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8:20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哈商联发〔2005〕13号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营造平等、公开、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零售商规范进货交易行为。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商务局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作互利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应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进货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邀请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迫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一)直接影响供应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应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重复设置项目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三)零售商在开展节庆、店庆等促销活动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四)零售商新店开业时,要求在现有店铺进行商品销售但未进入新店销售的供应商负担的新店赞助费;

  (五)零售商进行店堂改造、装修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六)向供应商转嫁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库存积压、缺损等损失而收取的费用;

  (七)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应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应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应商的财物。

  第十四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应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应商适应市场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信用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省制定有关进货交易行为的规定,以国家、省为准。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福建省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整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农地质量,改善农业生 产条件,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整理包括农地整理和村庄整理。
  本办法不适用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 土地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益。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群众自愿、先易后难、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土地整理年度计划草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财政、水利及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积极推进土地整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的组织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办理下列事务:
  (一)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整理年度计划;
  (二)选定土地整理区域;
  (三)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
  (四)组织编制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方案; 
  (五)组织拆迁安置;
  (六)组织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七)负责土地整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八)监督检查土地整理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前款所列的(二)至(五)项事务委托有土地整理资质的单位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土地整理项目的业主,负责实施土地整理,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整理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计入本地区及全省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计划指标。

第二章 整理费用

  第八条 土地整理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受益人共同出资或筹资。
  土地整理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土地整理实际增加的耕地面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二十条规定的权限,从本级耕地开发专项基金中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标准为:
  (一)增加的耕地属水田的,每公顷6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二)增加的耕地属旱地的,每公顷30000元。
  前款所称的优质水田,须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认定新增耕地的验收标准和补助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实施村庄整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和有关 受益人投入的土地整理资金不足以支付整理所需费用的,经整理单位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拨付补助费,并根据补助金额,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征购其整理新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作为国有储备土地。
  征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整理单位签定集体土地征购合同,明确约定补助金额、补助办法、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储备土地的数量等事项,并向拨付补助费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经费的管理办法与土地整理补助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指标置换

  第十二条 实施村庄整理,整理项目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按新增耕地面积申请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专项用于实施村庄整理时的拆迁安置。置换后仍有节余的部分耕地,可以有偿转让给其他未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
  置换农用地转用指标必须逐级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置换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不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时免征耕地开垦费。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置拆迁户的,其建设用地免收有关土地规费。
  在置换的农用地范围内安排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整理新增的耕地作为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偿转让费按照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计收。有偿转让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已完成年度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的市、县,对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可按60%的比例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农地整理区域: 
  (一)耕地丘形不便于农业耕作或不利于灌溉、排水的; 
  (二)耕地地块散碎不利于扩大农业生产规模或机械化耕作的;
  (三)缺少机耕路、灌排水设施,不利于农业耕作的;
  (四)农地遭受洪水、砂压等重大灾害的;
  (五)需进行整理的其它农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定为村庄用地整理区域:
  (一)无人或少人居住的旧村庄;
  (二)为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或促进土地合理使用,需要对旧村庄进行整治的;
  (三)进行旧村改造的;
  (四)需要进行整理的其它土地。
  选定土地整理区域,应当兼顾农业发展规划和农村新村建设,可跨行政区域进行。

  第十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户数的村民同意进行土地整理,并且其使用的土地总面积占整理区域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优先列入土地整理区域。
  农地整理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选定土地整理区域,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
  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具体分析土地整理潜力、综合效益、费用负担、工程进度,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权属调整的意见等,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整理申请:
  (一)土地整理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方案;
  (三)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四)整理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五)整理区域的规划设计图;
  (六)土地整理资金筹措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条 批准土地整理的权限为:
  (一)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或村庄整理总面积2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理申请经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整理方案予以公告,并在整理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者所在地张贴。公告的期限为20日。
  发布土地整理公告,应当明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该整理区域内实施有影响土地整理的采石、取土、种植青苗、改(扩)建或新建建筑物等行为。但禁止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在公告期内,占土地整理区域内村民总户数一半以上,且其使用的土地超过整理区域土地总面积一半的村民表示反对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合理意见,修订土地整理方案,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公告实施。
  对修订后的土地整理方案,仍有三分之一以上户数的土地使用者持异议的,可以向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的期限为30日。在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之前,土地整理暂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理方案公告生效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使用状况进行勘测、调查,并登记造册。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理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坟墓等地上附着物予以公告,并按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 第二十五条 土地整理一般在冬春农闲季节进行,原则上不能影响农业生产。
  土地整理应当在整理区域内主要作物收获后实施;主要农作物收获季节不一致时,应当在对主要农作物损害最小的期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面积100公顷以上的大型土地整理项目,土地整理项目业主可以选择 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工;土地整理项目资金属财政性投入的,由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办法,选择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 工。与土地整理项目相配套的水、电、交通、通讯等公用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按整理工程进度进行配套施工。
  前款所需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理完成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批准土地整理申请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 (一)土地整理方案的实施概况;
 (二)土地整理资金使用情况;
 (三)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属村庄整理的,还应附具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规划图 );
 (四)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统计表;
 (五)整理农地的重划分配情况;
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收到验收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财政、建设等部门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理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整理地块面积和新增耕地确认书,市、县土地行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进行当年度的土地变更调查,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未划足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的县(市),应当将整理新增的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定期到场,实地指界交接土地。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交接完毕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农地重划分配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理后的田间道路、灌排水设施及公益事业等用地,应当以整理区 域内原为此类用地的面积充抵。不足部分的面积,按参加整理后分配土地的面积比例分担。
  土地分配应当以不改变已发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原则,但因整理发生承包地四至范围、面积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承包方协商后,重新划定四至范围,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村庄整理后安排村民住宅用地的,实行一户一宅 制度。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面积限额。村民新分配宅基地面积低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当给予合理补 偿。补偿费用从土地整理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分配完毕后30日内 ,将土地分配结果予以公告。对土地分配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土地整理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区域内的土地重新分配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发给土地证书。 

  第三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整理的财务状况于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理的指标置换办法、技术规范与验收标准等,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属典型的确认诉讼,是除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种类。由于该种类的诉讼没有明确而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旨在宣告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为了满足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确认诉讼之分类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看,确认判决的对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离不开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实体判决时,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包含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确认诉讼的对象。

  (一)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公权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一般不会要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主要是指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进行确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就包括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两种。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里将违法和无效作为并列关系列举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考虑。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至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则需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达到了重大明显的程度。

  (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肯定式的确认诉讼和否定性的确认诉讼,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请求很少单独提起,常常在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般一并审查认定。例如,在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就应当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被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谈不上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只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也可以这么说,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无论结论是什么,均是在认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保障行政行为及时稳定等原因考虑,并非所有单独提起的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应严格遵循“确认诉讼后备性”这一原则。

  三、行政确认诉讼之关系

  (一)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第二、相互转化或补充关系。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明确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但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却存在争论,实难统一。即使是绝大多数人赞同的“重大明显瑕疵”标准,何谓“重大明显”不具体、不明确,难以识别。认识者出发点、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解的差异,认识的结果会迥然不同。基此认识结果的偏差,选择的诉讼种类自然会出现错误。错误的纠正,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彼此相互转化。如发生以下情形,撤销之诉将不能被提起:第一种情形,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实现,且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存续性,也就是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二种情形,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拒绝以新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执意坚持原诉讼请求的。第三种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行为关乎公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撤销行为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相对人所受损害,综合权衡行政所追求的目标,此时亦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改换新的诉讼类型,提起确认诉讼,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外,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上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怎样处理?本文以为,对于第一、三种情形,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有必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其一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无限制地承认原告有权将未完成的诉讼进行到底,而德国《行政法院法》却规定,只有当已被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才可能继续诉讼。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共同指出:“在德国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被主体撤销后,仍有回复之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利益包括:①为了避免重复受同一不利益处分之危险;②回复名誉之利益;③确认判决对尔后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防止滥诉,适当限制此类诉讼的继续实有必要。其二、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效仿一、二种情形的作法。

  (二)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

  借助给付诉讼,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履行某一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有关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给予行政救助等。一般来说,任意一个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之前,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权利,被告的确负有义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而推断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主要为补充关系。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现实利益。显然,给付之诉不可能被利用,只好运用确认之诉,认定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例如,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正在遭受的不法人身侵害,被拒绝。危害消失后,相对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起诉到法院。因为不法的人身侵害已经停止,再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可基于此判决进一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葡萄牙,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理解,在处理不作为诉讼案件时,并不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适用确认之诉。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所谓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类诉讼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撤销诉讼。日本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对于不作为,葡萄牙也采取确认之诉的形式。在葡萄牙,首先将行政不作为拟制地视为拒绝行为,然后准许公民对此拒绝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作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法院也仅能在判决中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及特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国均采用确认之诉,但二者确认的对象却相距甚远: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而已;葡萄牙的义务确认之诉,则可以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