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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8:37:57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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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办发〔2009〕12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落实相关责任,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组织职工进行针对性消防演练;


(三)进行经常性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在上班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旦发生火灾,应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及时报警,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后,应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七条 展览馆、宾馆、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和有实验楼、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落实动用明火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明火作业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监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类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合同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职工、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单位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签字。要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以及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部位),要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消防法》规定处罚外,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内部安全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安全、治安秩序、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由办公厅统一领导,办公厅保卫处具体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由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公厅保卫处负责对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工作方针。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全面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单位工作目标。


(二)责成单位建立相应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小组的领导工作。


(三)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单位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单位人员较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安全保卫任务较重,以及研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实验、储藏菌(毒)种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干部。不具备条件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确定办公室(综合处或行政处)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安全保卫机构以及负责人情况,向办公厅保卫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认真落实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强化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安全防控体系。


(五)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严格按照安全等级规定完善防范措施,确保要害安全。


(六)加强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单位出租房屋和内部施工工地的监管。


(九)调解、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十)做好单位重大活动的安全组织工作;建立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和反恐怖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加强国家安全和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向上级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十二)建立单位门卫制度,提高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十三)做好本单位重点人的监管工作。


(十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积极争创平安建设优秀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专职保卫干部和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二)制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各项制度落实。


(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要害部位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体系。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等级划定;负责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岗位人员进行政审。


(五)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对单位流动人口的审查、登记;对单位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安全审验。


(七)制订单位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组织单位应对紧急突发事件和反恐怖预案的演练。


(八)加强对单位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值班守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九)协助领导及时排查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疏导工作,化解不安定因素。


(十)做好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一)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十二)认真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要及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十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值班守卫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门卫制度,按规定查验证件。


(二)时刻保持警惕性,及时发现责任范围内可疑情况。


(三)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四)认真值守,用语、动作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 对落实本规定认真、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办公厅授予“平安建设优秀单位”和“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所在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改的单位,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消防安全 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国家机关综治办,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内保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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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

  (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与船舶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了解掌握渔业船舶安全动态、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及协助制止非法建造和改装渔业船舶;

  (三)督促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督促各渔业村或渔业公司组织渔船编队编组出海生产,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进行逐级考核;

  (二)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渔业船员上岗技能培训;

  (四)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二)依法进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三)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经贸部门:

  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督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与行业标准,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纳入船舶修造业的发展规划。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本系统的执法力量,配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查处和侦破海上发生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提供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线索,指导船舶管理站落实沿海船舶边防治安检查等各项制度;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财政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六)编制人事部门:

  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渔业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渔业安全应急指挥和应急救助队伍建设,配备与渔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七)新闻宣传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报导安排,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经验的报导,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建造渔船的企业,依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对已被撤销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的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

  负责组织制定沿海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政策和制度,组织、协调、实施渔业船舶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

  负责按规定办理远洋渔业船舶的进出口岸查验手续;协助海洋渔业部门落实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安装应用的各项措施。

  (十一)渔业保险承办机构: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做好渔业保险案件的理赔。

  以上相关部门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渔业生产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主体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依法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四)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做好渔业船舶和船上人员的保险工作;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渔船、船员安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鸣放声号,加强瞭望,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应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简称AIS)系统船载终端的相关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开机状态。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渔业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协会化的管理模式并编队生产。具体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并正确安装救生筏。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触损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 进入网具储存舱室、冰舱、渔获物储存舱室时,应做好防范,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业的海区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及《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区域;

  (二)随船出海的船员总数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三)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

  (四)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六)擅自改变船舶种类或作业类型,影响船舶安全性能;

  (七)到无资质认可的修造企业建造、维修渔船;

  (八)对船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定期检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捕捞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职务船员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通讯设备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组织自救。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及通信方式;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并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省级应急指挥中心。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以下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协助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事故由当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条 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风力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人员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人员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它: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它: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2005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第五条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生标准,并按照《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0号)同时废止。