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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2:47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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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7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修装饰的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文件;

  (三)组织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核准中标通知书;

  (五)监督施工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均应实行招标: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

  (二)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道线路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提倡招标。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三)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的工程;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参与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招标活动;

  (四)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计划、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

  (二)已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登记;

  (三)有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告,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已选定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不得少于3个,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及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报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选定2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除基础工程、二次装修工程、专业设备安装工程等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不得肢解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二)按规定编制招标书,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通告或者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选定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

  (七)在约定的时间内递交投标书,招标单位当众将投标书统一包装密封,各投标单位代表联合签名后,由招标单位负责按密件保管;

  (八)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十)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的内容、要求编制招标书。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及时通知各投标单位,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核准中标通知书,均应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标底应以招标书、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结合现场施工条件等因素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应包括价格、工期、工程质量等级标准、主要材料及特殊材料用量、市场价格等。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编制后,参加编制标底的人员必须签名盖章,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

  编制标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同一项目的投标单位的标书编制业务。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后,必须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开标之前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持有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申请参加与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施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向单位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自有资金情况和企业简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赶工措施费;

  (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放弃投标;

  (五)检举、揭发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书,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按工程项目大小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回;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的,中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鉴,在规定的期限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后不得更改投标报价。中标后如需要更改设计,凭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文件,可以调整造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排挤其他投标单位。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

  招标单位人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不得作为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聘请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开标时,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招标单位应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投标单位印鉴的;

  (三)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书未按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条 评标、定标应坚持平等、自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价,公布评标结果,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书和投标书与招标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并报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串通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定标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串通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中标单位,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外,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根据评标小组的评分结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其他投标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招标单位和编制审定标底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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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6]356号




关于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总会)环保办:


  为鼓励环境保护产品的开发利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条件,现批准发布“无害覆膜胶”等两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与名称如下:

  HJBZ010—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无害覆膜胶

  HJBZ011—96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防虫蛀毛纺织品

  上述两项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符合保障条件的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辖区内居住,没有履行农村居民法定义务的人口不在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领导机构,具体领导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审批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贵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上报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受理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群众评议,张榜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
(一)保障范围为家雇共同生活成员上年人均纯收人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1、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2、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3、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底;
4、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5、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6、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及人员不予列人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
(二)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劳改、劳教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无固定工资收入需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人按上年纯收人计算,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人;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人;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特困学生补助、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策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铁东区、铁西区由四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在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县(市)区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和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必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同时还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所在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所在县(市)、区农村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农村低保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及时提出下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乡镇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
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都要重新核定一次低保对象的变化情况,做到有进有出。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人情况、致贫原因等。(2)户口薄、户主身份证件。(3)由县级以上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4)在外打工人员的收人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人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人户调查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村委会要将救助对象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要送达不予保障通知。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低保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并将取消低保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低保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人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款物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低保对象档案材料且适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款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