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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0:01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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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7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为团结、动员、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教兴市事业,推动我市三个文明建设,进一步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荣誉称号定名为“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
第二条 评选范围:在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以及相关科学领域从事科技研究与开发、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参与技术创新或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并在第一线工作的我市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评选条件: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优良传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在本职岗位上扎实工作、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为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在科技工作者中堪称典范。
第四条 评选周期:每两年评选、表彰1次。
第五条 名额:每次表彰人数10名左右。
第六条 推荐:市直各单位、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原则上每两年可以向市科协推荐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1名。
第七条 评审:在东莞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审批和表彰:由市政府审核批准和表彰。
第九条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称号对被授予者只授1次,为终身荣誉(因第十条而被除名者除外)。
第十条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称号获得者因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判刑,或违背科技工作者道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有关推荐与评审的实施细则,由东莞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评选对象
  在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以及相关科学领域从事科技研究与开发、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参与技术创新或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并在第一线工作的在职科技工作者。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优良传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在本职岗位上扎实工作、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作出贡献,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科技推广、科技普及工作,在科技工作中提出了新的思想或创造了新的方法,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国家优秀新产品奖的主要完成者;省优秀新产品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省级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省农业技术推广奖的主要完成者;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两名完成者;两项市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第一完成者;国家、省教学科研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省级三等奖以上优秀科技学术论文的主要完成者;市级科技学术论文(建议)一、二等奖2项以上奖项主要完成者。
  (三)具有1项以上发明专利。
  (四)根据有关规定获得相当于(一)、(二)、(三)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五)省级以上劳动模范。
  (六)获得省丁颖科技奖或被选为市专业技术拨尖人才。
  以上(一)、(二)、(三)、(四)项所涉及每个项目只能申报1人次。
  二、推荐办法
  市直各单位、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负责推荐本单位或本学会所属学科领域的科技工作者作为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企事业单位如有适当人选可由所在镇区科协申报。
  三、推荐名额
  市直各单位、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原则上每两年可以向市科协推荐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1名。
  四、评审机构
  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评审工作委员会由若干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由市科协主席担任,副主任3-5人,委员9-11人,分别由市科协有关领导、著名专家和学者担任。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协),负责具体工作。
  五、推荐程序:市直各单位经适当范围组织民主评议,市直各学会、镇区科协、企业科协经理事会(委员会)民主评议,选出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名单,征求候选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所在镇区意见后向市评审工作委员会推荐。
  六、推荐材料
  (一)评选、推荐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推荐程序、评选工作情况和候选人评审组人员名单)一式十份;
  (二)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推荐表一式十份;
  (三)东莞市优秀科技工作者候选人事迹摘要一式十份,600字左右,由候选人工作单位核实盖章;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可复印,一式十份,但要所属单位或组织核实盖章);
  (五)推荐单位或学会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在推荐表上签署意见。
  七、评审办法
  以差额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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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辖区内从业和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工作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对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划制订、领导实施、组织协调和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清查活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穗府〔1989〕1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要上节育环;生了两个孩子和两个孩子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的一律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
结扎的,可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申请领取临时户籍和营业、工作等证件者,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出具的《广东省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广东省流动人口未婚证明》(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证”),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凡未有“节育证”或
“未婚证”的,按省政府〔1989〕114号文件规定,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向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对外出从事工商、建筑、劳务以及个体经营的育龄对象,必须办理“节育证”或“未婚证”,同时要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并与暂住地(单位)加强联系,掌握他们的计生情况。凡超计划生育未缴清超生费和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
者,不得出具证明。
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员时,对未有“节育证”或“未婚证”者,不予录用。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主动配合当地街、镇(乡)居委、村委搞好计生工作。用工单位应将雇工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在报到后十
天内登记造册,送所在街、镇(乡)计生部门。
第九条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根据计生部门的函件,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
解雇,房屋、土地出租单位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条 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无《准生证》或无街、镇以上计生部门证明的孕妇,医疗部门不得收院待产;凡急产的以宫口开全(拨露)为界,宫口未开全的做引产处理,宫口已开全的(含拨露)准予接产,待户籍所在地或现住地作了处罚以后,凭镇(街)以上单位处罚证明补发出生证。
第十二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时,须落实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处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已从事个体经营者,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况由计生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专款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章 奖 罚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举报计划外怀孕对象情况确实者,在所举报罚款中提取10%奖励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除及时责令进行补救措施外,计划外怀孕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非婚生育的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抢生二胎者,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超生三胎者,罚款六千元至八千元。
由于用工单位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招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超生者处罚外,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者,罚款五百元。医务人员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者,要给予政纪处分,并罚款八百元。
第十九条 收藏、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外来人员者,视情节轻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条所指行为者,除罚款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者的罚款由其本人负责;如本人一时交不足罚金,有雇用单位的由单位先垫缴,无固定单位的由留宿户主垫缴,然后由单位和户主向当事人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由被处罚者所在的街、镇(乡)执行,统一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区、县财政局统管(区、县再按3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用作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阻挠计划生育工作或辱骂、殴打计生工作人员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对计划生育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第二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计生部门申请复议;如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第二日起十天内向处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拒不执行又不上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1990年6月1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水利发〔2008〕1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管理,规范监理、施工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市场行为,增强其信用意识,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管理,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水建管〔2004〕415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第308号令)等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在我省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督管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在我省水利水电建设市场上行为表现的监督管理,包括招标投标活动、建设活动、优劣档案的建立、信用行为的认定,发布信用信息以及对信用情况进行表彰或处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从业资质的水利水电监理企业;所称水利水电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参与水利水电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建设活动的监理、施工单位(含驻地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等级申请、受理和认定

  第七条申请水利水电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等级,除应当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在我省设有完善的办事机构(外省企业可以为分支机构),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2、在我省省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有与管理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办公室、固定电话、电脑等);

  3、在我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人员,且相对稳定,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人员不得低于主项资质所要求的条件。外省进鄂和省内非水利系统企业必须指定相对固定的1~2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全权负责企业在我省的水利建设活动,委托人必须是本企业的正式职工,且提供其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其中施工企业相关人员须持水利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在鄂有不少于3个与主项资质等级同等的项目经理或建造师,持水利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在鄂有不少于3个专职安全员。

  第八条首次申请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

  2、在鄂开户银行证明、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5、监理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6、最近2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7、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

  第九条首次申请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在鄂开户银行证明、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5、施工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6、外省企业还必须提供本企业拟在鄂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企业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工程财务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等组成人员名单及岗位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7、最近2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8、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

  第十条评价定级、申请晋级、重新认定、延续信用等级的,除以上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原信用等级证书(原件);

  2、项目法人出具的期限内已完工程信用证明(原件,需要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3、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监理、施工单位在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市场行为表现的档案记录,将对其信用行为的评价认定为AAA、AA、A、B、C五个信用等级。AAA级,信用很好,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很高;AA级,信用好,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高;A级,信用合格,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合格,为基本级;B级,信用一般,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一般;C级,信用不合格,表示受信单位在湖北省水利系统诚信度差,失信。颜色分别为绿、蓝、白、黄、红五种颜色。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本办法规定之相关申请材料之后,将组织进行评价,核定等级。

  第十三条监理、施工单位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无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可核定为AAA级:

  1、年度内监理单位所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验收的有5个(至少是单位工程)或者连续两年有10个被评为优良,且连续5年参建工程信誉较好,无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业主证明件);

  2、连续5年信用等级为AA级;

  3、有符合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业绩,且连续5年无按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监理、施工单位如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无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可核定为AA级。首次申请信用等级最定级为AA级。

  1、年度内监理单位所监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验收的有3个(至少是单位工程)或者连续两年有6个被评为优良,且连续3年参建工程信誉较好,无因申报单位的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业主证明件);

  2、连续3年信用等级为A级;

  3、有符合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业绩,且连续3年无按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条件,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且没有按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的不良记录时,核定信用等级为A级。

  第十六条信用等级为AAA~A级的监理、施工单位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之情况的,但有按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被认定一年内有情节严重不良行为记录1次或情节轻微记录3次的,其信用等级降低一级,首次申请的,直接核定为B级。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为AAA~B级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将降级,直至C级:

  1、按照省水利厅鄂水建函〔2007〕624号《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核实该单位一年内有情节严重记录2次或情节轻微记录6次(情节严重记录每次按3次情节轻微记录计)的;

  2、查证有出借或借用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业务的;

  3、查证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4、查证有业务转包行为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5、查证有因申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6、不接受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7、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被发现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其他问题连续通报两次的;

  8、申报单位疏于管理,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建设活动中违反规范规程,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被司法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

  9、由于申报单位不诚信履约或有欺骗行为被相关方投诉,经查证核实年内发生2起或2年累计3起的;

  10、资质复查不合格的;

  11、营业执照年检不合格的;

  12、受到其它被限制投标处理,且在限制期限内的。

  此外,施工单位年度内有被经查证属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第十八条被确定为B级或C级的单位,信用等级证书期满后,按本办法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重新申报核定等级。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等级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决定予以认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信用等级证书》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证书》;不予认定的,将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将对评审结果在省水利厅网站(网址:wwhubeiwatergovcn)上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信用等级设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类记录载体。电子文档载体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施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书面载体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施工)信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2年,期间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后,省水利厅直接决定予以降级并换发新证,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条件,正常情况下在原证满一年时可申请升级换证。升级或降级后,原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并附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办理信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或升级的,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或升级的申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第308号令第七条,建立水利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管理档案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实行信用动态管理,构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信誉管理体系,对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监理、施工单位的信誉情况进行记录、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信用动态管理与水利水电建设市场准入挂钩,监理、施工单位的信誉等级将作为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评标工作和单位资质换证的重要依据。监理、施工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作为注册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被确定为C级信用等级的单位,湖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出3个月至2年不予受理申请晋级、重新认定、甚至投标申请的决定。并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外省企业同时上报水利部。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重视监理、施工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严格执行信用管理规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湖北省水利厅网站将对监理、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进行公布,社会各界可直接查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