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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5:52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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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3号)。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品种详见附件。对进口氮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化肥,海关凭国家经贸委授权单位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办理免税手续,货物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
对超出许可证限定数量的5%以内的溢装部分准予免补进口证明并免征增值税。
二、进口粮食(小麦、大米、玉米)的农膜原料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有效期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日期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根据本通知可予免税且已经征收保证金或征税的准予退还。
四、使用1998年国家进口配额结转至1999年进口的化肥,在1999年3月31日前准予凭原签发的有效进口证明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

1999年度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化肥目录
--------------------------------------
|税 号 |化 肥 名 称 |
|---------|--------------------------|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
|---------|--------------------------|
|31031000 |过磷酸钙 |
|---------|--------------------------|
|31039000 |其他矿物磷肥及化学磷肥 |
|---------|--------------------------|
|31042000 |氯化钾 |
|---------|--------------------------|
|31043000 |硫酸钾 |
|---------|--------------------------|
|31052000 |复合肥 |
|---------|--------------------------|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
|---------|--------------------------|
|31054000 |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 |
|---------|--------------------------|
|31055100 |含有硝酸盐及磷酸盐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
|---------|--------------------------|
|31055900 |其他含氮、磷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
|---------|--------------------------|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
--------------------------------------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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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消防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及其港口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责任人和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本市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宣传。

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工作应当经常督促指导。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消防规划;

(三)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监督;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八)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以及被群众投诉存在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公民住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公安消防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表明执法身份;

(二)对拒不履行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查封现场。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和使用中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以予以扣押;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社会消防责任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二)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防火档案;

(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城区街道办事处在管辖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自觉遵守;

(四)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消防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防范措施并定期演练;

(三)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负责管理、维修、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组织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的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其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发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实行自审负责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负责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供货证明和产品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养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组织专职消防队的建设。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和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以及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镇(村)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开展消防安全和灭火作战演练。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建设、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原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已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应当予以控制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期间锁闭安全出口;

(二)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设置影响疏散障碍物;

(三)擅自挪用、拆除、损坏、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或者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用途;

(四)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五)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正常使用;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灭火器材,设置应急照明、消防安全标志,或者不按规定保养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七)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

(九)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十)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工厂(场)、车间、仓库;

(十一)在工业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员工集体宿舍;

(十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上建筑内;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档案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不得设置公共娱乐场的其他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设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施工。

第三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大型会展、演出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被确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使用、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

上述企业在使用安全费用时,应当按照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保证企业基础消防设施建设和扑救企业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配置。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工作人员;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在赶赴火场或者抢险救援现场时,其他交通工具以及行人必须主动避让,不得穿插、超越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抢险救援车辆,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秩序,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许可文件,查封现场,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可查封现场。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许可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故意拖延,未给予许可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取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9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中小企业经济运行分析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中小企业政策、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提供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小企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咨询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设立专项资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工商、税务、财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等部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应当指导、培训、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报表、经营账册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对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规范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优先评级授信和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增量的指标上,单独安排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并简化贷款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

  有条件的省内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付结算、财务咨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和股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资本参与设立村镇银行,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发挥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企业和个人资本可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和监督,建立、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省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联保、再担保等方式开展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设立或参股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引导、鼓励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建设。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贷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和业绩奖励。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对中小企业成立的互助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注册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的3年内注入,设立投资公司应当在登记后的5年内注入。

  对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收资本。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或无法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产业化基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中小企业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开发区(园区)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自主择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投资者及招聘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规定在本省落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前款规定人员的子女就近入幼儿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增加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风险投资、贷款贴息、拨款资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各类科技型计划项目,并对计划项目给予扶持。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机构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给予政策支持和风险补偿。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其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对中小企业出资重组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或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公司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本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业发展重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和方便中小企业参与竞标,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网,为中小企业创业、融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关的工商、财税、融资、产业投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管理、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并建立和充实科研机构、科技项目、科技人才信息库,促进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引进科技项目和人才。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经贸活动等市场信息,为中小企业发布产品供需信息提供服务,并不得收取赞助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出资组织招用的失业人员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素质,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和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企业财产;

  (二)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

  (五)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统筹安排;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未经部门委派,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中小企业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检验后五日内返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

  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中小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