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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3:13:50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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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八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四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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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血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个)体经济组织及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区域性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原则。
第五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血液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血液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监督、检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审批、颁发市中心血站、各单采血液成份站及远离血站的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四)负责本省与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调剂和审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及采血年度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血液管理工作;
(三)对行政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县(市)血站和暂未建立血站的县(市)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吉林省血液中心设在长春市中心血站,负责全省血液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各单位必须按献血计划做好组织落实工作,按期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凡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均应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应按献血计划到当地血站献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年满二十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应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由部队按当地政府献血计划组织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亳升至四百亳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亳升者,可按完成两人次献血指标计算。
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章”。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二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个人献血计划指标。
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对献血者敲诈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采供血专业机构。各市、县(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凡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条 凡采集生产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自行采血,需持科研、教学计划到当地血站审批,由血站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国家及省献血者体检标准、血液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确保医疗用血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凡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须经检验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公民用血,根据用血量由单位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者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由医疗单位先供血,后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期完成献血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献血计划者,需按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指标交纳用血押金。交纳押金后六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押金如数退还。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亳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日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1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2001]90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并原则上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产学研结合、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技进步奖授予范围: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 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研制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及其系统重大技术,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创造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经实践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此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从每年获奖项目中挑选优秀项目推荐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选。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由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从市财政年度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属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立即取消其申报评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有上述情况的,3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要遵守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若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同类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发[200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