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全国统一审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全国统一审价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2]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上海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逐步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促进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国家计委、建设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审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价工作的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对于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城市供水价格改革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水价形成机制不完善,企业缺乏成本控制、加强管理的内在动力。水价不断调整,供水企业成本也随之不断上升的现象相当普遍。开展城市供水价格审价工作,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了解城市供水价格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水价形成机制,提高水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结构性缺水的严重性,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的紧迫性,从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出发,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把这次全国统一审价工作做为推动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基础工程”和维护广大用户利益的“民心工程”来抓,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切实抓出成效。
二、审价工作的主要内容
全面审查供水企业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内供水价格调整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财务收支情况,以及附加在水价内外的各种基金、收费。
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制、供水成本。成本审查包括制水、供水主营业务的成本、费用和非主营业务的成本、费用。严格区分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非主营业务的成本费用不得计入供水价格。分析水价调整后企业成本增加的各项因素(特别是产销差率中的管网漏损率),造成企业出现新的亏损各项因素中哪些属正常合理的,哪些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二)企业员工劳动效率。审查供水企业人均劳效,分析有无人员过多造成劳动效率低下问题,分析供水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结构是否合理,有无非生产人员所占比重过大的问题。
(三)供水能力与高日供水量。审查供水能力与供水量的比例。分析供水能力与高日供水量是否相适应,有无因供水设施建设过度超前,导致供水价格攀升和加大供水企业负担的问题。
(四)企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审查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各种收费、基金的批准机关、文号、项目、标准、年度收费额、用于供水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金额和所占比重等,并逐一查对、登记、汇总。分析哪些属于合法合理的,哪些属于合法不合理的,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五)企业供水总表与户表计量和费用分摊:审查总表供水计量是否准确,有无乱挤、乱摊现象,分析抄表到户的合理的成本,以及总表与户表价差中的不合理因素及原因。
(六)企业财务收支情况。审查企业主营业务和非主营业务等各项收入、支出情况,有无因不合理支出造成成本上升甚至企业亏损问题。
三、审价工作的安排
(一)审价工作分工。审价工作的重点是36个大中坡市。36个大中城市水价审查工作由国家计委、建设部统一组织开展,城市所在地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36个大中城市以外其他市、县的审价工作,由各省、自泊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价工作方法。审价工作采取按年度和按调价周期审查两种方式进行。年度审查是审查企业1999年至2001年各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按调价周期审查是以进入1999年后第一次水价调整开始至下一次调价为一个周期,至2001年底调价几次,即有几个周期。以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为调价测算基础的,可以只采用按年度审查方式;以跨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为调价测算基础的,应当同时采用两种方式进行审价。
在审价工作中,除核查供水企业各类报表、原始生产记录、台帐外,还应对取水(购水)量、售水量、水费回收额及各项支出等整个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验证。
(三)审价工作步骤。36个大中城市审价工作于2002年4月1日开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1999年至2001年三年来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全面审查。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成本、费用、开支、年度财务报表等审价所必须的基础材料,并加盖企业印章。
四、审价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水价审价工作,是2002年全国计划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抽调成本调查队以及其他人员组成专门班子,提供经费等物质保障,对参加水价审价工作的人员进行法规、政策的培训,为做好这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积极做好对供水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相关部门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地制定审价工作方案,在做好具体承担的审价工作的同时,有计划、分阶段、按步骤组织好本地区其他城市的审价工作,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力量进行指导督查和审核把关。
(二)保证审查质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做出审价结论,并填写报表(见附表),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审价情况进行论证。审价结论应当包括供水企业分布、制供水能力、成本费用等基本情况;供水企业成本上升的主要原因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提高供水企业生产经营和资金使用效率以及提高水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的政策措施。要注意排除于扰,确保审查数据的真实性。
(三)认真进行总结。各地审价工作原则上应于2002年6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审价工作做出全面汇总分析,总结本地区水价管理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立比较合理的水价成本、费用构成及利润水平参照体系,逐步建立定期审价和专家评审制度以及加强企业管理推进企业改革的具体意见。同时,要结合审价工作,统筹考虑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回用水(中水)价格,研究制定本地区水价改革规划和计划。
各地审价工作全面总结和36个大中城市的审价结论应于2002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审价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建设部反映:
附表:一、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城市供水企业主营业务成本费用表
三、城市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表
附表一:城市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
城市名称:
水厂数量
企业所有权类型(a )
1、国有;2、集体;3、中外合资;4、外商独资;5、民营;6、其他投资
企业组织形式(a )
国有独资公司;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3、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5、股份合作制企业;6、合资或合营企业;
7、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企业资本构成(a )
1、上市股份公司;2、非上市股份公司;3、与国有合资;4、与集体合资;5、与外商合资;6、与港澳台合资7、与民营合资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利润(万元)
净资产利润率(%)
一、资本与资产(万元)
1、注册资本
2、固定资产
3、流动资产
4、递延资产
5、实收资本
6、国家资本
7、所有者权益
二、企业供水能力(万吨)
1、设计日综合生产能力
2、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
3、高日供水量
4、平均日供水量
5、年供水总量
6、年售水总量
7、产销差率(%)
8、管网漏损率(%)
9、管网长度(公里)
三、人员(人)
1、职工总数
2、管理人员
3、工程技术人员
4、生产人员
5、服务人员
5、离退休人员
注:1、上表相关指标均按主营业务口径填写,非主营业务主要指标可在分析时说明。
2、每个城市报送一套调查表。如一个城市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供水企业,请另附每个企业的调查表。
3、按调价周期审价的,可将本套表格中年度划分改按调价周期划分填写,并注明起止时间。
附表二:城市供水企业主营业务成本费用表
城市及企业名称:
项目
行次及关系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年供水量(千立方米)
1
年售水量(千立方米)
2
产销差率(%)
3=2÷1×100%
一、制水成本
4=5+8+9+12+13+15+16
1、水费
5=6+7
1)原水费
6
2)水资源费
7
2、原材料
8
3、动力
9>10+11
1)基本电费
10
2)电度电费(含基金、附加)
11
4、生产人员工资及附加
12
5、固定资产折旧
13
其中:机器设备
14
6、机物料消耗
15
7、其他费用
16
二、输配成本
17=18+19+21+22+23
1、输配人员工资及附加
18
2、固定资产折旧
19
其中:管网、泵站
20
3、动力
21
4、机物料消耗
22
5、其他费用
23
三、销售成本合计
24=4+17
四、期间费用
25=26+28+31
1、销售费用
26
其中:销售人员工资及附加
27
2、管理费用
28>29+30
1)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
29
2)固定资产折旧
30
3、财务费用
31
其中:利息支出(不扣除利息收入)
32
汇总净损益
33
五、销售税金及附加
34
六、完全成本合计
35=24+25+34
七、单位售水成本(元)
36=35÷2
附表三:城市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表
城市名称: 单位:元/吨
项目名称
年份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现行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
居民生活用水
工业用水
经营服务用水
行政事业用水
特种用水
单位平均售价
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
其他用水污水处理费
水费回收率(%)
随水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
批准机关及文号
收费标准
年度收费额
(万元)
用于供水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万元)
注:1、各类用水价格按不含污水处理费及随水价征收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填写。
2、各地水价分类如与上表不同,可适当调整表格。
3、单位平均售价根据各类用水价格与用水量加权平均计算。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7号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国防交通工作,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及邮政、电信、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列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包括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编制,应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在征得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修订,应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
第八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修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提供所需资料。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相应军事机关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时向建设单位提出。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项目,或实施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或实施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需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建设单位应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应单列说明。
第十二条 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依法承担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被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道路、机场、车站、港口等用地。
国土资源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十五条 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调用。
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专业保障队伍人员及设备等情况的变化,对专业保障队伍实施动态管理。同时按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实际,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
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交通沿线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运力注册登记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军事运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军事运输道路的交通秩序,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地方为配合部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而提供的装备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根据国防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进行调整。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根据年限、质量、损耗等情况进行调整、更新。调整和更新计划,应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逐级上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战时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由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当地政府储备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并保持完好。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要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通信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军队、公安等各类大专院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使用和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