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其他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和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老〔1986〕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调整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离休干部用车实行公里定额包干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5〕国管财字318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配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以上调整增加的经费,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