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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0:07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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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





池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统筹安排,同步发展,全面提高人防建设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是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维护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财政、物价、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第七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筑单位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收费标准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房〔2003〕195号和皖价房〔2003〕258号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取得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一并设计。设计应当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单位承担。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工程同步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合格。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单位使用、维护和管理,战时服从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等战时活动场所。

利用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使用、维护和管理,或者交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维护,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九)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九条 对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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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统称驻华机构),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各驻华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票证,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汇出境? 猓绻鼍常Φ卑凑铡抖酝饣恪⒐蠼鹗艉屯饣闫敝さ冉龉车墓芾硎┬邢冈颉钒炖怼? 三、凡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人员汇入的记帐外汇,只限提取人民币。
四、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须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批准的意见办理。
五、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携入的或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各种物品、设备、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币款项,中国银行不予供汇。
六、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Relating
to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and Their Personnel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in Articles
20 and 21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Foreign exchange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Renminbi remitted or carried into China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r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by foreign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tes,
official commercial offices, offic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bodies resident in China (hereinafter called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diplomatic officials and consuls as well as
members of the permanent staff of the above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may
be kept in their own possession, or sold to or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of
China, or remitted out of China. If they are to be taken out of China,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 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
Article 3
In regard to countries which have signed payments agreements with China,
their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and personnel thereof shall only receive
payment in Renminbi when remittances to them are effected through a
clearing account.
Article 4
Where foreign diplomatic mission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wish to convert
into foreign currency visa and certification fees received in Renminbi
from Chinese citizens, a written application has to be filed with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r its branch offices for
approval.
Article 5
When foreign representations in China and their personnel sell commodities
and equipment they previously brought into China from abroad or from
Hongkong and Macao, or bought in China,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not
provide them with foreign exchange for the Renminbi proceeds they receive
from the sale.
Article 6
These rules ar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1年8月10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政发[2006]11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及时预防和灭治白蚁,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白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镇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怀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白蚁防治的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消防、房产等管理部门,白蚁防治单位、房地产开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镇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等都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实行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县以上房产管理局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防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包灭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处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市规划、消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做好白蚁防治工作,在办理建设项目和房屋装饰修工程审核审批及工程安全审核审批时,应当查验《白蚁预防合同》。对不能出示白蚁预防合同的应当将情况通报给白蚁防治单位。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时,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发现白蚁危害时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物不得用白蚁预防灭治,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验收制度、定期回与复查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收费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凡在白蚁防治施工中滥收费用的白蚁防治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将其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的20%作为后备基金,用于白蚁防治施工的复查、复治及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后备基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加强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建设与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资料在防治合同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非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