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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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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枣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改造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八)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九)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由市节能监测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随时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书10日内提出申请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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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电力公司,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中国华北、华东、华中、东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为便于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更好地做好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征收工作,现将征缴工作中反映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三峡基金的征收范围为“全国除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的农业排灌以外的各类用电量。县及县以下目前集资建设自行管理的孤立电网暂不征收。西藏自治区暂不征收”。
“国家扶贫的贫困地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扶贫地区,而不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贫困地区。
“孤立电网”是指县及县以下目前“自建、自管、自用”,不与大电网联网的完全自成体系的电网。
对电力企业的“趸售电量”,可以按扣除合理的线损电量后的净额计缴三峡基金,即可按转供单位实际售用户的电量计征。
二、关于征管手段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反映三峡基金的征管手段不硬,没有象税法那样具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我们意见,对三峡基金征缴不力的省份,要坚决按国务院领导的讲话精神办,即“对尚未缴纳或缴而不足的地区,可先做思想工作,必要时,可以用行政加经济的手段,计委、财政、电力部
还可以在中央财政补贴地方的资金中扣回”。具体处理时,可以区别情况采取措施,对有能力缴而不缴的可采取银行强行划款办法。
三、关于欠交补收问题
对以前年度欠缴并已列入应收金额或征收计划的三峡基金,应一律补缴,不得豁免,也不得列作坏帐损失。
四、关于业绩考核问题
在1995年以前,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电力企业业绩的考核,以年度征收计划完成率作为考核指标。为增强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真实反映财政、电力部门的工作实绩,从1995年开始我们改为双向指标考核:一是考核年度计划完成率;二是考核实际完成率,即考核应
征额、实征额和欠征额。这里指的“应征额”是指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执行的数额(当年实际应征电量和征收标准的乘积)。这个“应征额”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力公司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电力部、财政部核准。
各省三峡基金实际入库数的计算,以当年12月31日中央总金库收到数为基础,加清理期的调整数为准。
三峡基金的实际入库数统一以财政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关于地方电力企业三峡基金监缴单位问题
对广东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按广东省财政厅协调的意见,以广东省财政厅企财处负责监缴。对内蒙古电管局和海南省电力公司三峡基金的监缴,仍维持目前做法,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其下属机构监缴。
六、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经费问题
一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在监缴三峡基金工作中,他们付出了艰辛劳动,要求按征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我们意见,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缴三峡基金,还是要树立荣誉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讲奉献,不要搞与征收金额挂钩的做法。至于征收工作经费,财政部
将通过一定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七、关于电力企业手续费问题
电力企业反映三峡基金2‰手续费太低,要求提高。我们意见,电力企业手续费标准1994年已提高1‰,况且电力建设基金的手续费标准也是2‰,因此不宜提高。
电力企业手续费可按全部实际征收额(不减增值税)的2‰计提,纳入电力企业的应付工资,用于对代征三峡基金有关人员的分配。
八、关于三峡基金财务处理和税收缴纳问题
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8号《关于三峡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5年6月19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对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
理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应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
查。
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管理部门临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各级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责任者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市容管理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