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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9:42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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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2号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2006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信访行为,维护国土资源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导致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八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部门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信访人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访信息: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和投诉电话;


(二)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三)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四)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六)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国土资源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的信访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 、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
信访人重复提起的信访事项仍在办理期限内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不再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指定办理的期限内,向交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已经或者正在依法进行裁决的,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接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或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情况。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依职权听证的程序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依法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信访人就该信访事项又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决定终止办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原办理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请求复核。复查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收到督办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或者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信访分析统计制度。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年度、季度分析报告。


国土资源信访情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


(二)信访事项涉及的领域和地域;


(三)信访事项转送、交办、督办情况;


(四)信访事项反映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相关政策性建议;


(五)信访人提出的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七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处置群体上访事件应急组织并制订应急预案。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其部门负责人。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不遵守信访秩序,在信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及时采取劝阻、批评、教育等措施;对拒不听从劝阻,可能导致事态扩大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或者拒不执行有关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七)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信访文书格式目录

(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
(二)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
(三)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
(四)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
(五)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七)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八)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九)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
国土资信告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局(厅)认为,上述事项属于
,根据《信访条例》第 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 条的规定,请向
提出。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
国土资信转字〔 〕第 号

国土资源局(厅):
我局(厅)于 年 月 日收到(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反映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事项属于你局(厅)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查收。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
国土资信交字〔 〕第 号

国土资源局(厅):
我局(厅)于 年 月 日收到(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反映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事项属于情况重大、复杂,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现交由你局(厅)办理,请你局(厅)在 天内,向我局(厅)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关材料一并转去,请查收。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
国土资信受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访事项,属于本局(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予受理。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厅)将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您出具答复意见,感谢您对我局(厅)工作的关心。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国土资信不受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的
信访事项,经研究,我局(厅)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
。根据《信访条例》第 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 条第 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国土资信处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的
信访事项,我局(厅)已经处理完毕。
您反映:


经查,


根据《 》第 条的规定,我局(厅)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如您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 申请复查。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国土资信查字〔 〕第 号

(信访人姓名或名称):
您于 年 月 日向我局(厅)提出对 国土资源局关于 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的复查申请,我局(厅)进行复查,现已经复查完毕。
您反映:

国土资源局(厅)的处理结果为:

经查, 。
根据《 》第 条的规定,我局(厅)作出如下复查意见:

如您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 申请复核。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印章)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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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深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的通知


深计生〔2002〕73号

(2002年9月17日)

现将《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深府〔2002〕11号)的精神和要求,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优质服务、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的基本需求,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质量,特制定相关部门职责规定:
 一、计划生育部门
 (一)改革管理机制
 本市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过去的户籍地管理为主改为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地管理为辅的管理机制。
 现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域界定,凡在村(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住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 (二)取消户籍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
 1.我市户籍人口依法登记结婚后,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孩生育政策的,可自主选择怀孕、生育时间,不再实行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本职责规定正式执行后怀孕的育龄妇女,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2.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并已领取的一孩《生育服务证》,在本孕次内仍有效。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未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的,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3.我市户籍人口按政策生育一孩后,应在生育后30天内,持《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见附件1,由市计生办统一格式,区计生局印制下发,下同)后,方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
 4.户籍人口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的,由育龄妇女户籍所在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见附件2)。
 5.男方属深圳户籍人口、女方无深圳户籍的育龄夫妇在我市生育的,应在女方怀孕后持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核发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到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登记。无上述证明在我市怀孕和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处理。
 6.市外户口迁入时已怀孕或已生育后小孩未入户的,需提供原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迁入地不再换发《生育服务证》,由迁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收回生育证明文书并备案。
 7.为了做好综合改革前后新生婴儿入户的衔接工作,对于今年已生育的育龄妇女,村(社区居)委会在10月1日前应主动上门与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便群众办理入户手续。
 (三)改革户籍人口市内流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制度。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内流动的,无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与服务。
 (四)现居住地管理职责
 1.落实现居住地户籍人口、"人户分离"人口、流动人口以及属地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计划生育各项奖惩制度。
 2.建立新婚、新入住、新生婴儿、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等重点人群的上门调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辖区育龄妇女婚、孕、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 3.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4.按现居住地采集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20至49周岁的已婚、未婚先孕、未婚已育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档案,并根据婚、孕、育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档案。
 5.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6.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生殖保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 7.依法检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计划外怀孕者依法落实补救措施,对违法生育者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 8.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
 9.发放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主动上门与有生育的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 10.为户籍地提供《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见附件3),协助户籍地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11.查验登记20至49周岁流动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12.与流出地加强联系,实行流入地与流出地双向管理。加强信息交流,并坚决执行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规定。
 13.按《统计法》要求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类信息的统计及分析工作,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 1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 (五)户籍地管理职责
 1.办理二孩审批和病残儿鉴定手续,核发二孩《生育服务证》。
 2.为流出市外的户籍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证情况反馈给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
 3.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4.协助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 5.协助现居住地做好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六)本市户籍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由育龄妇女现居住地所在的区计生局委托镇
(街道)计生办按户籍地所在区的标准征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社会抚养费不得随意减免。
 (七)区、镇(街道)计生部门要积极协调解决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向上级计生部门汇报情况。
 二、公安部门
 (一)在办理户籍人口新生婴儿入户手续时,对生育一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存档备查,上述四种资料简称"四种资料"),无需核查一孩《生育服务证》。对合法生育二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四种资料"和二孩《生育服务证》。对超生的、不够间隔生育的、非婚生育的、重婚生育的、违法收养的,除核查"四种资料"外,对于一次性缴纳社会和抚养费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征收票据。对于分期缴纳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区计生局签订的保证书和首期缴纳票据。
 (二)各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员情况信息,协助计生部门核准有关数据。
 三、卫生部门
 (一)配合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了解孕产妇的登记资料和婴儿出生情况。
 (二)充分发挥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作用,与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使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在社区得到落实。
 四、民政部门
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妇发放《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见附件4),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管理要求,并填写《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
 (二)每月向区、镇计生部门提供《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
 凡以前的职责规定与本职责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职责规定执行。
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合同》式样
 2."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式样
 3.《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式样
 4.《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式样
 5.《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1:
深圳市____区____ 镇(街道)
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编号:
甲方:____ 村(社区居)委会
乙方:____ 、____ 夫妻
 乙方于____ 年____ 月登记结婚,于 ____年____ 月生育第 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签订如下合同:
 1.甲方向乙方提供计划生育政策、避孕节育知识、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和咨询。
 2.甲方指导乙方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 3.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乙方自愿采取____ 方法进行避孕节育,每年(结扎一年内)孕情检查 ____次,如避孕失败导致计划外怀孕,应主动落实补救措施,保证不计划外生育。
 4.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妇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5.乙方如违反合同,拒绝落实孕情检查、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接受计生部门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处理。
 6.甲方如违反合同,乙方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责令甲方履行合同,对有过错行为的个人,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人的责任。
 7.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女方年满45周岁止。
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公安部门入户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乙方:夫
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妻
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二○○ 年 月 日
备注:此合同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需材料之一,请妥善保管。

附件2: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存根)
编号:
居住在我村(社区居)委的居民____ ,户籍地为深圳市____ 区,现流出到____ 省 ____市/县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证明有效期:200 年 月至200 年 月。
 经办人: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
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编号: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 现有我市居民____ ,流入贵地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生育一个孩子。
 我市经广东省计生委批准已从2002年10 月1日起取消户籍地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不再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请贵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政策和规定纳入管理服务。
 特此证明。
 证明有效期:200 ____年____ 月至200____ 年____ 月。
 联系电话:____
 经办人:____
 (单位盖章):深圳市 区 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附件3:
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
现有居住在我辖区的育龄妇女____ ,____ 年 ____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5.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____ 孩;3.已生育____ 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此情况说明内容一个月内有效。欢迎垂询。
 提供人:
 提供单位:(单位盖章)
 深圳市____ 区____ 镇(街道)____ 村(社区居)委会
 联系电话:
二○○____ 年 ____月 ____日
附件4:
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新婚朋友:
 在你们携手共浴爱河的喜庆时刻,请接受我们的祝福!
 一个家庭的和睦与美满,需要个人的努力,也需要社会的关怀,婚姻、家庭连着你们、我们。
 我们欣喜地告诉你们,过去怀孕三个月要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的规定已取消,你们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可以自愿选择生育第一孩的时间。
 结婚是人生的一大转折。在此,镇(街道)计生婚育学校将为你们提供健康、优生优育、妇幼保健等科普知识的学习,要成为合格的丈夫或妻子,要成为称职的父母,可别错过这半天的学习。当妻子怀孕以后,希望你们继续主动与现居住地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联系,我们将继续为你们提供更多的服务。
 当你们的爱情结晶呱呱落地以后,请在30天内持小宝宝的《出生医学证明》、夫妇双方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到现居住地所在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然后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如果你们在孩子出生后的三个月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规定的待遇外,母亲同时可增加35天的产假,父亲可享受10天的看护假;如果双方是农业户口生育女孩后放弃生育二孩指标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区、镇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时,我们还将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双农户"办理养老保险。为了你们的健康和家庭生活和睦幸福,请你们别忘记根据身体状况及时选择结扎、上环、用药、用套等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随访和生殖保健服务。这是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也是妇女生殖健康的需要。
 如果再婚夫妇符合生育政策、要求生育的,请向镇(街道)计生部门进行政策咨询。
 祝你们婚姻美满,家庭幸福!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咨询、投诉电话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83573713 83573742
 福田区计划生育局 82918362
 罗湖区计划生育局 25666657
 南山区计划生育局 26662232
 盐田区计划生育局 25251529
 宝安区计划生育局 27753406
 龙岗区计划生育局 28904271
关于“女大学生怀孕案”的事后评说

秦前红


本案背景:

张静与李军是西南某学院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两人相恋一年多。去年暑假期间,二人外出旅游时同住了一晚,发生了性关系。去年10月1日,张静突感腹痛,便到校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宫外孕,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10月15日,张静手术刚刚出院,即被通知要写检查交待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个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10月30日,学校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二人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本案有三个层面的问题值得关注和讨论:第一,张某和李某这一对青年男女是否有谈恋爱的自由和支配性的权利。我认为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一个文明和法治的社会里,人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无明确限制在校大学生“谈恋爱”和“发生性行为”的规定,因此我们的大学或许可以倡导大学生遵循某种公序良俗,却不可以道德的法官自居,去干涉个人私域的自由。第二,本案突显了我们高校现有规章制度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在以人文主义关怀为取向、以培养学生的自主精神和创造精神为目标的教育新理念下,过去那一套旨在把学生培养成驯服工具的规章制度依然惯性地产生约束力,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随着社会的多元化,我们的教育也日益多元化。大学不仅是精英教育的象牙塔,更是普罗大众提高智识的乐园;不仅是青年学子的欢聚地,还是中老年学人继续教育的栖息场。我们可以不断出台关于教学和科研的新规则和新制度。倡导理性和科学的教育管理,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制定出适合不同年龄、学历、性别、民族等个性因素行为准则?我们为什么可以容忍教育管理者对于关涉学生重要权利和利益的问题采取武断和恣意的做法,却不建立一套能保障各方权益的申诉、听证、复议的权利救济制度?第三,诉讼权是公民的重要人权之一,公民完全可以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诉求。但在本案中两名学生能否在实体权利方面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或者说能否胜诉?却值得斟酌。首先,请求撤销行政决定之诉属于行政诉讼,而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要求赔偿却属于民事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侵害名誉权要以违反“确实性”原则为要件,既侵害人故意散布捏造或者歪曲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人格的目的,但本案作为学校一方并无上述情节。再次,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而是否尊重和保护公民为法律所未规定的“剩余权利”,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尚存争议。制定法系国家从理论上不容许法官有脱离法条而创制规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中国属于制定法系国家,因此我国的法官也必须遵循上述法律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姑且不论其归类十分正确和合法,但起码有了这份司法解释,这对学生就不能独立地提起侵害隐私权之诉。

本稿应某报刊之约写于2003年2月,但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