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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高教合作项目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6:26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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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高教合作项目协议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高教合作项目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进一步加强中、喀两国发展雅温得第一大学微生物学的合作项目,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方同意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再次向雅温得第一大学增送部分教学实验设备,以加强和提高中方在该大学援建的微生物实验室的教学、研究能力和水平。

 二、中方负责将教学实验设备从中国运抵杜阿拉港并承担相关费用。
  设备抵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喀方境内的设备运输、安装、维修、保养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喀方负担。

 三、中方同意保持三名教师在雅温得第一大学任教,任教期限至一九九七学年止。如喀方要求中国教师延长任期,可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中国教师的工资及中国至喀麦隆间的往返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喀方为中国教师免费提供住房(含必要家具及生活设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医疗、社会保险和生活费,并应保证不降低中国教师在喀期间的生活水平。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在雅温得签字,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天保             阿格博尔·塔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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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引导牧民合理流转草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草原建设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协商,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签订合同。发生草原火灾由当事人负责。

第五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社区成员之间流转,在社区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社区以外流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实施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转入城镇或其它地方而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流转:

(一)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荒漠区、草原极度退化区、有争议的草原不得流转;

(二)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牧民承包的草场,不得流转。

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已享受国家补助承包的草场,按适宜载畜量进行流转,流转时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休牧育草。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者,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对草原资源掠夺性经营。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转让中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社区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按草原等级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对金额较大或较复杂的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八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县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予以登记、备案、建档,使草原流转合法、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或终止合同,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第三方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农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凡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外省区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我区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科技开发、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农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制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与港、澳、台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工龄计算、档案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中属于非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在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边境贸易或国际贸易,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办的市场符合国家商品进出口口岸条件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
批准,可以设立国家二类口岸。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纳税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社会保险金、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具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评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5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注册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
以上。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子公司3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6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私营企业吸收贫困户子女就业人数达到30%以上的,1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达到50%以上的,2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所得利润和从事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环节取得的利润,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
或者要求赞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赞助和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事先提出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私营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申报科研成果;
(十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四)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不合法收费、重复收费和各种摊派;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工资、劳保、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和帮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非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进行摊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诉、举报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