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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6:58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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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 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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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5〕43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乡镇财务管理,加强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会计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一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以及委托乡镇代为记账、核算的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乡镇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实行零户统管、集中核算;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实行村账乡镇管、会计代理;以县(市)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的行政事业单位纳入县(市)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核算,实施财务监管。

“零户统管,集中核算”是指以乡镇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为对象,实行“一取消、二直达、三集中、四设立、五建制”的管理制度。一取消是指取消单位银行账户,由会计核算中心根据资金性质、管理需要设立银行账户;二直达是指单位的各项收入、支出直达核算中心账户;三集中是指集中办理资金结算、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的管理;四设立是指会计核算中心设立总会计、资金会计、柜(组)会计、单位设立报账员;五建制是指建立财务管理、收支审批、凭证审核、票据管理和备用金管理制度。

“村账乡镇管、会计代理”是指乡镇以村民委员会为对象,代理村级财务核算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乡镇财务管理的原则是:

(一)依法管理。乡镇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法》、《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经法律法规。

(二)收支平衡。乡镇单位应根据可用财力,合理安排支出,坚持以收定支,量力而行。

(三)民主理财。乡镇财务重大支出(指项目所需资金规模超过一万元的财务开支,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标准作适当调整)必须集体研究决定,村级财务支出通过村民代表或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定期实行财务公开。

(四)规范统一。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在财务收支行为、票据领用缴销、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档案管理规范化的基础上,实行开支标准统一,审批程序统一。

第六条 乡镇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推行部门预算;预算支出应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强化预算约束。

第七条 乡镇预算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缴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过渡账户,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随意划分和变更收入级次和种类。

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乡镇会计核算中心或代理记账中心。

第八条 乡镇财政支出必须严格执行支出管理和审批制度。坚持拨款按预算,用款按计划,支出按标准,审批按程序。严格执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各项支出必须做到“三有”,即有合法的原始凭据,有合理的支出项目,有经办人、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签字。不准以领代报、以拨作支,不准白条抵库、白条报账,不准超范围、超用途支出各种专项资金。

第九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有价证券必须全额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和银行结算办法,不得自行开设银行账户、公款私存和坐收坐支现金;预算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基金)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专账专管。

第十条 乡镇应当加强下列债权债务管理和消赤减债工作:

(一)乡镇要对历史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核实,确定各种债务的性质、数额、借款对象及用途,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债权和债务档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多渠道多途径消赤减债。该由政府负责的债务,采取单位还款、预算清偿、预算扣款的办法消赤减债;单位自行负责的债务,由单位采取盘活资产、资源、债权债务置换、加大清欠、清收力度等办法消赤减债。

(三)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坚决控制新增债务的发生:

1、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制止新债的“三个一律”,即各地一律不得对乡镇下达招商引资的指标;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举债搞建设;乡镇政府一律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2、实行目标责任和行政领导负责制;

3、强化预算约束和厉行节约制度;

4、建立地方财政偿债基金,专项用于清偿各种政府债务。

(四)村级债权债务要全面清理核查,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债权和债务档案。清理核查坚持以账目和凭证为依据,通过账内清查与账外核查相结合,一般清理与重点核查相结合,村级自查与核算中心或记帐中心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财产物资管理:

(一)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采购、验收、领发、保管、盘点、清查等制度,确保财产物资安全;

(二)添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财产物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先审批再购买;

(三)所有财产物资必须建账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和账卡相符。

第十二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票据管理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票据的领购、使用、缴销和保管制度,实行专人、专账、专管。凡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准白条收费(款)和使用自制票据,不准转借、转卖票据。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包括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财产物资清查盘点表、会计报告和合同协议及其他会计资料。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损、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部门依法管理本级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或更正补充后方可报账;

(二)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单位的实物、资金和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四)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行政机关的依法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隐匿资料、阻挠执法、谎报信息。

第十六条 乡镇应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制度、会计内控制度和财务牵制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应按照钱账分管的原则定岗定责,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乡镇应按照社会发展趋势、会计制度要求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会计核算电算化,财务管理网络化,经济决策科学化。实现传统管理向科学管理、分散管理向集约管理的转变,以规范乡镇财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财务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并将财务人员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乡镇会计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乡镇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乡镇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州财政部门建立对乡镇财务管理的年度抽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主要负责人岗位变动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财务人员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报县(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21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核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专家评审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质函〔2006〕92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收费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6〕62号)规定,经研究,现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设备监理协会根据你局委托在组织专家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评审时,向申请单位收取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工作人日数。工作人日数为:文件评审1个工作人日;现场评审中的体系评审4个工作人日,现场评审中的专业评审每个一类工程专业2个工作人日,同类专业中的二类工程专业不计工作人日数;见证评审2个工作人日。
  二、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另行向申请单位收取评审过程中发生的往返交通费、食宿费等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标准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上述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