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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3:01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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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6〕394号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审批 新开工 项目 通知

  附件一:

  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开工时间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建设 主要建设 计划总投资情况 环保手续批复情况 其它需要
(6位代码) (填写6位 (填写4位 性质 内容和建设 说明的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填写 规模 情况
  代码) 代码) 1位    
      建设    
      性质   合计 其中:   是否 环评审批 环评批复  
      代码)   (万元) 符合 单位 文号  
            环保      
            规定      
            (填是      
            国家预算 其它 或否)      
            内投资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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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内蒙古东送电价及国华准电上网电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内蒙古东送电价及国华准电上网电价的批复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940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委:
  你委《关于东送电价及国华准电上网电价的请示》(内计价字[2002]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核定国华准格尔电厂2002年东送到华北电网的电量(即内蒙古东送电超过68.17亿千瓦时的部分)电价(含税)为每千瓦时0.262元。
  二、核定国华准格尔电厂上网电价(含税)为每千瓦时0.228元,考虑到市场承受能力,将上述价格分步到位,2002年暂按每千瓦时0.212元执行。
  三、以上价格自国华准格尔电厂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督促程序规定到法律中,对于方便债权人快速获得执行依据,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实践操作不变,出现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浪费申请人时间、诉讼成本和法院的人力、物力的现象。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的适用作了更详细的规定。从近十年法院的情况来看,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使得当初立法原意得不到实现。为此,2012年新修改的后的民诉法对督促程序做了完善,加大了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力度,完善了督促程序与诉讼的衔接,方便了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是,在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几条规定下,司法实践操作仍有不便。如,受理支付令的管辖法院,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只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何为有管辖权,并没有明确;进入后续诉讼后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如何审查;以及后续诉讼的相关问题均没有明确。本文试图通过结合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推动督促程序的运行。

  一、关于督促程序及后续诉讼的管辖问题

  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适用督促程序时首要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据此,这条规定直接明确了督促程序的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相对于民诉法第二章第一节的级别管辖来说,这个是特别的规定,督促程序不适用该章节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申请支付令的金额是多少,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得以金额太大,不由他们管辖为由拒绝受理,也排除了除基层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对适用督促程序的管辖权。

  对于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根据民诉法第214条,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至于何为有管辖权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督促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特别的程序,即便他具有操作和适用条件的特殊性,但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仍需遵守。所以,督促程序的地域管辖问题仍应该收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地域管辖的限制。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向哪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取决于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因为合同关系请求给付金钱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的申请。

  新民诉法修改后的217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据此,督促程序终结后,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这就意味着,后续诉讼也是由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支付令的受理不受标的额的限制,进入诉讼程序后,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案件金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的,由基层法院管辖;一种是标的额过大,已经超出基层法院一审的受理标的额,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冲突的,如何处理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已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涉及的标的额超过受理支付令的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的,却仍由该法院管辖,就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应该由该基层法院将案件报请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审理,如此也可以解决涉案标的额过大,基层法院审理压力大的问题。

  二、关于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审查问题

  从1991年规定督促程序以来,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却没有立法依据,只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一些被申请人就利用这一漏洞认为的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牵强附会,故意提出一些不实的书面异议,滥用异议权,终止督促程序,徒增讼累,极大的伤害了申请人的积极性,也造成社会对督促程序价值怀疑。正是基于异议审查的立法缺失问题,2012年的民诉法修改完善了这一规定。217条新增了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进行实质审查,这是新民诉法修改后的一个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认为,除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的以缺乏清偿能力为内容的债务人异议不影响支付令外,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无论是否有理由均不予审查,而应一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有的法官则就债务人的意义是否依法提出的进行刑事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无果而终结,债务人无法适用督促程序而迅速得以执行的现象,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以遏制滥用异议权的现象。

  法院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8、9条的规定,实质审查的内容还应该有:①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的期限是否超过;②异议是关于债务是否合法、债务是否到期;③债务人提出的债务是否到期,申请支付债务的客体是否是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唬虎苌昵肴耸欠褚丫?鹚摺?br>
  三、关于督促程序的后续诉讼问题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这一规定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起来,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审查成立后,督促程序就转入诉讼程序,就可以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理的分配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这种诉讼衔接既实现了债权人的诉讼价值,也防止了债务人规避法律,滥用异议权,对债权人的异议权也是一种约束。但是目前法律规定的这种衔接,只是为诉讼提出立法依据,但实践中的操作又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如转入诉讼程序后审判庭的确定、诉讼程序的确定和审限的确定问题。

  督促程序终结转入后续诉讼后,对于审判法庭与审判人员的确定,民诉法没有规定,但鉴于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都是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涉及到职能、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变,仍应由原来受理支付令申请的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继续审理,一来因为原来的审判人员了解案情,也与当事人沟通,既可以缩短阅卷时间,又可以方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协调,以提高案件的效率。

  对于转入诉讼程序后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问题,既然已经转入诉讼程序了,就应该受民诉法关于通常的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限制。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不大的。

  关于转入诉讼程序后,审限从何时起算问题,民诉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在督促程序终结后,转入诉讼程序,没有明确案件的审理期限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督促程序的后续诉讼程序的审限起算时间,应该从法院确定转入诉讼程序时开始。转入时,所有的时间起算和计算均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计算,以便于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权。

  (作者单位: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