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
(粤府〔2003〕81号)
200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2002-2005年广东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鼓励国内外人才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广东综合竞争力,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省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省或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主管本省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
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
省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省人事部门建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省和地
级以上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3份,迳送工作单位或者企业注册机关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批准设立人事户头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一)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本省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省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事企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他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省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原申领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告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省落户的,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省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就近安排。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在语言文字适应期内,参加本省升学考试的,可以按照“四种考生”的有关规定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省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省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省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省时,本省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省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省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省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省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省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长期居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持有《居住证》的外国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与居住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省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省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申领《广东省居住证》的资格条件审核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进人才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的资格条件审核工作,最大限度地缩小行政人员在审核资格条件时的自由裁量权,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审核工作原则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引 进人才的原则,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的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并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人员, 可以按照《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
二、中国工程院院士;
三、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四、学科带头人;
五、博士生导师;
六、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
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
八、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
九、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的;
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一、获得省(部、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十二、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称号的;
十三、持有《港、澳、台专家证》的;
十四、持有《外国专家证》的。
第三条 按照《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的人员(不含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的人员),试行按要素计分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由一般分和创业分两大部分、共12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200分。
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得分,为两大部分12个要素得分的累计分值。
第五条 一般分由基本分、专业能力分、导向分三小部分、共9个要素分组 成,满分为200分。
一、基本分由年龄、受教育程度、受聘情况、住房情况等4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55分。
(一)年龄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35周岁以下计10分
2.36——40周岁计8分
3.41——45周岁计6分
4.46——50周岁计4分
5.51周岁以上计0分
(二)受教育程度要素分最高为30分,只计最高学历(学位)得分;学士、 硕士、博士要求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计分标准:
1.博士计30分
2.硕士计25分
3.学士计20分
4.大专(高职)计10分
5.高中(含职校、技校、中专)及以下计0分
(三)受聘情况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受聘于本省用人单位的情况计分。 计分标准:
1.以项目、任务等方式聘用计10分
2.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计10分
3.聘用(劳动)合同期限6—12个月计5分
4.未受聘计0分
(四)住房情况要素分最高为5分。计分标准:
1.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计5分
2.其它计0分
[注:“申领人在本省有产权住房”是指申领人本人为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产 权人。]
二、专业能力分由专业能力和专业技术培训2个要素分组成,满分为35分。
(一)专业能力要素分最高为30分,同时符合两个及以上要素分的,只计 其中一个最高要素分。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30分
①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
2.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5分
①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高级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中级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3.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20分
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取得技师资格的;
③受聘于事业单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④受聘于企业一般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
4.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0分
①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②受聘于事业单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③受聘于企业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
5.获得执业(职业)资格的计5—15分
6.拥有发明专利的计5—10分
7.其它0分
[注:“获得职业(执业)资格”的,根据不同的职业(执业)资格,给予 5—15分。“拥有发明专利”是指由申请人发明创造的专利,经同行专家认定 后根据专利水平给予5—10分。]
(二)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技术培训要素分最高为5分。参加中国(包括港、澳、台)和外国合法 的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经认定计 1—5分。相同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分值只计一次;有多种不同专业技术培训证 书的,分值可以累计,累计分超过5分的,只记5分。各类合法的教育培训机构, 可向省人事厅申报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认定,经认定后纳入本细则的要素计分体系 予以公布。计分标准:
1.具有下例条件之一的计1—5分
①取得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5分
②取得省级政府(国家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的 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3分
③取得地级市(省级政府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颁发 的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计1分
2.未经认定的专业培训证书计0分
三、导向分由专业类别导向、产业(行业)导向、地区导向3个要素分组成, 满分为30分。
(一)专业类别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根据年度人才开发目录划分紧缺、 需要、控制三个专业类别。计分标准:
1.紧缺专业计10分
2.需要专业计5分
3.控制专业计0分
(二)产业(行业)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计分标准:
1.受聘于高新技术产业(行业)的计10分
2.受聘于本省重点发展的传统产业(行业)的计10分
3.其它计0分
(三)地区导向要素分最高为10分。重点发展地区根据本省区域经济发展 规划确定,要求居住地、工作地同时在重点发展地区。计分标准:
1.受聘于重点发展地区的计10分
2.受聘于一般地区的计5分
第六条 创业分由在本省投资创业、纳税和聘用本省户籍员工数量3个要素 分组成,满分为80分。
一、在本省投资创业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创办多家企业多次投资额 可以累计,以50万元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每追加投资50万元人民币加计1 分,累计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以15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投资额以 合法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
二、在本省纳税要素分最高为30分。在本省纳税额可以累计,以10万元 人民币计1分为起点,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人民币加计1分,累计超过300 万元人民币的,以300万元人民币计。确认纳税额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实际收税 证明为准。
三、聘用本省员工数量要素分最高为20分。在本省创办的多家企业聘用的 员工可以累加。总数超过1000人的,以1000人计。计分标准:
(一)聘用本省员工1000人及以上的计20分
(二)聘用本省员工800人及以上的计17分
(三)聘用本省员工600人及以上的计14分
(四)聘用本省员工400人及以上的计12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200人及以上的计10分
(六)聘用本省员工100人及以上的计8分
(五)聘用本省员工80人及以上的计6分
(七)聘用本省员工60人及以上的计4分
(八)聘用本省员工40人及以上的计3分
(九)聘用本省员工20人及以上的计2分
(十)聘用本省员工10人及以上的计1分
第七条 确认《居住证》期限的标准分:
一、暂未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要素累计分值在50 分及以上者,可办理有效期为6个月或1年的《居住证》。
二、已被本省用人单位聘用或在本省投资创业的人员,可按要素累计分值分 别办理相应有效期的《居住证》:
1.分值在81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5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2.分值在80分以下、66分及以上者,可由申请人选择办理3年及以下 有效期的《居住证》;
3.分值在65分以下、60分及以上者,可办理1年及以下有效期的《居 住证》。
第八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及本省人才队伍结 构和人才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申领《居住证》的条件和标准分。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废止)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4〕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商务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71号)同时废止。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二00四年十二月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以下简称“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经济合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七条 承包劳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商务部负责全国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劳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承包劳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统计指标
第九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一、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
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二、承包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三、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项目。指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
承揽和实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工程建设项目。
四、企业自带设备以收取设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形式承揽和实施的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程项目。
五、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六、承包外籍船舶的修理并以外汇结算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纳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一、凡以收取报酬的形式向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
二、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对外经济援助项目、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从事设计施工和管理所需劳务人员的活动。
三、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公司等机构派遣劳务人员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统计: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
二、承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工程项目中的上述“一”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主要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劳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发展状况 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四条 承包劳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报商务部。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报表并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经营资格(“经营资格”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具有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由该子公司按属地化原则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由商务部根据企业提供的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外汇结算部分)复印件负责填报。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八条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月度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统计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第571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主要概念和解释
一、主要概念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经营活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分为十一类:
1、房屋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服务业用房,仓库,办公用房,文化、体育、医疗设施及科学研究用房等。
2、制造及加工业项目:包括各类工业设备制造和加工业的建设。
3、石油化工项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生产及其加工工业的建设等。
4、电力工业项目:包括火电厂、水电厂及其他电业的建造和输变电工程的建设等。
5、电子通讯项目:包括邮电、通讯、广播电视工程的建设等。
6、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港口及河流改道疏浚等建筑活动。
7、供排水项目:包括水库、水坝和灌溉工程,各类水厂的建设,输水、排水管线的敷设等。
8、环保产业建设项目:包括污水(含工业废水处理)及垃圾处理厂建设,危险和废弃物处理(含化工品、核废料、石棉排除、除铅设施)等活动。
9、航空航天项目:包括各类航空航天工程项目的建设等。
10、矿山建设项目:包括煤炭、有色金属等各类矿山建设。
11、其他:包括其他土木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劳务合作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人员按其从事的行业分为八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02划分):
1、农、林、牧、渔业
2、制造业
3、建筑业
4、餐饮业
5、科、教、文、卫、体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种M75、76、77; P ; Q85 ; R类)
6、交通运输业
7、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8、其他
(三)对外设计咨询:指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承担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普查与勘探,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等经济活动。
(四)新签合同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合同的金额。
(五)完成营业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作量。
(六)派出人数:指企业在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七)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企业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的人数。
第四部分 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新签合同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统计。
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业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实际收取外汇部分的金额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派往日本的研修生,其新签合同额以日本国劳动基准法规定的本国平均生活水准乘以合同文本规定的合同期限和人数或按企业与国(境)外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金额计算统计。
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新签合同额按企业与雇主签定的合同文本所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合同期限和人数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项目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合法有效文件填报新签合同额,并以合同文本规定的正式生效日期为统计日期。
2、新签合同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新签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所签合同生效当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新签合同额按其实际实施的部分计算统计。
4、企业与国(境)外业主签定项目合同,但施工地点在第三国的,则以施工地点为国别统计该项目。
5、企业以独资或合资方式在国(境)外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所承揽的国(境)外工程项目的合同额,由拥有境外企业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填报。
6、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项目新签合同额按合同中所列实物的数量,乘以报告期内拟销售地市场价格并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7、当年签定的合同发生变更,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本年度下一报告期调整合同金额,并加以说明。
以往年度的合同发生变更,在本年度和历史统计资料中均不予调整。
8、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定补充合同时,视同新签合同。
9、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与国(境)外业主签定合同的企业统计。
10、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新签合同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11、国境内工程项目的合同额凭公开招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和合同文本中列明的以外汇支付的结算金额计算统计。
二、完成营业额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完成营业额按承包方编制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或项目总监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计算统计。
2、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完成营业额按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工资标准(包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或按雇主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等计算统计。
(二)计算原则
1、企业必须根据提交给业主据以结算项目款项或反映报告期项目工作量的有效凭证或单据填报完成营业额。
2、完成营业额以美元作为计算单位。
项目合同以非美元结算的,若合同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的,其完成营业额按合同中规定的折算率折合美元计算统计;若合同中未规定对美元折算率的,须按报告期第一日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美元计算统计。
3、企业与国内或国(境)外企业联合中标的项目,其完成营业额按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4、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项目实施企业统计。
5、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完成营业额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三、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的计算方法和原则:
(一)计算方法
1、派出人数按报告期实际派出的人数统计。
2、期末在外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外的人数统计。
(二)计算原则
1、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以人作为计算单位。
2、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3、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统计该项目完成营业额的企业统计。
4、企业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等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项目,其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由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统计。
5、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不包括企业在国(境)外与履行项目合同无关的人员,也不包括执行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和国境内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合同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