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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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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3号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8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209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境内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州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等相关工作。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编制省立项(核准或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

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突发事件。

  (八)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九)承办州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靠近公路、城镇、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较为完善。

  (三)调整给外迁移民的耕地和其他用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便于耕种和管理。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州级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

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跨县(市)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市)外迁安置,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市)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主要措施,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市)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州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的人民政府要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要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人民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级移民行政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体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州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对州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级项目在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市)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必须进行终结审计。要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

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成绩显著的,州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

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

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己经安置的移民

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己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规划,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四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按程序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未经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州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土地调整工作,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调整是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行一次性有偿转移,即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主体发生变更,对原使用主体给予适当补偿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

  第四条 其他用于道路、水利等公共设施用地,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城镇化、旅游资源开发及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移民,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环境得到保护”。

  第六条 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应当实行有偿调整(土地有偿调整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移民安置点应当符合国家已审定批准的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和原则,同时应当与当地的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调整面积的确定应当科学分析具体安置地的土地现状及环境容量,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

  第九条 办理移民安置土地权属调整手续,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移民安置涉及的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移民安置区用地四至范围进行界定,明晰土地权属,确定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及地上附作物数量。

   第十一条 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涉及移民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偿土地调整工作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再与涉及村、组签订土地有偿调整协议,由村、组落实到个人,并将分户面积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被调整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发整理。移民迁入安置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相关村组进行发包,同时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承包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调整费用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兑付,并按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组签订的具体协议进行兑付,减少中间环节,并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兑付给集体,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属共同所有的,兑付给共同所有权人,属个人财产的应当兑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做好对土地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投诉。

  第十六条 在土地调整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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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对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为保证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在我国同行业不重名,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预先进行名称登记。
二、本通知所称外国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外的外国资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参与合作开发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外国企业办理名称登记,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外国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中、外文两种文本);
(2)外国企业所在国政府出具的近期合法开业证明。
外国企业的名称登记核定后,保留期为二年。逾期仍需在中国保留名称的,可重新申请名称登记。
四、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者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申请拟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
投资者申请名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1)投资者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2)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3)投资者各自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受托登记机关审查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内不申请企业登记,其登记的名称自然失效。在保留期内不申请企业登记而仍需保留登记的名称,可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期限最长为一年。在延长的保留期内仍不申请企业登记的,其登记的名称自然失效。
五、广东、福建省,各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应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方可核定。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后,分别向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受托登记机关发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
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保留期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之日起计算。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名称登记,应填写名称登记表,交纳名称登记费三百元人民币。
七、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冠以国家联名、国家与地区联名(例如中美、中日、中港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利用外资项目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字样。国务院各部、委、局的利用外资项目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拟冠以“中国”
、“中华”字样,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中文名称,同时也可以申请外文名称。对名称字号为国家或地区联名简称的外文名称应音译,不得意译,例如:华美……公司,应音译为“Hua Mei”,而不得译为“China-America”或“Sino-America……”。
八、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企业登记的,不得以核定的或其他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九、华侨、港澳企业及其在华投资开办的企业名称登记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在《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暂不作变动。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5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法〔2012〕323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队伍建设、法院管理和司法改革等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党和人民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扬。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坚定信念、牢记宗旨、无私奉献,牢固树立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贴时代脉搏,情系群众,忠诚履职,以实际行动为人民司法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力地树立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弘扬正气,不断激励法院队伍士气、鼓舞广大干警工作斗志,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等85个单位“全国优秀法院”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红星等100名同志“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积极开展向全国优秀法院和全国优秀法官学习的活动,进一步迅速掀起学先进、促工作、创一流的热潮,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完成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要坚持党的领导,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党建工作,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要坚持和发展能动司法理念,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着力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干警要在先进典型的激励感召下,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同心同德,砥砺奋进,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人民司法事业的新局面,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优秀法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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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红桥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辽宁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桦甸市人民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上海市

杨浦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康市人民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

临清市人民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

巩义市人民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安陆市人民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琼海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

荣昌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清镇市人民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左贡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永昌县人民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海军南海舰队军事法院

武警乌鲁木齐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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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姜 颖(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

天津市

陈亚洁(女)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萍(女)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河北省

吴忠良 黄骅市人民法院中捷人民法庭庭长

杨 忠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杨 超(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殷玉莲(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蒋志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山西省

刘 卫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巩文军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邵晋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内蒙古自治区

王存柱 杭锦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李淑清(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蒋青春 开鲁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辽宁省

刘 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何经涛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李宏志(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红升人民法庭庭长

李富秋(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长甸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朱瑛华(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毕学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宋莲姬(女,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

黑龙江省

王 刚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秉林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王岗人民法庭庭长

林 伏(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晓娜(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上海市

徐敏芳(女)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江苏省

吴 岚(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姜霜菊(女)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顾雪红(女)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董 坚(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浙江省

沈阿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双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陈 晨(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助理审判员

周峥俜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虾峙人民法庭审判员

曹 宏(女)常山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庭长

安徽省

方幼琴(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刘学讲 明光市人民法院潘村人民法庭庭长

赵生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福建省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盛元 上杭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志丽(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江西省

左 斌 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人民法庭庭长

江晓芹(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纯清(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山东省

吕 燕(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莉(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姚家人民法庭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庭长

郭 萍(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隋文华(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国辉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振华 灵宝市人民法院故县人民法庭庭长

朱正栩(女)宝丰县人民法院闹店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香(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湖北省

孙毅明 云梦县人民法院隔蒲潭人民法庭庭长

李 敏(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意街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孙地长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毛易人民法庭庭长

杨 荣(女,侗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沈金勇 长沙县人民法院路口人民法庭庭长

黄杰斌 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广东省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汪 洪(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审判员

赵 宁(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榕概 佛冈县人民法院汤塘人民法庭副庭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 文(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蓝 彬(女,瑶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潘锦波 苍梧县人民法院石桥中心人民法庭庭长

海南省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白明德(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副庭长

吴 雯(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四川省

王露霞(女)大竹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刘 琼(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桂 勇(羌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室主任

高 峰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喻明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贵州省

陈然明 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赖 桑(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云南省

王光宏 永善县人民法院桧溪人民法庭庭长

付卫红(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蔡 磊(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西藏自治区

贡 嘎(藏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林明清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陕西省

马樊莉(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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