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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07:54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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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 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年检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年检。
年检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后30日内,必须到年检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和企业法人依法经营情况。
第七条 企业法人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三)年检主管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法人,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加贴年检标识。
第八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经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特种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
(七)其他有关法定材料。
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还必须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如实填报年检材料;年检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必须认真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发现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对该企业进行验资、查帐或者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法定年检期限内报告年检主管机关,取得年检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主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年检主管机关批准,超过期限参加年检的,自超过期限之日起,每超过1日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企业法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年检主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年检主管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年检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法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年检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本经济特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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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市属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由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

(三)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

其他属于占有国有资产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经济行为,不适用本暂行办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二)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收购非国有资产;

(四)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五)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市国资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告知资产评估机构。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参加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活动。

(三)公正原则。采取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时,选聘中应坚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由市国资委组成5人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并确定公开选聘日。

(二)公开选聘日的十个工作日前,由市国资委在新闻媒体上(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公告。公告应包括评估项目资产的帐面价值,公开选聘日,领取《资产评估项目招聘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应聘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在公开选聘日前,资产评估机构将应聘文件进行密封并送至市国资委。一次选聘包括多个不同企业评估项目的,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应聘多个评估项目。

(四)公开选聘日当日,由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评委对收到的应聘文件进行评议,当场给出分数。

(五)按照评议分数高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被委托方。

(六)由市国资委领导或授权代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议分数在前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与市国资委就资产评估收费等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市国资委将依次与排名在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沧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直企业改革解困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市国资委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或从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企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国有资产处置的作价依据。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约定完成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将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议,并在资产占有单位公示,无异议后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评估机构将定期接受国资部门检查;评估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或违规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 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为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化水平,实现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化、透明化和使用资金的有效性,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包括:
  (一)体制返还。指中央确定的税税收返还和市财政体制确定的返还项目。
  (二)结算补助。主要指在财政运行中,由于体制和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各种财力转移事项。
  (三)专项补助(专项转移支付)。主要指对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和特殊性补助。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一定时期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战略和工作重点,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民生理念,重点用于财力相对薄弱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教科文卫事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促进本市各区域经济社会相对均衡协调发展。
  (二)讲求绩效的原则。建立以“结果”及“追踪问效”为导向的支出管理模式,各项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按照该绩效目标分配使用,并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科学规范的原则。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应的指标体系,规范分配程序,实行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转移支付机制。
  (四)权责统一的原则。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支持方向要符合市级政府事权范围,“谁分配,谁管理”,使权利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不附带使用条件或无指定用途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体制返还和结算补助。主要根据财政体制和政策变动情况,以及地区财力水平、环境状况、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 做到公开、合理。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有特定项目的扶持。主要包括:
  (一)全局性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二)事关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为支持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水平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建设重点项目;
  (五)体现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政策导向的经济领域;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统一分配,分项管理。市级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制度,要根据公共财政和分级管理负责的要求进行编制,动态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择优安排。按预算编制要求,按市政府确定的专项编报专项补助项目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平衡后确定预算额度,经有关部门与有关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后,并分项目直接下达到责任单位,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管。
  第七条 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申报制度、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结果的评价报告制度。要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和标准,规范使用管理程序,实行动态的项目库制度,同时建立公开公布制度,完善监管办法。凡是没有制定规范管理制度的,不得设立新的专项资金,已经设立的也要取消。要将是否建立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纳入审计监督的必审内容。
  第八条 实行区别对待的补助政策。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项补助,其补助比例应按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高低分档确定;对经济领域的专项补助,在补助的准入条件设置上,应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适当放宽。
  第九条 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每一项专项补助要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范围,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有明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目标,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综合考评,审计部门对一些重要的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审计,切实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加强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可以动态优先考虑安排下年度的专项资金,根据财力可能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对于绩效低下的,要进行通报,必要时采取一定的联动措施,如减少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规模,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切实把前期工作做充分,把项目库工作做到位,认真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建议,落实保障实施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各县(市)区要加强市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要求足额到位本级配套资金。对重点转移支付项目市与县(市)区要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若中央、省对本市转移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本暂行办法将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