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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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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气瓶使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运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天然气汽车推广应用领导小组是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中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气管网布局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气瓶充装许可,并对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改装和整车出厂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并负责改装、维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与日常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备案工作。
  科技、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确保安全原则,会同市规划、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编制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有关安全设备、关键技术研发。
  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加气站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油气合建、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申请人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条件和程序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由市天然气、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依法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产的气体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
  (三)有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考核合格;
  (五)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并领取《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领取《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为无《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
  第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提出检修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全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年度检修计划,并提前30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擅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安全事宜,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需要临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6个月以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汽车改装与维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依法颁发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证件。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的许可条件和程序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实行一证一点制度。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使用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其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对改装、维修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对改装、维修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建立档案,并按一车一档备查。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安全附件、计量器具、气体质量等进行定期检验或校验。
  第二十二条 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超期未检验或报废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更换气瓶,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未经定点审批进行建设的,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投入使用或未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生产的气体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未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活动要求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为无《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擅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批准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安全事宜或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的;
  (二)超范围作业的;
  (三)未经许可异地设点的;
  (四)不签发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或签发虚假的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的;
  (五)未建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一)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超期未检验或报废气瓶的;
  (二)更换气瓶未登记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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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地方人大相继出台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拓展了人大监督的方式,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鉴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既要遵循人大监督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即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超越地方权力;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合法性监督,不能是合目的性监督;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也需要被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监督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截止2010年12月中旬,河南、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黑龙江、江西、山东、宁夏、山西、福建、浙江、广东、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内蒙古、湖南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类似的《决议》或《决定》。这些规定拓展了人大监督方式,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尽管不同地方的《决定》或《决议》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总体背景与理念是相同的,提出了地方人大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值得探讨的新课题。

  一、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

  (一)宪法上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954年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的属性作出明确界定,直到1982年宪法才有了明确的表述。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采取明显有别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形式,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利益或意志,法律监督权更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在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机关前面加“的”字,可以理解是为了突出强调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在宪法上,地方人民检察院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可以解释为制宪者或者修宪者通过宪法将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委托给了地方各级人大具体行使,是宪法委托的产物。

  另外,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还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由于在实践中,有些人只看到检察长、副检察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一面,并由此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地方性”,而忽略了其国家性的有效维护和体现,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因行政干预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干预比较严重,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地方化倾向。因此,以宪法为基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分析《决定》或《决议》性质与功能的基本前提。

  (二)检察机关国家属性的保障机制

  确立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需要通过不同的机制予以保障。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是,1979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同时对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对其修改的背景,彭真同志曾做了如下说明:第一,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1)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任命以后,都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第二,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②在1983年局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虽然只修改了四个条文,却有两条直接涉及检察长任免程序的变革,分别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③

  上述修改背景均表明,立法者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力图让检察机关摆脱地方的不当干预,确保检察权功能的充分发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检察长人选就是其在人事上的重要保障措施。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规范依据与形式

  (一)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变迁

  1949年,根据最高人民警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全国各级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警察署和上级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由于当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尚未普遍建立,事实上难以试行垂直领导。故1951年通过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为双重领导,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④根据1954年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改为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受地方的干预,地方检察机关的人选也不由地方人大决定,地方检察机关也无须向地方人大负责。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78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同时,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为“监督关系”。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这种新的体制虽然“强调了地方领导的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因为不利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碍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⑤因此1979年修改宪法时,将检察机关的体制改为既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又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1979年宪法修改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为1982年宪法所确认。1982年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除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外,其他检察人员的任免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再上报批准。这一决定权也包含着对被提名的检察人员之前工作的一定监督。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全面确立

  1954年宪法在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检察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为1954年宪法所肯定的,只是根据当时的检察体制而没有规定所有检察院均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该宪法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组织法对此作了修改——在总则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基本方式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几种形式:第一,听取工作报告,这是各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方式。但是在现行《宪法》第133条只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家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没有具体规定报告工作制度。听取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必要时,人大可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⑥第二,询问和质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第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方式。除了上述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之外,各级人大在实践中还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

  (一)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界限

  监督的集体性。人大的监督权属于集体性权力,它不同于政府首长的权力,也不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也就是说,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管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还是委员,都是一人一票一权,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应当避免将人大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领导审批案件或代表、委员以个人身份影响案件。《监督法》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4条)。

  监督的谦抑性。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已经设计一套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机制,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监督检察机关要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是时不时地就走到第一线,否则就会破坏既有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会导致破坏不同机关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

  监督的原则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为原则性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为回应社会需求而实行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评价这一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正当性,是否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腐败的问题,符合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宪法》尽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因为个案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对于这样一种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具有合法性,对此不能任意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这一权力从宪法文本中解释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规定,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可见,从合法性角度而言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其次,从实践效果来看,个案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研究表明,个案监督制度常常不是成为普通民众的救济制度。实际运作中,人大直接进行个案监督的数量并不多,更普遍的是将申诉上访的案件转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本以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司法腐败为目的的个案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总之,个案监督尽管在地方人大建设方面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

  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都规定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形式,试图在人大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作为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如何对“监督者”进行合理监督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或者问题,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是具有鲜明国家属性的检察机关,它与地方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与对政府的监督具有不同的性质。地方人大是面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的,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负责、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政府虽然负有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在此外更负有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地方公益发展的使命,而这些均要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地方政府对地方人大具有从属性、执行性。

  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却与地方政府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虽然《决定》或《决议》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而做出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某省某市的检察院,而是国家的检察院,具有鲜明的“国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检察机关的活动与整个国家活动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工作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基本体制。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如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决议》中直接“抄袭”宪法文本或法律文本的规定;有些地方人大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2002年全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以省为单位进行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继续在部分县(市)进行试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并精心组织试点工作,中央各有关部门注意加强配合和指导,及时处理改革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面推进改革积累了经验。实践证明,农村税费改革是现阶段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农民收入恢复性增长,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衷心拥护,而且带动了农村各项改革,推进了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农村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但也要看到,各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基础工作不扎实,政策宣传不深入,执行政策不到位,配套改革力度不平衡等问题,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和巩固改革成果的任务仍相当艰巨。按照党的十六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3年在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全面推进,分类指导;巩固改革成果,防止负担反弹。已先行试点的地方,要进一步落实好各项改革政策,加快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建立健全确保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必要经费投入的保障制度,完善改革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约束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目前尚未以省为单位实施改革试点的省,今年是否进行全省范围的改革试点,由各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准备进行试点的省,要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要求,抓紧做好试点的各项基础工作,认真制定本省试点方案,并于2003年4月15日前报国务院审批。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地方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实行专款专用,确保顺利推进试点工作。
  二、切实做到“三个确保”
  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是衡量农村税费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也是顺利推进试点工作,巩固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
  在试点地区,无论是一个省、一个县,还是一个乡、一个村,从总体上计算,改革后的农民负担要比改革前有较大幅度的减轻,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对承包土地较多、改革后负担有所增加的农户,要通过减免等办法,把负担减下来。要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约束机制,确保农民负担减轻后保持长期稳定、不反弹。
  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要通过精简机构,转变职能,减少财政供养人员,大力压缩开支,确保正常运转。应调整和完善县乡财政体制,乡镇财政首先要保运转,本级财力不足的,上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可由上一级财政统筹安排其必要的开支。应加强村级组织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大力压缩村级开支。在此基础上,村级三项费用不足部分,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不得把经费缺口留在基层。
  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要确保不低于改革前乡统筹费中的农村教育附加、经国家批准的农村教育集资以及正常财政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步有所增长,实现“保工资、保运转、保安全”的基本目标。要将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上收到县,设立教师工资专户,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不准发生新的拖欠;学校收取的杂费要全部用作学校正常的办公经费,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或福利。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公用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给予补助;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正常的危房改造资金保障渠道,省级财政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学校危房改造,确保师生安全。要加快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精简教师队伍,调整教育布局,提高教学质量。
  三、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农业税收政策
  试点地区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二轮土地承包制度,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业税征收机关在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时,对因自然灾害、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对未经合法审批,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因素减少的计税土地,应先据实核减,并由占先登记造册,暂不纳入计税面积,另行处理,不得将这部分面积计算的农业税负担平摊到农民头上。新增试点地区核定常年产量,可依据改革前连续5年实际平均产量,并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村与村之间自然条件有明显差异的,核定的常年产量应有所区别,防止搞“一刀切”。农业税计税价格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区粮食市场价、保护价和农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注意与毗邻地区衔接。计税价格明显偏高的地方,应实事求是地进行调减。除国家政策调整外,一经正式确定的农业税负担要保持长期稳定。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逐步缩小农业特产税征收范围,降低税率,为最终取消这一税种创造条件。
  四、加强和规范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工作
  试点地区要实行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征税、聘请协税员协税的农业税收征管制度。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及其附加征管工作,但不得代行执法权。非农业税征收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税款。农业税征收机关要坚持依法征收,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程序,建立健全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纳税通知制度,逐步实现农业税收征收方式由上门征收向定点常年征收转变。要加强税收宣传工作,引导农民积极依法纳税,履行应尽义务。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与正税同步征收,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只能用于村级组织正常运转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要加强农业税征管机构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征管人员。必需聘请的协税员,应通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加快农业税收征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健全和完善农业税减免制度
  农业税(包括农业税附加)灾歉减免应坚持“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认真落实农村各项社会减免政策,加大对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残废军人的农业税减免力度。改进农业税减免方式。灾歉减免应尽量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社会减免必须实行先减免后征收,确保减免政策及时兑现到户。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建立稳定的农业税减免资金渠道。中央和省级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省级以下各级财政应从农业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相当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六、妥善处理农民公平负担问题
  农村税费改革后,由于农业税及其附加按照土地面积和粮食产量计税,客观上会造成一部分种地多的农民负担增加。因此,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把因种地多出现农业税收负担高于改革前的负担部分切实减下来,以调动粮食主产区种粮农民的积极性。应注意解决好毗邻地区同等耕种条件土地的农业税负担相差过于悬殊的问题,促进农业税负担公平合理。中央和省两级财政安排的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要重点向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倾斜。结合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调整政府对农业和农民的补贴方式试点,逐步建立和完善直接补贴农民的办法。
  七、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政策
  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制度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各地区要适应新形势,转变观念,统筹安排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发展,坚持走群众路线,及时制定和完善“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上限标准。村内事业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充分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多数农民同意的事就办,不同意的就不办;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筹资投劳,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其范围只限于受益村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并与农民商议,由农民签字认可,实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不准搞强迫命令。确需农民投劳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农民只出工,不得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跨村筹劳;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要逐步降低农民筹资投劳在农业综合开发中的比例。
  暂停执行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收取资金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的政策。已经收取的地方,要做好善后工作。
  八、切实加强涉农收费管理
  这是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农收费项目,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就学、计划生育指标审批、农村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农民外出务工等方面乱收费的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批准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在规定环节、范围和标准内收费,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向农民收取,并实行公示制度;不准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其中,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等跨区域共同生产费用,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不得提前预收。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后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措施和办法
  各地区要通过加快发展农村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积极探索通过债权债务抵冲、依法削减高利贷、加强内部控制、节约开支、盘活集体存量资产等有效办法逐步化解乡村债务。乡镇机构的债务,要靠发展经济,完善财政体制等办法妥善解决;村级组织的债务,要在防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摸清底数,分清责任,结合实际制订办法,逐步化解。
  各地区要暂停向农民收缴农村税费改革前的税费尾欠。对改革前农民的税费尾欠,要进行核实、登记、归类;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予以核销,不得再向农民追缴;对符合减免规定的税费尾欠,要给予减免;对农民历年形成的农业税收及符合政策规定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尾欠,采取先挂账的办法,待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农民承受能力明显增强后再做处理。
  十、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改革纪律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督查制度,改进督查方式,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督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执行政策中出现的偏差,应及时纠正;对农民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税费改革群众信访查处反馈制度,向社会公开政策咨询和群众举报电话,定期通报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健全税费改革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特别是顶风违纪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重大案(事)件要公开曝光。要认真落实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今后,凡是发现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或者歪曲中央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不仅要追究县、乡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而且中央财政要相应扣减给该地区的转移支付资金。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注意研究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加强专题调查,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通过不断调整和完善收入分配政策,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税费制度,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同时,加大对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以前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国务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