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 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 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等兴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的工厂或设施。
第八条 燃煤和燃油的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
逐步改革民用炉灶及其排烟装置,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第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震动的管理。各种震动大、噪音强的设备和装卸运输车辆,要安置防震、消音设施。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外,禁止在城市市区发放高大声响和使用怪音喇叭,以利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严格保护湖区生态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湖造田。已围湖造田破坏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退田还湖。
第十一条 加强水土保持,保护植被面积。管好水土资源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已经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应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创造新的生态系统。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大力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城镇和铁路、公路沿线的树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充分利用院内空地栽种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自然史迹。
禁止向武昌东湖排放一切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转产、搬迁或停产。
保护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江陵历史文化名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武当山古建筑群以及其他名胜古迹不受破坏。
保护长江三峡的自然风光和史迹,不得任意在其沿岸开山炸石。
第十五条 保护珍奇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益兽、益鸟、益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采伐、猎捕。
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保护区。对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应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林区的自然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坚决防止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大、中型基建工程,应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街道、社队新建的企业,对环境有污染的,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认真落实。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对已有设计的有污染环境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施工部门不得进行施工。
基建、技措工程的设计和审批和竣工验收,必须由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并签字。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经委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有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治理,应列入计划,抓紧进行,并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对现有突出的污染,必须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治理。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风景游览区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的,应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危害大,又无法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有计划地实行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应通过加强生产管理、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工厂企业对废水、废气、废渣要开展综合利用,一时无法回收利用的,也要进行妥善处置。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
的产品,在税收和价格上按政策给予照顾;盈利所得,可按规定用于本企业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含有镉、汞、砷、铅、六价铬、氰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应设有专门废渣场,并有防渗透设施,严防污染土壤和水源。
医疗、科研及其他单位,对含有病菌、病毒的废物,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外排。
第二十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本地区综合防治,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我省对超标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产农药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销售。对生产、销售农药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经委、农业和商业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生物防治,努力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和农作物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食用植物的农药污染,逐步减少以至停止对食用农作物施用汞制剂、滴滴涕、一0五九、一六0五、六六六、三九一一等剧毒、高残留农药。
农村社队和社员应严格管理和科学使用农药。剧毒农药必须集中保管。农业、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防止滥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要定期化验检测,其水质必须符合污水灌溉规定标准,保证农作物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食用农作物的农药残留检验,禁止向国家交售或在集贸市场销售残留超标的粮食、蔬菜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加强对农药毒性及残留迁移的科学研究,切实采取防治农药污染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任务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业务建设,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积极发挥环保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根据实际需要,可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提出环境污染情况和环境质量报告。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机构的领导,加强对有关部门环境科研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联系。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树立人人关心环境保护的新风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暂行条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警告、通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一、污染环境,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三同时”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四、对限期治理污染而无故拖延不治理的;
五、挪用防治污染经费、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破坏或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轻重,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保纠纷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未尽事宜,省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制订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2年4月3日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人口和土地情况所确定的用地标准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