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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01:02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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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防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推动生态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建设,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尘控制,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窑灶、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施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要求。
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和瓯江沿岸各一公里范围,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一公里范围烟尘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控制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烟尘控制区创建(扩建)工作方案;
  (二)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对烟尘控制区内污染源的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报告。
  市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尘控制区实施监督管理。
  各社区应积极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社区范围内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无可见冒黑烟的烟囱。
  第六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1996)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第七条 锅炉、工业窑炉的烟囱或烟道必须预留监测孔,监测孔的位置、大小和数量由环境监测部门按技术规范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未达到烟尘国家(省)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对限期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对已实现烟尘达标排放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依法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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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州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财社〔2003〕235号 时间:2004年11月30日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3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湖州市促进下岗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委〔2003〕6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37号)等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四)再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要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社会保险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

(六)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监督体系建设经费;

(七)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的其

他支出。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使用,严格按程序操作,严禁用于与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外筹措的再就业资金须及时、足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度终了时,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根据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材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止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接收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且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接收单位非因生产经营困难和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不再使用上述人员,且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接收单位应为其一次性补缴至满3年的社会保险费,政府对此不给予财政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招收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招用的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六)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外,还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150元/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交的材料同第十条第(五)款。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2000元/人(已享受再就业补贴的,应予扣除)。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

就业困难人员提交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再就业补助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就业困难人员填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 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及申请拨付程序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是指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费和再教育就业培训补贴(包括培训报名费、教师课时费、教材费、场地费、实习费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证)培训补贴标准一般应控制在每人300元和500元以内。社会力量办学的培训机构经其再就业培训合格后未能就业的,培训费补助最多不超过每人次100元。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每人次20元左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二)再就业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经其再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失业人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及培训合格的证件;

3、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

就业证明;

4、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

5、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三)社会力量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失业人员享受一次就业补贴服务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业务指导,并认真审核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材料。

第十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范围、标准和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实行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办法。财政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无贷款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给予贴息。

微利项目指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厂矿从事的商业、饮服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商品零售、搬家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三)担保利息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由再就业资金据实全额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每人2万元。合伙经营的按人计算,最多不得超过8万元。

(四)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条件的贷款人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贷款人提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小额贷款担保合同;

3、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准的

贷款人经营范围进行认定的从事微利项目的证明;

4、还款付息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1、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2、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3、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

4、与贴息资金拨付有关的其他凭证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并实行目标管理,力争到2004年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平台和就业信息网络。劳动力市场要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失业保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功能于一体。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的下拨,由各级财政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下文,专项资金实行跟踪问效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沟通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建立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办公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2、《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7月25日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省管水利枢纽的防洪、供水、水资源调配、航运和发电等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飞来峡水利枢纽、潮州供水枢纽和乐昌峡水利枢纽等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工作。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管水利枢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管理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副坝、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泄洪设施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二)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第五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一)工程保护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堤防、发电厂房、船闸等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二)库区保护范围包括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和水域。

  第六条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保护。

  第七条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枢纽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管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其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有的水闸、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设施,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永久界桩。

  第九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制度,定期对拦河闸坝、副坝、船闸等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省管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应当与枢纽上下游的水利、航运等设施的运行管理相协调。

  第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省管水利枢纽的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拟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省管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枢纽管理单位拟订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航运、发电等需求,综合利用水资源。

  省管水利枢纽需要紧急泄洪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预警工作,枢纽上下游的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防汛抢险和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管水利枢纽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供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并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防汛、抗旱、供水、应对突发事件、工程抢险及维修等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发电、航运、旅游等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的调度运用。

  第十二条 省管水利枢纽工程的大坝、电厂、船闸等重要工作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由枢纽管理单位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封闭管理区域,不得非法干扰枢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属于枢纽管理专用通道,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

  确需利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等可能造成路面损毁的车辆。

  第十四条 使用省管水利枢纽供应的水,应当向枢纽管理单位申报,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按照计划取水,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水利枢纽的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由枢纽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其所发电量除枢纽管理单位生产和生活自用外,其余输入电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不得经营餐饮活动。从事旅游、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枢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枢纽管理单位与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确保工程安全,保持工程和库区原有功能,不得污染水质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发现库区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枢纽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维护责任,影响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履行防洪调度责任,造成防洪调度工作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枢纽工程遭受破坏或者水质污染的;

  (四)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调度运用的;

  (五)未将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未将水质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的;

  (七)未履行巡查责任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省管水利枢纽封闭管理区域或者非法干扰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