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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4:54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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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资制度改革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关系国民经济的全局,关系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各级领导务必予以充分重视,周密计划,精心指导。要加强纪律,做到令行禁止,严格按照中央和省的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另开新的口子。工作中遇到有关政策性的
问题,要逐级请示,以保证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福建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福建省人事局贯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和劳人薪〔1985〕25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对象
第一条 全省党政群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这些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省委、省人民政府或省编制委员会认定属于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县及其以上党委、政府或编制委员会确定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的;
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经费是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并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奖励、福利制度的。
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县(市)及其以下的单位由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可以列入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三条 既挂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牌子,又挂企业牌子的单位,应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条件,先明确单位的性质。凡明确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省、地(市)属单位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县(市)属单位,报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列
入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但要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规定,不能执行企业的工资、奖励、福利制度,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经费仍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明确是企业的,不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四条 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经济能够自立,国家不再拨给各项经费的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制度所需经费自行解决,改革后即按企业对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整工资脱钩。个别目前尚不具备脱钩条件的,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今年一月份以来
多发的奖金应如数退还。
有一部分经济收入,但经济自立有困难的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制度自费负担的部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五条 机构改革时,由省属厅(局)改为专业总公司的单位,属企业性质。其中,已形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按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不能形成经济实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
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但改革后,应严格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不能执行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
第六条 经各级编委批准成立的事业性公司,可以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但其下属的企业单位(含公司、经理部、门市部、展销部等)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七条 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省属企业性的处级公司,原则上应按国家关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其中,少数确实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没有经营性收入、经费来源靠财政退库或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如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
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执行,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并从今年一月份起严格执行国家机关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制度,今年一月份以来多发的奖金应如数退还。
各地(市)属局一级的专业公司,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凡要求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工资改革的,必须报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筹建、在建的事业单位可以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筹建、在建的企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
第九条 既挂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办中专班的其他各类学校),又挂高等学校或干部学校牌子的单位,应先将中等专业学校与高等学校或干部学校的人员区分开来,然后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对象,除这些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尚未转正定级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未满的省计划内招收录用的干部;未转正定级的学徒工、熟练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但不包括: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停薪留职”
人员;受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未满的人员;受刑事处分刑期或劳动教养期未满的保留公职人员;受聘任的离休、退休人员;擅离职守至今未归的人员;从企业借用或临时聘任兼职的人员;正式调到企业而工资关系未转的人员。
第十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规定,凡是工资关系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在企业工作的人员,不能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根据省人事局闽人调〔1984〕62号文件规定招收的选聘合同制干部,可按《改革方案》的规定,参加工资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现在的开支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照发工资出国(出境)进修、援外的人员,可参加工资制度改革。

二、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省级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顾问委员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省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一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地(市)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地(市)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八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乡(区)党政机关、县(市)、乡(区)属事业单位的行政人员按《改革方案》附表九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劳人薪〔1985〕25号文件附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执行。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和小学、幼儿园教师分别按《改革方案》附表六和附表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包括保育员、护理员),原则上按《改革方案》附表三执行。如确因行业工作特殊,需要执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可由省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实行结构工资标准总水平的原则下制定工资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另加发特区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由省教育厅在不超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水平的原则下拟定,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机构规格或工作人员职务一时难以明确的,均暂按《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就近套级。

三、职务(岗位)工资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按本人现行工资额和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各级行政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职务层次、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一律按国务院下达的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一九八四年下半年以来,违反规定和不顾工作需要增设机构、机构升格、突击提升职务或职务系列层次、名称与中央规定不一致的,要进行整顿和清理。省、地(市)属机构的整顿、清理工作由省负责;县及县以下机构的整顿、清理工作由各地(市)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由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按机构设置的主管部门原批准的级别,研究提出意见,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批;县及县以下事业单位由各县提出意见,报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党的系统干部的职务工资标准,与政府部门相同,即:省、地(市)、县(市)各级党委下设的部、委、办的领导干部,分别按省的厅(局)、专署(市)的局、县(市)的局(科)领导干部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以来,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状况以及职务限数的限制改任巡视员、调研员或调任较低职务的,仍按原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二年以来,新提任的各级领导干部,职务有变动的,按变动后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党政群机关已经正式任命,并担任实际职务的副处长及其以上的领导干部,按规定第二条的办法套改职务工资;副处长以下干部(不含副处长),在国务院关于行政人员职务系列下达前,均先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入《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待职务系列下
达并按规定正式评定后,再按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算起,并按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现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机关认定其主要职务,而后按认定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选举到各种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担任会长、理事长、理事等职务的兼职人员,应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工资。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按现在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对于一九八二年以来转业,原在部队担任实职的团职干部,安排职务过低的可给予适当照顾,即:正团职转业后,安排正科长及其以下职务的,可按副县(处)长确定职务工资;副团职转业后,安排副科长及其
以下职务的,可按正科长(主任科员)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转业的干部和一九八二年以来转业的营职及其以下的干部,均按其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第三十条 工资改革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改任较高或较低职务的,从第二个月起按改任的职务确定工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现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时,应从套改(含高套)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增加的工资(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与现行工资之差)中予以抵销。先抵销附加工资、再抵销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可以继续保留,
待今后增加的工资中予以抵销。

第三十二条 工资改革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均由现在所在单位按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由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调到国家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由现在所在单位按现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由国家机关或其他事业单位调到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的,由现在单位
按现任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并从调入之月起发给新的职务工资。
由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均由现在所在单位按其现任的实际职务确定职务工资。其中,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调入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五年七月
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调入的,均从调入之月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暂按《改革方案》附表六、附表七的工资标准、劳人薪〔1985〕25号文件附发的工资标准和《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就近套级的人员,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明确职务的,工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
年一月一日)算起,并按规定的增资限额分两年发给。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学徒期制度的工人和原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工种的工人为技术工人;勤杂人员,如公务员、通信员、清洁人员和传达员为普通工人。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岗位上的工人,不得用干部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原是技术工人的,按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其他的按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

四、套改职务(岗位)工资办法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8号、7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7号文件以及省有关规定,实行浮动工资的人员,应按浮动工资前的现行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来浮动的部分待中央和省作出规定后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保留了高类区工资标准的引进人员,按现所在地区的工资类区同级别人员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高出现所在类区的工资额,工资改革后继续保留;凡不符合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而享受了引进待遇的人
员,均按现所在地区的工资类区同级别人员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原高出现所在类区的工资额应予取消。
第三十八条 凡由已实行工资制度改革的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先取消其工资制度改革的增资部分,再按改革前的工资额套改职务工资。
第三十九条 凡执行新民警、运动员、教练员工资标准和井下、船上、野外、邮电、铁路等岗位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岗位后,没有按规定改行调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的,应先改行现岗位工资标准,再套改职务工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在企业职工百分之三的名额内给予固定奖励升级的工资,暂不计入现行工资。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3号文件规定执行新民警工资标准的工作人员,如何套改职务工资,待中央作出统一规定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现行工资额不在原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上的人员,原则上按照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套级中的个别突出问题,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本着有利理顺工资关系、减少矛盾的原则,结合各种工资等级的对应关系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按现行工资(现行工资的解释见《规定》第二条,下同)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可以高套一级(不受本职务最高等级的限制)。
(1)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
(2)五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19元、工人低于95元,六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2元、工人低于97元,七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5元、工人低于99元,八类工资区干部低于128元、工人低于101.5元;
(3)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增加工资不足一个新级差的;
(4)不是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
〔例如,地级机关某副局长,七类工资区现行标准工资为9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102元。新定副局长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40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后为107.5元,该副局长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
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即应套入107.5元(其中,职务工资65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增加工资5.5元,不足一个新级差(8元),可以高套一级为113元,加上七类地区工资补贴3元后为116元,其中职务工资为73元。〕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现行工资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后,不能高套一级。
(1)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
(2)现行工资额达到或超过第四十三条规定限额的;
(3)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见习期、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已满新定级的;
(4)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毕业,按规定不实行见习期,直接定级的各类学校(含电大、夜大、业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含工龄可以推算到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毕业生);
(5)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未满一年的;
(6)思想品质恶劣或表现很差虽未受处分,但群众意见很大的。
〔例如,省级机关某副处长,七类工资区现行标准工资为83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93元。新定副处长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后为107.5元。该副处长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工资加基
础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之和,即应套入107.5元(其中,职务工资65元、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5元),增加工资14.5元,已超过一个新级差(8元),就不能高套一级。〕
第四十五条 虽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但正在受立案审查的人员,暂缓高套,缓高套期一年(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审查定案后,属没有问题的,可以高套,工资按规定的时间补发;受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及其以下轻处分的,可以高套,工资从结论之
月发给;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能高套。
第四十六条 《规定》第二条(一)款中规定的“新级差”,按以下办法确定。

(1)进入职务最低等级工资的“新级差”是指本职务最低等级工资与上一个等级工资的差额;
(2)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的“新级差”是指就近套入的等级工资与下一个等级工资的差额。
第四十七条 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的八(七)级工资制的工人,其现行工资高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行工资标准表(六)》(简称《表六》,下同)六类工资区相应等级标准工资的,按本人的现行工资额就近套改岗位工资;低于《表六》六类工资区标准的,可按《表六》六类工资区
同类、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套改岗位工资。然后按工人所在类区降低岗位工资标准或加发本类区地区工资补贴。
〔例如,地级机关(五类工资区)某工人,原执行福建省机电二类工资标准六级69.9元,高于《表六》相应级别六类工资区四级61.5元的标准,可按69.9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79.9元就近套入技术工人五级82元。该工人在五类区工作,其
就近套级后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应为80元,如符合高套条件,则可高套为四级86.5元。〕
〔例如,省级机关(七类工资区)某工人,原执行福建省玻璃工人标准五级51.8元,低于《表六》相应级别六类工资区五级55元,可按55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65元就近套入技术工人七级70元,再加七类地区工资补贴2元为72元。如符合高套
条件,则可高套一级。〕
第四十八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普通中、小学教师一九八五年的增资限额,按以下规定划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五类工资区165.5元及其以上的,六类及六类以上工资区170元及其以上的人员,每月增资不超过30元;其他人员每月增资不超过20元。从一九八六年
七月起按实际增资额发给。
第四十九条 省直部、委、办、厅、局和省厅一级人民团体的正副处长(正副部长、正副主任)、各地(市)的部、委、办、局以及相当地(市)局一级的群众团体的正副部长(正副局长、正副主任、正副书记、正副主席)、各县(市)委正副书记、正副县(市)长、人大正副主任、
政协正副主席,一九八五年六月底以前已经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领取职务补贴的,可按增加职务补贴后的工资额计算增资的限额。
〔例如,地级机关某局长,一九六五年参加工作,现工资为(六类工资区)81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为91元,进入新拟局长职务最低等级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122元,进入职务最低等级增加工资31元,加上工龄津贴10元后为41元。按规定
一九八五年只能发给20元,但该局长一九八四年已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规定享受职务补贴6.5元。因此,一九八五年可先增资26.5元,其余的14.5元从一九八六年七月起再增加上去。〕

五、计发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办法
第五十条 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原已明确的,原则上不重新审定。个别尚不明确的,应由所在单位查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确认。批准前少发的工龄津贴不补。
第五十一条 一九六六、六七、六八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统招统配毕业生,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分别从他们毕业之日算起。其中,不服从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只能从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第五十二条 享受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范围、对象以及计算教(护)龄津贴的办法,均按中央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均按年度计算,从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发。工作人员无论哪个月参加工作,都从参加工作第二年的一月一日起,按一年计发。从第二年开始,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计发当年的工龄津贴,也不能作为累计计发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
贴的工作年限。

六、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五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附表二、三执行。
第五十五条 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工作人员,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新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满后,按新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
第五十六条 一九八五年毕业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含带薪上学的毕业生)中按规定不实行见习期工资的,均按新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其中,定级工资低于按原工资套改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工资补贴之和的,可按原工资套改。

七、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由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央和本省的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不得自行
制定政策,另开新的口子。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工资改革方案实施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各地、市、省直部、委、办、厅、局,高等院校,中央各部门在闽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县和县以下单位工资改革方案由各地(市)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工资改革方案的内容、要求和审批程序,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各地、市委副书记,行政公署副专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省直部、委、办、厅、局副部长、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高等院校党委副书记、副校长以上干部及各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工资报省审批。其他县(处)级干部(含中央各部
门在闽单位的县、处级干部)的工资应先报经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后,由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在闽单位的部管干部,由所在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工资基金和工资制度改革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各级银行负责监督执行,凡违反工资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所增加的工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

八、其 他
第六十二条 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民政部门所属聋哑学校、儿童福利院以及工读学校,与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一样,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新的工资制度。
第六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工作人员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至工资制度改革期间病故、辞职、退职的,其工资制度改革增加的工资发至病故、辞职、退职之月。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中小学、幼儿园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则上可以参加工资制度改革,但不享受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已经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应按规定退还。
凡不参加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离休、退休的,从办理离休、退休之下一个月起,按国务院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费十七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后一律参加这次工资改革,改革以后离休、退休的不再享受国发〔1985〕
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在不超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总水平和工资改革的增资水平的原则下,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由省主管部门以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改革方案,报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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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73号



印发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县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现根据《广东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粤府办[2006]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 一、考核对象

 各市、区政府对《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各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为本办法考核对象。

 二、考核指标

 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和基本农田占补数量与质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各地经省、市批准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耕地储备指标转让等指标任务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以及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 三、考核标准

 (一)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 (二)各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 (三)各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 四、考核方法

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内对各市、区政府至少考核2次。

 (一)各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每年11月初组织自查,并于1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 (三)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局等部门实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 五、考核要求

 (一)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 (二)各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要求、责任单位等内容要在各行政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告。

 (三)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 (四)市国土资源局要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 六、考核奖惩

 (一)市政府对各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有关用地指标和土地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

 (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市、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民法典(民法典-第1301至1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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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之地位)
一、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
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共有物,而第三人则不得以该物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权利人而对抗之。
第二节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之使用)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它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三条
(规章)
一、各共有人得透过全体一致同意之决定而通过一项订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选之规章,以及有关共有物之使用规则。
二、规章涉及须登记之财产时,必须载于有关登记内,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规章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时,不得以该等规章对抗嗣后出现之共同权利人而使其受损,但证明该等共同权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该等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之规章对抗其它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参与涉及该财产之法律行为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四条
(共有财产之管理)
一、规章中未就共有财产之管理定出特别规则时,管理权属全体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单独作出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而其它管理行为则须全体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条b项所指之不可延误之行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就另一共有人拟作出之保存行为提出反对,并由下款a项所指之多数共有人决定该反对是否 成立。
三、除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共同作出之行为须取得所占份额超过以下价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a) 如属一般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一半;
b) 如属特别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数,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处理,而法院须依衡平原则之判断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必须或急需作出之行为)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属特定种类之行为须经全部或多数共有人之同意方可进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 要求采取为保持共有物之价值及效用所必须之管理行为,或在有必要时,声请由法官命令采取之;
b) 为避免即将发生之损害而作出紧急之管理行为。
第一千三百零六条
(违反管理规则)
作出违反管理规则之行为之人须就其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如有关之管理规则可用以对抗该等行为之相对人,则该等行为可予撤销。
第一千三百零七条
(份额之处分及在份额上设定负担)
一、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二、共有人如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而对整个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处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视为对他人之物作出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处分共有物之份额时,须遵守就处分该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千三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它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它法定优先权人。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共有人之优先权。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使优先权之人,则被转让之份额按各人所占之份额比例判给之。
第一千三百零九条
(优先权之诉)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额之出卖或以之作代物清偿一事未获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关转让之基本内容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并在法院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后八日内,将应支付之价金连同按其受益程度而应支付之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与相关之取得税开支作出存放,即有权取得已转让之份额。
二、优先权及有关诉权不受转让之变更或废止所影响,即使该变更或废止系因自认或透过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第一千三百一十条
(必要改善)
一、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比例支付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须作之开支,但共有人仍可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
二、然而,如涉及经利害关系人本人认可之开支,则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放弃仅在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方为有效,且如预计之开支最终未实现,则该放弃可予废止。
三、共有人放弃权利时,须遵守为赠与而规定之方式,而其余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额之比例受益。
第一千三百一十一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协议不将该物分割者除外。
二、订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可透过新协议将该期间延续一次或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条款,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a) 共有物系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者,该条款在有关登记上载明;
b) 共有物系无须登记之物者,该条款以具取得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之方式在有关转让文件上载明。
第一千三百一十二条
(分割之程序)
一、分割可依协议或诉讼法之规定为之。
二、属协议之分割时,须遵守就有偿转让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三条
(一般原则)
分层建筑物中具条件构成独立部分之各单位,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分别属于不同之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范围)
一、分层建筑物可由单一楼宇或一楼宇群构成。
二、为使一楼宇群能构成一分层建筑物,必须具有供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或部分所有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楼宇在功能上互相连结。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幢独立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独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视为楼宇,即使该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建筑在共享之平台上亦然。
四、为着本章规定之效力,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群视为一个房地产。
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
(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一、本身构成一独立部分之独立单位,如与其它独立单位相互区别及分离,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为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二、分层建筑物中之车位,如其所占之空间被适当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为独立单位,即使该等车位之间并非相互区别及分离者亦然。
三、被适当定界之空间系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划分相邻界限之分区范围,当中标明本身之编号或名称,且如属附属于某独立单位或被拨作某独立单位专用之车位,则亦须指明该单位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一、欠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法定要件者,将导致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无效及使有关房地产受共有制度约束,而各共同权利人获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份额,或在无定出时,按有关单位之相对价值而确定其相应之份额。
二、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时,如因不具备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各项要件而导致设定凭证无效,则各楼宇受如同彼此非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时所受之制度约束。
三、设定凭证之无效,可由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张之,或由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主张之,而检察院亦可在接获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通知后主张之。
第二节
设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分层所有权得透过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取得时效或司法裁判而设定。
二、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系指将房地产指定用作兴建独立单位之情况,而建筑图则一经有权限实体核准后,其附同之独立单位说明书即视为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诉讼、在财产清册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法院得应任何共同权利人之声请,透过司法裁判设定分层所有权,只要有关情况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所要求之各项要件。
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
(各单位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独立单位,须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及有关房屋之说明书内以一独立名称或足以使各单位相互识别之数据加以区别,并按申请人定出之客观标准定出每一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则以有关分层建筑物总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
二、如分层建筑物可受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则除须定出各单位在分层建筑物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外,尚须定出各单位在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
三、由多于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其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其所在之楼层数目或有关楼层之惯用名称与一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上述之楼层数目或惯用名称与有关单位在其所在之楼宇楼层内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四、应于每一独立单位之入口处或接近入口处以可见及永久之方式标明其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条
(各楼宇及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系由一楼宇群组成者,不论其受何种管理制度约束,均须给予每一楼宇一个专有名称,此名称应按照有关楼宇的排列顺序而由一个数字或大写字母组成,或由其它惯用之表示组成。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由设定凭证按下条第二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在该条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并非与该建筑物中之各幢楼宇相对应,则各子部分须采用可与楼宇名称相区分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二十条
(凭证上之其它记载)
一、分层建筑物之设定凭证内,除应包含上两条所指之具体说明外,尚应载明每一单位及被赋予特别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设定凭证亦可特别载明下列事项:
a) 使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无须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b) 使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c)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规章,其对各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定出规范;
d) 有关必须订立仲裁协议之规定,以便透过该协议解决在分层建筑物所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纠纷。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条款中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必须与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幢楼宇相对应,而其它划分子部分之办法只有在符合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前提下,且以合理标准为基础时,方得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
(凭证之更改)
一、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得透过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e项之规定,透过所涉及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无论属何种情况,有关决议均须在具有经认定签名之文件内载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则导致有关决议无效及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如有关更改设定凭证之方案未能获得一致议决通过,但按有关情况而获得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或其有关子部分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所有人之赞成票时,则可请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余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导致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未给予同意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不得给予。
四、就涉及上条第二款c项及d项所指之内容,第一款所规定之必须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之规则,由必须获得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过之规则取代。
五、设定凭证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则须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制度;涉及专有部分之用途时,除须遵守该制度外,亦须获得有关部分之权利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
(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
一、同一楼宇之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单位合并为一,只要互为相邻者,无须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独立单位与属于车位或储物房之单位合并,则无须符合上述有关相邻之条件。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单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设定凭证禁止分割,或定出其它必须符合方容许分割之准则者除外。
四、合并或分割单位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权透过载于经认定签名之文件上之单方行为,将有关更改引入设定凭证内。
五、就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行为,利害关系人应分别通知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及负责征收房地产税项之实体,以便调整有关记述及房地产纪录之内容,并应在三十日内通知楼宇之管理机关。
第三节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任何一项权利不得与另一项分开转让,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过放弃其对共同部分之权利而不负担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开支。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一、以下为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a) 对作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基础之土地之权利;
b)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以及一切作为各楼宇结构之其它部分;
c) 附属于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天井及花园;
d) 分层建筑物各楼宇之作遮挡之天台或屋顶;
e) 升降机;
f) 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或进出之入口、门廊、楼梯、走廊及通道;
g) 水、电、空调、暖气、可燃气、通讯及类似之总设施;
h) 供建筑物之守门人使用及居住之附属地方,但按照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属独立单位者除外;
i) 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既非独立单位又不属其一部分之车位;
j) 其它未拨予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专用之物。
二、设定凭证得将下列部分拨予分层建筑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专用:
a) 上款c项至e项所指之共同部分,但将该等部分指定由某些单位专用须存在一个客观之准则;
b) 上款i项所指之车位,但应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为其定界。
三、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者,对各楼宇之座落土地所拥有之权利,以及附属于楼宇而被拨作有关楼宇专用之天井及花园,均可在设定凭证上视为有关楼宇之一部分;如在设定凭证上无作出规定,则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一切组成结构独立之楼宇之结构部分,以及在楼宇仅由一单位组成之情况下之楼宇其它部分,均视为其所属楼宇之一部分。
四、对于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分层建筑物,为着有关管理之效力,其共同部分系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而分为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无须取决于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于一般情况下,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在相互关系上,须就属各人专有之单位及就有关共同部分分别遵守对不动产所有人及对不动产共有人所规定之限制。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损害建筑物之安全、建筑线条或美观,不论系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补而造成;
b) 将单位用于不符合其既定目的之用途;
c) 作出设定凭证所禁止之行为或活动。
三、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及机关均不得就专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滥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筑物之特别使用分配、所在地或特点作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属滥加之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及分割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对各单位之转让不享有优先权,对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请求分割之权利。
第四节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
(标的)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进及规范对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之行为,亦包括其它按本章规定属于分层建筑物各机关职责范围之行为。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
(管理制度)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得受下一分节所规范之简单管理制度约束,或按以下各款规定受第三分节所规范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二、由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a) 设定凭证中载有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条款;
b) 不具备上项所指之条款者,其中两座或两座以上之楼宇由十个以上之单位组成。
三、由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仅在其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容许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且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受此管理制度约束:
a) 由多个独立单位组成;
b) 具备独立进出口;
c) 具备供支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d) 在设定凭证上被分配一项专有且异于其它支部分之用途。
四、在以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于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其中一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选出本身之管理机关以前,分层建筑物必须受简单管理制度约束,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设定凭证得规定以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事先作出之获得凭证上所定之多数通过之决议作为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之条件,但无须经拥有份额占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分层所有人赞成通过;上述决议之通过并不免除对上款规定之遵守,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就第四款所指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而作出之选举,应最迟在经合规范选出而执行管理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其作出通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仅在上述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后,方得展开其工作。
七、在综合管理制度之范畴内,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系指:
a) 属第二款a项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各支部分;
b) 属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者,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楼宇;
c) 属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工作之机关)
一、采用简单管理制度者,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由两机关负责管理,其一称为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机关,另一称为管理机关之执行机关。
二、如采用综合管理制度,则必须设有下列机关:
a) 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有其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
b) 就分层建筑物之整体,设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以及由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所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但上述大会选择采用一个独立之管理机关者除外。
第二分节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三十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为:
a) 参与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投票;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特别会议;
c) 将认为有助于管理机关执行属其负责之工作之要求向该机关提出;
d) 按第一千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向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
e) 因管理机关在有过错下违反其义务而提出针对该机关之司法诉讼;
f) 由法律赋予之其它权利。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义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以下义务,且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a) 不违反分层所有权制度之规定或其它相关特别法例,尤其涉及楼宇及其设施之建造、保存、使用及安全方面之法例;
b) 遵守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c) 遵守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之决定;
d) 缴付其按下条规定须予履行之负担;
e) 法律规定其须负之其它义务。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
(保存及收益方面之负担)
一、除设定凭证另有订定外,就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所需之开支,及为属共同利益之服务所需而作出之支付,均按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之单位所具有之价值比例摊分;上述各项开支,以及本章所指之其它开支,均须附有适当证明及理由说明。
二、然而,就分层建筑物中仅供分层建筑物之某些所有人专用之共同部分,由该等享用有关共同部分之所有人负担。
三、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包括:
a) 因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清洁及建筑物之看守服务、因公共当局批给土地而引致之负担或其它类似性质之负担、因管理机关之服务而产生之开支,对共同储备基金之供款,就共同部分投保火险而支付之保险费,以及因集体设施,例如升降机、电力、可燃气、泵水等设施之保养及管理而作出之固定及定额之开支;
b) 就共同部分所耗用之电力及水而支付之固定而金额不定之开支及其它类似开支;
c) 因在共同部分及集体设施上作出不属有关服务及保养合同所包括之风险范围之修补或保存工作而引致之非预见性开支;
d) 因更新工程而引致之开支。
四、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固定开支系以定期方式支付,数额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根据被提出之预算案而定出之。
五、除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作出相反之决议外,上述之定期给付须按月进行,且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管理机关支付并索取收据,否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
(共同储备基金)
一、共同储备基金之设立属强制性,以应付巨额之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因进行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工作而产生之开支。
二、该项基金之来源包括:
a) 分层建筑物之固定开支之十分之一,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议决定出更大之数额;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而科处之金钱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c) 按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从因欠缴定期给付而实施之法定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三、有关共同储备基金之管理规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制定,且此基金可存放在银行中。
四、除大会有相反决议外,该基金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按所有人大会所设定之限制负责管理。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
(更新工程)
一、在共同部分上进行工程,如构成更新工程,则须经分层建筑物之一定数目之所有人在大会通过有关许可方得进行,而该等所有人所占之份额须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二、凡导致更改建筑线条或建筑物美观之工程均属更新工程,但在设定凭证上无相反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关工程之目的系在由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上作出改变,而有关楼宇可受独立建筑模式计划所规范,则不属更新工程。
三、凡会对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就其本身之物或共有物之使用构成影响之更新工程,均不得进行。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
(更新工程之负担)
一、更新工程之开支,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按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分担。
二、未参与通过更新工程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仍须分担有关工程之开支,但经司法程序认定其拒绝支付为合理者除外。
三、如更新工程属奢侈性质,或与分层建筑物之价值不相称,则必须视有关拒绝为合理。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其拒绝支付视为合理者,得随时透过支付属其负担之更新工程开支及其保养开支之相应部分,分享由更新工程所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条
(必要及急需之修补)
一、就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所需进行之必要及急需之修补,如无管理机关或该机关因故不能视事或拒绝进行有关修补,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得主动进行。
二、对曾支付上款所指修补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应尽可能从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所指之共同储备基金中偿还有关款项;然而,如无可动用之款项,则该所有人得要求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立即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支付有关款项。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
(建筑物之损毁)
一、如楼宇完全损毁,或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四分之三之部分损毁,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有权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所指定之方式,要求出售其在有关土地及物料上所拥有之权利。
二、如损毁之部分较小,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透过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通过而议决重建该建筑物。
三、对不欲支付重建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得要求其将权利转让予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转让系以其与受让人所协议或透过司法程序而定出之价额为之。
四、转让人得选择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或某些所有人作为应移转权利之对象。
五、然而,如属结构独立之楼宇损毁,则要求重建楼宇之权利由至少占有关楼宇价值三分之二之单位所有人拥有,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或不作出重建将牺牲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
(保险)
一、为建筑物投保火险属强制性,不论独立单位或共同部分均须投保。
二、火险之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有权限当局所定出之金额,如无此定额,则不得低于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所定出之金额。
三、就每一单位之投保应由有关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进行,而就共同部分之投保则应由所有人大会指定之人进行。
四、然而,须进行投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如不能证实曾以不低于第二款所定之金额,并在所有人大会所定之期间内投保,或在大会无定出期间时,在管理机关定出之合理期间内投保,则管理机关应进行投保,在此等情况下,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所有人追回保费。
五、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决定就其它风险进行投保。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
(分层建筑物负担之拖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该建筑物之负担而议决应缴数额之会议录,对在所定期间内不支付属其负担份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受该决议约束之第三人,构成执行名义。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议决支付下列开支之会议录,亦按上款之规定构成执行名义;不应由该建筑物之组织承担之属共同利益之财产或劳务而产生之开支,及为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须作之任何开支。
第一千三百四十条
(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超过十人,且在有关设定凭证中无载明分层建筑物规章时,应制定此规章,以便对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作出规范,而在规章内并可就独立单位作出上述规范;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亦应规范在无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视事时如何执行管理工作。
二、规章之制定、通过及更改均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c项规定之适用。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经第一次召集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第一次会议上未定出制定规章之程序,或规章在从上述会议日期起计之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则由管理机关负责于三个月期限内制定规章草案及将之呈交大会;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均可在同一限期前提交其它可供选择之提案。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大会在经第一次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会议上未通过任何规章提案,则交由管理机关负责通过。
五、规章之更改,取决于由占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之决议。
六、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对分层建筑物之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受规章约束。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
(金钱处罚)
一、对不遵守本法典之规定、分层建筑物规章中之规定、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或管理机关之决定之情况,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在有关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内定出一般及抽象性之金钱处罚,而不论有否其它可科处之处罚。
二、命令科处具体处罚之权限属所有人大会,但大会可将此权限授予管理机关。
三、基于第一款之效力,对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或上条第六款所指之其它人所作之处罚,每年不得超过由有关单位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四个月之固定开支总额;但在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议决通过另一不超过上述限额三倍之上限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条
(仲裁协议)
针对在分层建筑物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争议,所有人大会可在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中规定必须订立仲裁协议。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利与负担之转移)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力,视为转移予下列之人:
a) 有关单位之用益权人;
b) 有关单位之承租人,只要按有关租赁合同之规定,就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承租人须对出租人负责;但从合同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c) 有关单位之预约取得人,只要就该单位已订立转让或设定用益权之预约合同,且已将该单位交付预约取得人;但从预约合同或从后来作成之具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件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二、在被移转权力之范围内,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之有关所有人行使因分层所有权制度而产生之权利,尤其是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中行使投票权。
三、涉及议决下列事宜之投票权,尤其不属平常管理之范畴:
a) 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通过及更改;
b) 进行特别保存工作及作出涉及共同储备基金之行为;
c) 更新工程;
d)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e)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之事宜。
四、在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中,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向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然而,如属预约合同,就预约取得人所拖欠之开支,单位之主人亦须对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单位之主人有权要求预约取得人偿还全部开支。
五、除另有订定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负担视为平常管理范畴之负担。
六、如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已成立,则为使以上各款所指之移转可对抗分层建筑物之组织,必须以书面方式将该移转通知该管理机关。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尚未举行大会会议,则实际进行管理之人或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负责管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实体,在分层建筑物之半数单位已被转让、或百分之三十之单位已被占用时,应即召集所有人大会之第一次会议,以便选出管理机关、通过本年度之预算及在有必要时制定有关规章及定出火险之保险金额,否则须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于每年之一月份内透过管理机关之召集而举行会议,以讨论及通过上年度之帐目,并通过在本年度执行之开支预算。
三、经管理机关召集,或经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召集时,所有人大会亦须举行会议。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召集会议而未召集者,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可召集大会或声请法院命令任何负责人召集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
(召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须至少提前十日透过寄送至下款所指地点之挂号信进行召集,或以相同之提前时间透过在相同之地点作出附签名之交收纪录而进行召集。
二、召集书应发送至属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所有之独立单位或所有人以明示方式向管理机关指出之地址;然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为议决属于被移转权力范围内之事宜而发出之召集书,亦应发送至有关单位或获移转之受益人以明示方式所指出之其它地址。
三、召集书内应指出举行大会之日期、时间、议程及地点,且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仅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具有关之译本。
四、应在楼宇入口之前阶,或分层建筑物系由多幢楼宇组成时,应在每幢楼宇之入口前阶,或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共同通道中之某一地点,将一份召集书于举行大会前连续张贴八日。
五、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帐目及年度预算案、通过或更改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则召集书须分别附具有关之帐目及预算案、规章草案及设定凭证之更改草案,又或最低限度须在召集书中指出一处或多处可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不会带来极度不便之情况下查阅该等数据之地点,且该等地点应尽可能位于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条
(代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得以受权人作为其代理人,或得将其权力授予分层建筑物之另一所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须具备一封具签名之致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主席之函件及出示被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即足以作为代理凭证。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得以其单位之承租人作为代理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适用;如租赁合同中已规定此代理,则只须出示有关条款即可;除另有订定外,此代理之范围包括对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条
(运作)
一、大会之决议,系以占有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而作出,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大会上各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拥有相应之票数。
三、如在原定时间经过一小时后,出席之所有人数目仍未达致所需之人数,且在召集书中无定出另一日期,则视为已召集另一次会议于翌周同一日、同一地点及同一时间举行;在第二次会议中,如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拥有之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之总值之四分之一,则大会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法律明确要求特定之法定多数者除外。
四、然而,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分层建筑物之首个强制性规章,或为通过年度帐目及预算案,则在第二次会议中,不论出席之所有人所拥有之份额在分层建筑物总值中所占之比例,均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须在首次召集书中明确指出有此可能性。
五、如部分所有人只懂一种正式语文,而另一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管理机关应尽可能安排一名翻译到场。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条
(要求一致通过之决议)
一、要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一致通过之决议,如在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获得全体出席所有人之赞成票,且其后在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下获得缺席之所有人通过,则有关决议亦视为经全体所有人一致通过。
二、决议须在十日内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缺席之所有人。
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须在收到上款所指之信函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其赞同或反对之意思通知大会;有关通知应送达至信函所载之发信人地址,但在有关信函中就发出该通知指示另一地址者除外。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缄默,视为通过按第二款规定获通知之决议。
五、如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未接获上述信函,或有关决议虽未获得出席所有人一致通过,但仍能获得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赞成票,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
(出席簿、会议录及决议之公开)
一、应于出席簿上登录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出席情况,簿内应附有出席表,逐一记载出席之所有人姓名、被代理之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二、上款所指之出席表,应在会议开始时由各出席所有人签名,以及由缺席所有人之代理人签名。
三、缮立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录属强制性,且须由会议中担任主席之人负责编写及签署,并由各参加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在会议录上签名承认。
四、然而,大会得向由部分出席之所有人组成之委员会投信任票,使其负责编写会议录,并由各编写人及会议主席在会议录上签名,又或管理机关之据位人非为该委员会之成员时,由管理机关之代表签名;在此等情况下,其它出席之所有人无须在会议录上签名。
五、在会议录上经适当记录之各项决议,对分层建筑物之各所有人、对有关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任何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
六、除大会作出相反决议外,会议录由管理机关负责保管,并负责提供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上款所指之第三人查阅。
七、大会之决议,应在其作出后十日内张贴在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或在属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共同通道中之另一地点张贴,为期至少十五日,且如有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同有关译本一并张贴。
第一千三百五十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下列任一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
b) 所涉及之事宜按法律或其性质无须经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作出决议;
c) 在未经享有优先权利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明示同意下,侵犯由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在受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该所有人之优先权;
d) 未经所需之票数通过;
e) 在未经召集之会议上通过,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之情况外,所有人大会之决议,不论因其标的、因在召集所有人之程序中出现不当情事,或因大会运作上出现不当情事,而违反法律或有关规章者,均可予以撤销。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出席会议,则任何召集上之不当情事均获补正,且在无任何所有人反对举行会议或增加会议内之议决事项之情况下,因就涉及不属议程范围之事项进行议决而导致之非有效性亦获补正。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条
(非有效决议之制度)
一、下列之人,对大会之某项非有效之决议,均具有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a) 任何未就该决议投赞成票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
b) 任何对提起争辩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其它人;
c) 管理机关或其据位人,只要执行该决议会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
d) 检察院,只要属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
二、凡属召集上之不当情事或会导致决议成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当情事,只有具投票权之人方可主张之。
三、下列规定系涉及未予执行之决议,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因上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只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争辩;
b) 就可撤销之决议只可在其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争辩。
四、对于未经适当召集参加所有人大会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在决议未经适当公开之情况,上述期间仅自有关所有人知悉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得在决议通过一年后方开始计算。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条
(就决议提起争议之程序性规定)
一、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中止决议之效力。
二、提起争议有关决议之有效性之诉所针对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由管理机关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或由所有人大会为此目的而指定之人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但管理机关为原告者则不能担任该代理。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就决议所作之无效宣告或撤销,并不影响在执行该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中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权利。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之日明知或应知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
第三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
(组成、报酬及任期)
一、管理机关系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组成。
二、除所有人大会有相反决议外,管理人超过一名时,须遵守以下规则:
a) 其中一名管理人为主席;
b) 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
c) 由主席负责召集管理机关之会议;
d) 管理机关之决定须经各出席管理人之多数通过。
三、管理人之报酬系按所有人大会决议之规定及条件支付,或在无此决议时,按委任合同之法律制度支付之。
四、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不得超过两年,且仅得透过所有人大会之另一决议方可续任,而在管理机关成员之任命行为中指出之任何超过两年期限之任期均视作缩短为两年。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
(选举及免职)
一、管理机关系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选出及免职;在具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签名之合同中作相反规定之任何条款均视为不存在,此外,在未经所有人大会同意而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作出移转之协议亦视为不存在。
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且存在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选出之管理实体,则在所有人大会中所选出之管理机关即取代该管理实体;单方废止与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而须作出赔偿者,仅由该策划建造建筑物之人负责。
三、如所有人大会不选出管理机关,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何所有人之声请,法院须按诉讼法规定委出管理机关。
四、如管理机关之任一据位人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不当情事或犯有过失,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一所有人之声请,法院亦得按诉讼法规定将管理机关免职。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
(由第三人管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由第三人担任者,有关执行管理工作之细则应在提供劳务之书面合同中载明。
二、在提供劳务之合同中,任何使管理实体有权在不续约之情况下取得补偿之条款或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
(职务)
一、除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法律赋予之职务外,管理机关之职务尚包括:
a) 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b) 预备及提交帐目,并编制每年度之收支预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建筑物进行火险或其它风险之投保及续保;
d) 为分层建筑物收取各项收入及作出各项开支;
e) 要求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过之开支中所占之份额;
f) 就涉及共有财产之权利作出保全行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劳务作出规范,但不影响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适用;
h) 执行所有人大会之决议;
i) 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所指之款项而提起司法诉讼;
j) 在面对行政当局时担任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之代理;
l) 确保将分层建筑物之各项安全规则公开;
m) 确保各车位标界之维持及各车位有其本身名称;
n) 就其为发送有关所有人大会会议召集书而拥有之地址数据,向各利害关系人提供;
o) 将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规章约束之第三人;
p) 确保分层建筑物规章及与分层建筑物有关之各项法律规定之执行。
二、管理机关应在其任期终止前之一个月内,提交各项报告及将所有交托其保管之涉及分层建筑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
(检查权)
一、管理机关得透过其任何一名管理人进入分层建筑物中任何非属独立单位之部分,以便进行检查,而进入独立单位则须征得有关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有必要,进入之许可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取代之,且如认为有必要,亦得在该裁判中规定有关工程须如何进行。
三、检查之目的在于查证:
a) 是否有必要进行某些属共同利益之工作;
b) 供水、可燃气、电力、水管及下水道系统之运作及安全是否符合法律。
四、如检查后得出之结论系有必要在独立单位中进行某些工程,管理机关经考虑施工之紧急性,在取得有关所有人就施工之日期及时段作出同意后,得命令施工。
五、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且第二款所指之裁判无足够之规定,则可为取代该同意而提起司法诉讼。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
(正当性)
一、管理机关在执行属其本身之职务或受所有人大会许可执行之职务时,具有对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或第三人提起诉讼之正当性。
二、管理机关亦得在涉及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诉讼中成为被诉人。
三、如诉讼所涉及之问题系关于共有财产之所有权或占有,则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诉讼范围,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为有关目的而赋予管理机关特别权力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条
(对管理机关行为之申诉)
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可向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在此情况下,提起申诉之所有人或其它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得召集进行所有人大会。
第三分节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条
(准用)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须实行综合管理制度之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上所具有之权利、义务及负担,与在简单管理制度中之权利、义务及负担相同,亦受第一千三百三十条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所约束,但须按综合管理制度之特性而作出相应之配合,并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作出更改。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
(负担之分配及支付)
一、分层建筑物之负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全体所有人分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分担。
二、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管理由联合管理机关负责时,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负担向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支付,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或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条
(储备基金)
除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设立共同储备基金外,尚应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立本身之储备基金。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条
(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得采用其本身之规章,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如子部分不采用本身之规章,则其内部运作由经作出适当配合之分层建筑物总规章规范。
二、在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规章中之任何规定,凡违反分层建筑物总规章中之强行性规定者,均属无效,但后者规定属干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机关本身之权限者除外。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属于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包括:
a) 下条a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在设定凭证中被视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为限;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属于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之共享地方,但须仅供有关子部分使用,且具备本身出口以通往街道或通往分层建筑物或其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单一子部分结构之部分;
e) 其它作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该子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包括:
a) 对作为构成分层所有权基础之土地之权利,附属各楼宇之天井及花园,以及由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所共享之平台,但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中,被视为属某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除外;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非属于某子部分之一部分、亦非仅供某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中非上条c项所指之其它共享地方;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之共同结构部分;
e) 其它供分层建筑物整体使用之各物,包括楼宇或楼宇之部分。
第三目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之权限)
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有关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按上一分节之规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该子部分之上年度帐目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
b) 任免该子部分之管理机关;
c) 通过及更改该子部分本身之规章;
d) 通过进行涉及该子部分之共同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之更新工程;
e) 就设定凭证中仅涉及该子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正当利益之内容,通过进行有关更改;
f) 行使由本分节之规定所赋予之其它权限,以及所有涉及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专有利益之权限。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一、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上年度报告,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b) 在管理不善之情况下,将组成联合管理机关之管理机关,或在无联合管理机关时,将代替此机关进行管理之管理机关免职;
c) 制定、通过及更改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
d) 就分层建筑物非属上条d项所包括之任何更新工程进行议决;
e) 通过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中非属上条e项所包括内容之更改;
f)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七十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赋予之权限;
g)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赋予之权限,但不影响同条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h) 就涉及火险及与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有关之其它保险,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就保险方面所赋予之权限。
二、如不作出保存行为将影响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可要求在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中进行保存行为,但有关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仍具有相同之权力。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条
(会议及决议)
就本目所规范之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制度。
第四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七十条
(管理机关之种类及设立)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均设有由其所有人大会选出之本身管理机关。
二、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以一由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有关管理工作另选出一专门管理机关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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